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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31號原 告 簡美麗被 告 永和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宜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然原告並未依前開規定於起訴狀內載明本件被告公司之真正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且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3項部分亦欠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月18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法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裁判日期:201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