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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1號原 告 鄭志松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被 告 陳建璋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於民國105年1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7,500 元,暨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僅為聲明之減縮、擴張,應為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4年5月25 日以125萬元向原告承攬原告位於基隆市

○○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整修裝潢工程,並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係採依工程進度分6期付款(合計工程款90 %),另驗收完成給付工程款之10 %。原告已先後支付被告43萬7,500 元工程款(即第1期款,於簽約時,按契約總價5 %付款即6 萬2,500元;第2 期款,於依附件四完成至節點2,進場施工時,按契約總價5 %付款即6萬2,500元;第3期款,於依附件四完成至節點3,拆除工程完成時,按契約總價25%付款即31萬2,500元)。

㈡被告就上開節點3之工程項目並未全部完成,雙方於104年7

月5日協商後,被告仍拒不進場施工,為此原告於同年月18日以手機簡訊及電話通知被告,復於同年8月3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1870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7 日內解決,因被告均避不出面處理,原告乃於同年9月2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217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約定「契約終止後,甲乙雙方依下列

規定辦理結算。非可歸責於甲方(指原告)部分:‧‧‧㈢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而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四,依工程進度,被告應施做拆除工程、隔間牆(水泥及防水工程)工程、空調水電工程,然被告根本未製作、未交付細部設計圖予原告,且未全部完成。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五、六,被告於當中已完工部分及部分完工之項目經結算為23萬6,250元【30,000元(一樓拆除)+ 3,000元(1樓冷氣排水管)+15,000元(1樓冷熱管)+ 12,000元(1樓糞管)+ 15,750元(1樓主臥房砌磚/31,500元,未粉光以半價計算)+ 30,000元(2樓拆除)+3,000元(2樓冷氣排水管)+15,000元(2樓冷熱管)+12,000元(2樓糞管)+ 18,000元(2樓臥房/36,000 元,未粉光以半價計算)+ 2,250元(2樓廁所砌磚/4,500 元,未粉光以半價計算)+ 60,250元(1、2樓壁面剔除/120,500 元,未粉光以半價計算)+防水(1、2樓全室防水/60,000元,大部分未施作以20,000元計算)=236,250 元】。而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43萬7,500 元,扣除被告已完工及部分完工結算之工程款23萬6,250元,被告溢領工程款計為20萬0,250元(437,500元-236,250元=200,250元)。

㈣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約定「甲乙雙方違約之處理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乙方(指被告)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依本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本案之規劃設計或施工,乙方應個別按日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每逾期1 日,課以設計服務費或實際工程費用之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指原告),違約金總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25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000元(1,250,000元×10%=125,000元)違約金。

㈤被告未完成施作之工程部分,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

計算為101萬3,750 元(系爭工程契約總價1,250,000元-被告已施作項目之金額236,250元=1,013,750 元),然此部分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經原告於104年10月12 日另行委由第三人李千祥施作,則花費110萬5,000 元,致原告多花費9萬2,250元(1,105,000元-1,013,750元=92,250元)。

㈥承上,爰依承攬、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1萬7,500元(200,250元+125,000元+92,250元=417,500元)。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工程被告自認尚未完成空調水電工程,且依證人柯慶福

之證述,系爭工程之所以停工,純係因被告財務狀況不佳,積欠下包工錢及材料費所致。

⑵被告辯稱因原告就該第4 期空調水電工程75 %之工程款,以

及其於104年6月15日要求被告追加之所有壁面剔除,清運粗坯等連工帶料之工程款13萬元拒絕給付,致被告無法支付下包工人工資及材料費云云。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約定「依附件四進行至節點4 :空調水電工程完成時,甲方應支付契約總價25% (最高不得逾本契約總價25 %)計31萬2,500 元」,而被告自認尚未完成空調水電工程,被告既尚未進行至節點4部分,原告當無支付第4期款之義務。再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六,1、2樓之壁面原先均係以壁面全室封板(壁面修補油漆或封板9mm)角材以柳安木為主,二項費用共計7萬0,500元,然於施工中,被告建議改以將壁面剔除,再施粗胚(水泥)、粉光,原告表示同意後因施工方式有變動,故原告同意除原先估價之7萬0,500元外,再加給被告5 萬元,併約定於系爭工程進行至節點4 時一併給付。是被告稱壁面剔除追加工程費用13萬元,並非事實。

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7,500元,暨自105年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0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係採依工程進度

分6期付款(合計工程款90 %),另驗收完成給付工程款之10%。原告已先後支付被告第1期款、第2期、第3期款共43萬7,500元,足證被告並無溢領工程款之情事。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施作部分以實做實算計價,應領之工程款計為53萬9,200元:

