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賴玉華被 上訴人 林姚金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3年度基小字第1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 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又上訴狀或理由書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之違背法令事由為上訴理由時,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70年台上字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 314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為:上訴人所召集會期自民國89年5月20日起至9
1 年10月20日止,採內標制,會數連同會首共31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於每月20日開標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於第18會即90年 9月20日時因資金週轉不靈而停標,上訴人旋即於90年10月間與全體活會會員協調,達成合意終止系爭合會契約及由上訴人依各活會會員實際繳納之417,000 元為準,分期付款42萬元償還予各活會會員之協議,當時全體活會會員均表同意,上訴人並簽署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予部分活會會員以表負責,因此兩造就系爭合會已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復依和解契約內容履行完畢,系爭合會債權早已消滅,被上訴人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 9萬元,洵屬無據,為此提起上訴,同時聲請通知證人即系爭合會活會會員李月秀、吳履平到庭作證,以證明上訴人確於90年10月間與全體活會會員成立以42萬元清償系爭合會債務之和解契約,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核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原告實際所繳納金額扣除每期得標利息應為 410,700元,當時係以活會會員所繳納之金額與其他活會員會協議均以42萬元分期清償,被告已向原告清償42萬元,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9萬元等情,並提出系爭聲明書為證,原審未予採信仍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依上訴人所提之前揭上訴理由,係對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證據有所爭執,然此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既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第一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法第47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 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