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許壽山相 對 人 許壽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罰鍰事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處罰鍰事件,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前經乾記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乾記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定選任為乾記公司之清算人,並向法院聲報就任,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司字第25號准予備查。嗣聲請人為依公司法第87條規定,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分別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同年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原乾記公司法定代理人)將乾記公司10年來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盈餘分配、虧損撥補之相關資料、現存之流動現金、公司大小印章、基隆市○○街○號廠房所有鑰匙等提交聲請人,相對人予以拒絕,為此依公司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對相對人處以罰鍰。案經本院以: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後,於103年9月15日具狀提出送交各股東查閱之乾記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見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25號卷宗第20至30頁),相對人如對聲請人所為檢查乾記公司財產情形,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聲請人如何得以造具乾記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且相對人既對聲請人聲報為乾記公司之清算人有所爭執,並不服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25號對聲請人聲報為乾記公司清算人准予備查,提起抗告,則在選任聲請人為乾記公司清算人尚未確定前,相對人未依聲請人於103年11月21日、同年月26日存證信函催告內容提出帳目資料,難認對於「清算人」之檢查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聲請人聲請依公司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處以罰鍰,於法不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乾記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選任為清算人,並經鈞院准予備查,雖經相對人提起抗告,但鈞院以103年度抗告字第3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04年1月12日送達相對人在案,是抗告人為乾記公司之清算人,迨無疑義。抗告人為盡清算人之職責,自原為乾記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會計代理人洪金梓處,取得上開乾記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資料,並非相對人所交付,且核與相對人是否上開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亦屬二事,原裁定混為一談,已有違誤。且相對人於104年1月26日答辨狀所附被證二之函件,更揚言「如果你要聲請法院處罰,那就去聲請吧,不必拿來恐嚇我」等語,且抗告人復再度於104年1月30日以基隆東信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催告,請相對人將上開乾記公司相關帳目等資料,在原為乾記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會計代理人洪金梓處,當面點交,相對人亦置之不理。相對人悍然對於抗告人之檢查行為,蓄意為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至為灼然。又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裁定以相對人對抗告人聲報為乾記公司之清算人,既有所爭執,提起抗告,則在選任抗告人為乾記公司清算人尚未確定前,相對人未依抗告人於103年11月21日、同年月26日存證信函催告內容提出帳目資料,而稱難認相對人對於清算人之檢查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原告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等語。
三、相對人提出書狀辯稱:聲請人(即抗告人)就任清算人後已依規定檢查過乾記公司之財產情形,並造具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送交股東查閱,此有聲請人103年9月4日之存證信函可證,並將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資料提交鈞院,其就任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始獲准備查。且相對人亦無拒絕配合之意,相對人已於103年12月31日對抗告人之覆函中陳明:會將乾記公司之資料放在公司(即愛六號14號老家),等聲請人隨時來拿等語,並無不交付之意,並陳明相對人罹患腎臟癌,已摘除一枚,嗣又蔓延至膀胱,去年底切除,目前療養中,104年1月29日恐無法到場等情。並提出相對人103年12月31日致抗告人函件一件為證。
四、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對前項所為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上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法條意旨可知,前述法院得以處罰鍰者,以對清算人之前述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為限。
六、經查,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清算人就任聲報提出抗告,且相對人在該抗告經法院駁回前之103年12月31日,即函覆抗告人(即清算人),稱其會將乾記公司之資料放在公司(即兩造之基隆市愛六號14號老家),等聲請人隨時來拿等語,並陳明相對人罹患腎臟癌,已摘除一枚,嗣又蔓延至膀胱,切除療養中,104年1月29日恐無法到場等情。有該函件附卷可稽。依函內所述,相對人並無不交付乾記公司之意,且資產資料置於公司亦屬正常,並無將資產資料隱匿之情形,且抗告人即已將乾記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陳報法院,衡情亦無不能取得,而須另行由相對人配合之情形。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核屬無據,抗告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處以罰鍰,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情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