⑴搬運傢俱2萬2,000元(搬運8工人,每人2,000元,車資3 台

,每台2,000元)及承租倉庫租金7,200元,此部分兩造雖曾約定免費,但係以全部工程完成,原告給付全部工程款125萬元為條件,今因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工,原告並未給付全部工程款,故不能免費。

⑵打除清運6萬元,此部分原告並不爭執。

⑶紅磚水泥疊碑施工,連工帶料17萬元(材料費4萬6,475元,

每日5個工人,每人3,000元,前後6日,共9萬元,垃圾車4台,每台4,000元,每日1個打除工,每人3,000元,前後5日,共1萬5,000元,雜支2,525元,合計17萬元)。

⑷追加壁面剔除,清運粗胚連工帶料13萬元(打除工,每日3

個工人,每人3,000元,前後5日,共4萬5,000元,水泥工,每日4個工人,每人3,000元,前後6日,共7萬2,000元,垃圾車4台,每台3,500元,計13萬1,000元,以13萬元計)⑸水電進場配置各管路10萬元(水電管路部分都已經安裝完畢

,只差開關箱部分尚未安裝電線及插座,網路電視迴路電信箱尚未配線而已,故被告僅請求10萬元)。

⑹全面防水施作5萬元。

以上合計為53萬9,200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43萬7,500元,原告尚積欠被告工程款10萬1,700 元,被告據此主張就原告請求之數額為抵銷。

㈢被告對於第4 期空調水電工程,固尚未完成,然已將管路配

置完成,占該第4期空調水電工程75%,詎原告竟於104年7月

6 日即邀約被告與被告所僱之工人即證人柯慶福至原告基隆市○○街○○○○號7樓住處,以被告之工程款過高為由,要求被告將其餘工程交由證人柯慶福承包,為被告所不同意,且原告尚未給付被告第4 期工程款,被告基於雙務契約對待給付原則,被告不再繼續為原告完成工程,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罰款及賠償其另行委由第三人千祥公司施作所增加之費用,自無理由。

㈣依系爭工程契約9 條約定「契約總價」為設計服務費用與實

際工程費用之合計金額,故本件契約總價125 萬元係包括設計服務費用與實際工程費用,原告以契約總價125 萬元計算違約金,亦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年5月25日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

承攬契約書,由被告以設計服務費與初估工程費用合計金額125萬元向原告承攬原告位於基隆市○○區○○路○○ 號房屋之室內整修裝潢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設計服務費及實際工程費用之合計金額,契約期間為104年5月25日至104年8月25日。

㈡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付款辦法為,本契約簽定日,甲

方(指原告)支付契約總價5%簽約金計6萬2,500元;依附件四完成至節點2 :設計階段三工入時或尚未完成,但甲方指示或雙方協議進場施工時,甲方應於工程開工日支付契約總價5%計6萬2,500元;依附件四進行至節點3 :拆除工程完成時,甲方應支付契約總價25%計31萬2,500元;依附件四進行至節點4 :空調水電工程完成時,甲方應支付契約總價25%計31萬2,500元;依附四工程進行至節點5 :地坪工程完成時,甲方應支付契約總價10%計1萬2,500元 ;依附件四進行至節點6 :天花板及木作工程完作時,甲方應支付契約總價20%計25萬元。工程完成時,完工清潔。

㈢原告於104年8月3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1870 號存證信函催促

被告7日內復工,嗣於同年9月2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217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分別於104年8月4日及104年9月3日收受存證信函。

