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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5號原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被 告 廣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煉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陳志峯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合意以原告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間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深澳坑匝道新建工程( 第一階段,萬瑞快速公路至深澳坑路) 」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得標承攬施作,被告將土方施作項目分包予訴外人華盈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柯清文,所涉刑案部分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系爭工程開工前,訴外人柯清文依照行政院92年9 月16日函頒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基隆市政府92年1 月8 日制定公布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擬定系爭工程之營建剩餘土方處理計劃,交由被告送請原告備查,經原告核可後,函知被告准予備查,並告知運送處理證明之文件序號,嗣由訴外人柯清文向營建剩餘土石方服務中心網站申報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數量及擬運往之合法收容場所,訴外人柯清文於取得工程流向編號後,即填妥「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一式有四聯,第一聯由承包廠商留存,第二聯由清運單位留存,第三聯由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留存,第四聯由工程主辦機關留存,俗稱「四聯單」,下稱「四聯單」)中關於文件序號、工程別、工程餘土流向管制編號、工程名稱、工程編號、工程地點、工程主辦單位、承包廠商、監工單位、清運單位、運送路線、載運內容、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合法收容處理場所餘土流向管制編號等資料,交予被告送請原告核對,原告核對無誤後在四聯單上之「主辦單位核章」欄蓋章,再發函被告取回後交付訴外人柯清文。依訴外人柯清文擬定並經原告核可之該工程營建剩餘土方處理計劃,該工程須處理之剩餘土石方即「餘方處理」工程共計98,013立方米,其中78,013立方米須運至設在新竹縣○○鎮○○路○○○ 號之大山土資場處理。訴外人柯清文或其指派在工地負責之人本應於清運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離開該工程之工地現場時,在工地現場核對餘土數量、土質及清運車輛車牌無誤後,在四聯單上據實填載土方載運數量、出車時間、清運車輛之車牌號碼,交由清運車輛之駕駛人填載其身分證字號並在「駕駛人簽名」欄簽名後隨車攜帶,依指定之運送路線運送至大山土資場,再由大山土資場人員核對餘土數量、土質及清運車輛車牌無誤後,在四聯單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蓋印,並收取其中一聯,以便於每月底整理成月報表上網申報。

(二)詎訴外人柯清文為節省清運廢棄土費用,經營大山土資場之國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妍榛(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為牟取土石方處理費之款項,訴外人黃妍榛明知訴外人柯清文除本件監造人員有跟車拍照之95年4 月6 日(駕駛人為袁文龍)、95年5 月23日、95年6 月29日(駕駛人均為陳姜鳴皋)外,並未將該工程開挖之剩餘土石方確實運送至大山土資場,竟與訴外人國強公司員工陳芳玲(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訴外人柯清文之妻簡明珠(刑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並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訴外人柯清文提供其平時蒐集砂石車司機姓名、身分證字號、車號之司機名冊等資料予訴外人簡明珠,再由訴外人簡明珠於95年3 至6 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國際路139 巷12號之住處,依該等資料,連續偽造各駕駛人署名,以示於各該時間自系爭工程地點載運剩餘土石方至大山土資場,繼由訴外人柯清文將偽造之四聯單交予訴外人陳芳玲,訴外人陳芳玲即在偽造之四聯單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蓋用國強公司暨大山土資場之收發專用章,並於95年4 月初、

5 月初、6 月初、7 月初,按月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申報大山土資場於95年3 月間、4 月間、5 月間、6 月間,各計收受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12,418立方米、12,208立方米、18,074立方米、4,22

8 立方米(以上合計46,928立方米),再由訴外人柯清文將偽造之四聯單交由被告持交原告而行使之。依上,可知被告所持向原告憑以辦理土石方結算合計為46,928立方米之四聯單係屬偽造不實。