㈣原告已先後支付被告第1期、第2期、第3期工程款共43萬7,500元。

㈤原約定一、二樓壁面全室封板部分工程款為7萬0,500 元(

33,000元+37,500元),後變更施工方式改以將壁面剔除,再施粗胚(水泥)、粉光,增加工程款5 萬元,故此部分之工程款變更為12萬0,500元。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工程逾期未完工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雖辯稱:被告對於第4 期空調水電工程,固尚未完成,然已將管路配置完成,占該第4期空調水電工程75%,詎原告竟於104年7月6 日即邀約被告與被告所僱之工人即證人柯慶福至原告基隆市○○街○○○○號7樓住處,以被告之工程款過高為由,要求被告將其餘工程交由證人柯慶福承包,為被告所不同意,且原告尚未給付被告第4 期工程款,被告基於雙務契約對待給付原則,被告不再繼續為原告完成工程,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付款辦法之約定,於「空調水電工程完成」時,原告始有支付契約總價25%計31萬2,500元之義務,被告就空調水電工程既未全部完成,自不得以原告未支付該期工程款而逕行停工。又據證人柯慶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被告找我來承做時是拆除屋內木板裝潢及運棄,我當時報價四萬元左右。隔一兩天,被告又要我將牆壁壁癌部分水泥打掉重新泥做及室內隔間泥做,這部分我報價工錢部分差不多22萬元左右,材料部分是我幫忙叫貨,費用由被告支付,我是先代墊這部分的金額我寫在本子上今日沒有帶來。牆壁打底打好了,隔間的磚也砌好了,但被告一直沒有付我錢且後面的材料如磁磚也一直沒有送來,導致無法繼續施工。當時我有跟兩造說在這個階段還差我含工帶料15萬6 千元的工程款。端午節後某天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他正向原告請求貨款,掛完電話不到三分鐘,原告就到愛九路32號的現場,我有問原告不是要付貨款給被告,原告說他已經把錢給被告了,所以就正式停工了。」「約在端午節過後兩三天左右,原告到工地現場當時我在工地現場,隔天後就完全沒有再進場了。」「依我們承包工程的慣例是要向被告負責,也是向被告請款,不會針對屋主,原告是有請教我,有約我到他住在水世界社區的妹妹家商量,我去他妹妹家前後三次,第一次被告也有到場,三方在商量後續要怎麼處理,後來沒有結果。」「原告有請教我,我有將後續的工程寫了一個估價單給原告,我有告知原告如果後續的工程要由我來施做完成,必須你們兩造講好才可以。」「被告是有說,不然後面的全部給你做,伊不要負責了。但因為前面問題很多所以我沒有同意。」等情,系爭工程之遲延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結算後溢

付之工程款餘額?如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何?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受領之工程款如含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於定作人終止契約時,承攬人就該未完成部分已不得依承攬契約請求定作人給付工程款。是於承攬契約終止前,定作人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且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契約終止後之處理」亦約定:「‧‧‧非可歸責於甲方部分:㈢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是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工程契約有效期間內按付款辦法受領原告給付之工程款,無所謂溢領之問題,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核不足採。

⑵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

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契約終止之事由」亦約定:「甲方(指原告)之終止權:㈡乙方(指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⒈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第十一條規定契約各階段期間完成工作,經由甲方書面催告逾15日仍無法完成者。

‧‧」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尚未給付被告第4 期工程款,被告基於雙務契約對待給付原則,未繼續僱工為原告完成工程,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之付款辦法,第4 期工程款31萬2,500 元係「空調水電工程完成時」原告始有付款義務,被告既自承水電配置各管路部分尚差開關箱部分未安裝電線及插座,且迄至104年9月3 日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時,早已逾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104年8月24日未能施作完成,係可歸責於被告,亦足徵系爭工程確有進行遲滯未能如期完成之情形,並可歸責於被告,準此,原告於104年9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3日收受,系爭工程契約即於104年9月3日合法終止,是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自須視結算後有無餘額而定。

⑶對照兩造各自之結算,除打除清運6萬元部分及報價明細表

一樓項次三水電1接戶電線加大更新安裝太平洋電線2.0(25,000元)、項次四廁所⒈冷熱管線配置2.糞管排水管配置(27,000元)、二樓項次四廁所⒈冷熱管線配置2.糞管排水管配置(27,000)被告已施作完畢,兩造認定一致外,就被告結算中所載①搬運傢俱2萬2,000元及承租倉庫租金7,200元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原約定搬運家具來回及承租倉庫存放物品均免費,然因系爭工程契約並未如期由被告施作完畢,而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原告於104年9月3 日終止,故被告因施工而搬運傢俱之費用不得向原告請求,至承租倉庫存放物品之費用,則自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日104年9月3 日起,被告即無義務為原告負擔,故原告應給付被告此部分費用2,700元(5月26日至11月3日計159日,每月約45元,9月3日至11月1日計60日,60日×45元/日=2,700元)。②一、二樓全室防水工項部分,報價明細表僅記載「水泥改質劑、複合式防水材」並無記載應施作之防水層數,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施作完畢之情,則被告辯稱全室防水工項已施作完畢,應為可採,此部分依報價明細表約定之工程款為6萬元(一樓30,000元+二樓30,000元),被告僅請求5 萬元自無不可。③至被告已施作但未全部完工之工項部分,雖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約定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然因雙方並未驗收且未另送請相關單位鑑定,本院斟酌兩造就被告已施作但未全部完工之工項部分,各自提出之結算,兩造就尚未全部完工之工項部分均以半價計,故本院認此部分工項之工程款結算以半價計未違兩造之意。而查,1.報價明細表所載水電工項部分(含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已施作完畢部分之報價明細表一樓項次三水電1接戶電線加大更新安裝太平洋電線2.0、項次四廁所⒈冷熱管線配置2.糞管排水管配置;二樓項次四廁所⒈冷熱管線配置2.糞管排水管配置),被告以報價明細表一樓項次三水電2-4計63,000元;項次三水電5-7計13,000元;二樓項次三水電1-7計76,000 元部分,係以其水電管路部分都已經安裝完畢,只差開關箱部分尚未安裝電線及插座,網路電視迴路電信箱尚未配線為由,僅請求10萬元工程款,此部分並未逾以半價結算工程款,並無不可。2.至被告主張追加一、二樓壁面剔除清運粗胚工程款13萬元部分,即報價明細表一、二樓項次五6壁面全室封板(壁面修補油漆或封板)工項,被告已於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一、二樓壁面之工程款原係約定7萬0,500元,變更施工方式再增加50,000元而為12萬0,500元(詳該日筆錄第2項),且此部分工程尚未完成粉光,故此部分以半價結算工程款應為6萬0,250元。3.被告主張「進紅磚水泥疊磚施工部分」應係報價明細表一樓二樓項次六4主臥房砌磚4吋雙面粉光及二樓項次六5 廁所砌磚4 吋工項部分,因被告尚未完成粉光,故此部分以半價結算工程款為3萬3,950元【計算式:(31,500元+36,000元+7,200元)×1/2=36,000元】。承上,被告已施作之工程經結算後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計為30萬8,950 元【計算式:60,000元+2,700元+50,000元+100,000元+60,250元+36,000元=308,950元】。