(四)按兩造工程契約第19條罰則:「二、乙方(即被告)同意在確認申請估驗資料、複核結算資料後,於該估驗資料及結算書圖核章。甲方(即原告)及有關機關於施工中查驗或竣工驗收時,若查乙方未按圖施工或估驗、結算不實之情形,按後列處理原則辦理……5 申請估驗或結算之數量不符實際,(如申請估驗或結算圖說所載項目之個數列為已施作,而實際未施作)經查證屬實者,乙方同意甲方扣回超估或逾算(包含『間接工程費』)款項(以甲方認定為准),並再處罰乙方該扣回款項六倍計算之罰款。」查被告就工程項目「餘方處理」,既持偽造之四聯單合計46,928立方米辦理結算,經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按一般工程處理實務方式,四聯單、土資場之證明均為結算必備資料,而四聯單既屬偽造,即為結算不實,被告自應扣回超估或逾算之餘方處理工程款,並處罰該扣回款項6 倍之罰款。查本件應扣回或逾算之工程款包括餘方處理費新臺幣(下同)4,035,808 元、品管費用40,358元、勞工安全衛生及環保管理費40,358元、營造綜合保險費288,157 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222,252 元(以上合計4,667,291 元),及前述工程費6 倍之罰款28,003,746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2,671,037元及其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71,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以:

(一)被告就系爭工程項目「餘方處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清除運送,確實有依約完成清運,送至合法土資場,並經驗收完畢,無數量不符之情形,此與四聯單與及清運之土石方送至哪一個棄土場實屬無涉之二事,不影響被告已履行契約責任,原告以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第5 款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查系爭工程於100 年1 月5 日已完成全部正式驗收,而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與結算明細表所載,被告確實已依約將77293.61立方米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完成清運。至於剩餘土石方運送至哪一個棄土場,要與被告有無完成清運顯無關係。

2、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申請估驗或結算之數量不符實際,(如申請估驗或結算圖說所載項目之個數列為已施作,而實際未施作)經查證屬實者,乙方同意甲方扣回超估或逾算(包含『間接工程費』)款項(以甲方認定為准),並再處罰乙方該扣回款項六倍計算之罰款。」承前所述,被告於承攬系爭工程之數量施作方面,並無何「數量」不符實際之處,故無工程契約第19條第

2 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又上揭規定係於「施工中查核或竣工驗收時」適用,原告主張之事實係驗收合格後,自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以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為請求權基礎,自非有據。

3、固然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柯清文並未依據四聯單上之記載如數、如量將剩餘土石方運至大山土資場,而認四聯單之記載內容不實,惟清運之土石方運送至哪一個棄土場,與被告是否依約完成「餘方處理」之清運「數量」無關,被告已依約完成「餘方處理」之清運「數量」,無違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2 項第5 款。再者,系爭工程餘方處理之估驗及結算,均以實際施作數量為據,此有結算明細表記載「壹-08 餘方處理」「數量77293.61」及竣工結算數量計算書記載「廢土運棄」數量「77294 」為據,而此一數量與原告所委託監造顧問公司長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9年5 月10日99土字第05C06279號函所載營建棄土數量「94472.7 」亦不相符,足證原告給付被告工程款,與原告主張之四聯單無關。

(二)退步言之,縱認剩餘土石方必須運至大山土資場才算清運數量符合實際,然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內亦未認定46,928立方米之剩餘土石方均未運至大山土資場,此於該案判決理由第18頁以「至於柯清文究以何種車輛,載運多少棄土進入大山土資場,應由契約雙方另行確認,無礙上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認定」可明,基此,刑事判決所認定者係四聯單駕駛簽名之偽造,而非剩餘土石方均未運至大山土資場,原告如主張未運至大山土資場,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三)又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應屬民法第49

5 條第1 項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縱原告以未依約完成餘方處理,其行為時間為95年3 月至6 月,系爭契約工程已於100 年1 月5 日全部驗收完畢,原告竟於104 年7 月才主張被告承攬工作有瑕疵,顯罹於民法第

514 條第1 項1 年之短期時效規定,茲分述如下: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5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已定有

1 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 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 條所定之1 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 條、第125 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9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民法第514 條第1 項為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期間之特別規定,時效經過後,不得再爰依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15年時效。

3、查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要屬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有關土方清運時間為95年3 月至6 月,系爭工程業於100 年1 月5 日全部驗收完畢,而原告或早於系爭工程驗收,或至遲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4號於100 年12月30日不起訴處分時,即已知悉有偽造四聯單之情形,而原告竟於104 年7 月才主張承攬工作有瑕疵,請求損害賠償,顯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甚明。

(四)再本件被告係將餘方處理分包由訴外人華盈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施作,被告於訴外人陳芳玲等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中亦為被害人,縱認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扣回款項之6 倍計算之罰款,實屬過高;況縱使訴外人柯清文偽造四聯單,影響原告及新竹縣政府對於土方管制之正確性,然此應屬行政管制措施之違反,自應由各該管機關依法就違反之行為人為行為罰,而系爭契約屬私法契約,其目的在於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既已依約完成工程,原告自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本件被告已依約將剩餘土方清運離工地,要無任何違約行為,原告自應依約給付。縱有被告持偽造之四聯單申請之行為,然四聯單係用以管制土方流向,避免任意傾倒,此有「基隆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廠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可憑,故本件只要土方業已進入土資場,則應認原告已履行契約責任,至土資場於四聯單上之不實刊載,實不影響本件契約之履行,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罰款,亦非有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二、(一)至(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9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系爭工程契約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主張被告持偽造四聯單辦理結算,即屬結算不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第5 款請求被告繳回超估或逾算之工程費用並加計6 倍之罰款,有無理由?二、本件原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持偽造之四聯單交予原告憑以辦理土石方結算合計46,928立方米,有結算不實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已依債之本旨如數履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之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2 項規定:「乙方同意在確認申請估驗資料,複核結算資料後,於該估驗資料及結算書圖核章。甲方及有關機關於施工中查驗或竣工驗收時,若查乙方未按圖施工或估驗、結算不實之情形,按後列處理原則辦理:…5 申請估驗或結算之數量不符實際,(如申請估驗或結算圖說所載項目之個數列為已施作,而實際未施作) 經查證屬實者,乙方同意甲方扣回超估或逾算(包含『間接工程費』款項(以甲方認定為准),並再處罰乙方該扣回款項六倍計算之罰款。」是被告須有「申請估驗或結算之數量不符實際」之情事,原告始得扣回超估或逾算款項,並再處罰扣回款項6 倍計算之罰款。

(三)查系爭工程契約業於100 年1 月5 日完成正式結算驗收,經結算後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運數量為77,293.61 平方米,業已清運完畢並驗收合格等情,有被告所提系爭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雖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有清運上開數量之剩餘土石方乙情不予爭執,然主張被告持偽造之四聯單交予原告憑以辦理土石方結算合計46,928立方米情形,即屬結算不實云云,按被告固不爭執訴外人柯清文持偽造之四聯單交付被告俾以辦理結算,然辯稱其已依約將剩餘土石方運至合法土資場等語。遍觀全卷,偽造之四聯單所載剩餘土石方合計46,928立方米之棄運,是否均未運至大山土資場乙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況系爭工程土流方向均棄運至合法土資場,此有原告所委託監造顧問公司長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9年5 月10日99土字第05C06279號函覆附卷可證,原告亦不予爭執,堪信被告所辯屬實。再者,系爭工程餘方處理僅約定運送至合法土資場即可,至於應運送至何處,兩造並無約定,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縱被告持偽造之四聯單憑以辦理土石方結算,亦無礙原告已依約履行運至合法土資場之契約義務。從而,被告抗辯其就餘方處理工程之項目,已依約完成,並無「數量」結算不實乙情,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持偽造之四聯單憑以辦理剩餘土石方結算,依兩造工程契約第19條罰則規定,認被告合致該條第2 項第5 款「申請估驗或結算之數量不符實際」,要乏憑據。

(四)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2 項第5 款約定扣回超估或逾算,並再處罰乙方該扣回款項6 倍計算之罰款部分,其中關於扣回超估或逾算款項,要屬民法第514 條減少報酬請求權,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系爭工程偵辦原告所屬承辦人林炯、林世炎、顏國興共同圖利被告負責人林武煉及偵辦訴外人柯清文以不實之棄土證明,詐領工程款乙案,業於100 年12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634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63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憑,足認原告至遲自斯時起已悉有偽造四聯單之情形,其於104 年7 月15日始起訴請求扣回剩餘土石方超估或逾算款項,顯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 項規定1 年短期時效。至約定6 倍罰款部分,核屬約定違約金性質,非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適用民法第

514 條短期時效之規定,惟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申請估驗或結算之數量不符實際」之違約情事,業如前述,則其依此請求6 倍罰款,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並加計6 倍之罰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為299,584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9,

584 元)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6-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