⑷原告已給付工程款43萬7,500 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而

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之價值為33萬0,950 元,復如前述,系爭工程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就原告溢付之12萬8,550元【計算式:437,500元-308,950元=128,550元】,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於12萬8,550元範圍內,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金額為何?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之約定「甲乙雙方違約之處理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乙方(指被告)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依本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本案之規劃設計或施工,乙方應個別按日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每逾期1 日,課以設計服務費或實際工程費用之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指原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又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8條及第9 條雖分別就「設計服務費用、初估工程費用及其他費用」、「實際工程費用」、「契約總價」予以約定,然兩造均不否認當初設計服務費和初估工程費用並沒有分別約定(詳本院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約定之「契約總價」實為「實際工程費用」即被告所估算經雙方簽字確認之費用,亦即報價明細表所列之125萬元。被告抗辯本件契約總價125萬元係包括設計服務費用與實際工程費用,原告以契約總價125萬元計算違約金,亦顯無可採云云,即不足採。

⑵查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原告行使終止權而

於104年9月3 日合法終止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固非無據,惟被告就系爭工程雖有逾期完工之情事,然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之期限是104年8月25日,嗣於104年9月3 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是系爭工程遲延日數應為10日(104年8月25日至104年9月3 日),從而,原告依上開系爭工程契約關於逾期罰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按契約總價1/1000計算給付逾期違約金,合計1 萬2,500元【計算式:1,250,000元×1/1000×10天=12,5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否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未施作部分

另行委由他人施作所增加之費用?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約定「乙方負責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乙方應依本契約書、所附圖說文及估價單施工,其有違反致甲方或其他第三人任何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第21條約定「契約終止後甲乙雙方依下列規定辦理結算:

非可歸責於甲方部分:‧‧‧㈡乙方已進行‧‧‧甲方應結算乙方已完成階段之服務費用予乙方‧‧‧甲方並得另委託第三人修正圖面接續工程承攬工作。‧‧‧」,查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即系爭工程重新發包部分,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所致,就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後所增加之費用,依上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施作之工程部分,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

工程契約計算為94萬1,050 元【計算式:系爭工程契約總價1,250,000元-被告已施作工項之金額308,950元=941,050元】,然此部分經原告於104年10月12 日另委由第三人李千祥施作,則花費110萬5,000元,致原告多花費16萬3,950 元【計算式:1,105,000元-941,050元=163,950 元】,此經原告提出另行發包補行施作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報價單等為證,均確屬遲延而未完工之系爭工程,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工程契約既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原告終止,為完成工程所另行支出之損害,被告應負責,因此經扣除被告已施作項目之金額外,其餘共計18萬5,950元部分,原告請求9萬2,250元,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㈤綜上,系爭工程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終止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計為23萬3,300 元【計算式:(溢領)128,550元+(違約金)12,500元+(另行發包多支出)92,250元=233,300】。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合法終止,經結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之工程款、違約罰款及另行發包之損害,故請求自被告收受民事準備狀繕本之翌日(即105年1月20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萬3,300 元及自被告收受民事準備狀繕本之翌日即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准被告反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