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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更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徐禮萍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徐禮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參見債清條例第1 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分180 期清償,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2,879元),故而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不成。又聲請人雖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加計政府補助,收入大約20,000元上下,然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實已所剩無幾,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五年俱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分180 期清償,每期還款12,879元),致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不成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俱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院所應次予評估者,當屬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㈡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表明其截至104 年5 月為止之債務總額合計3,980,921 元;又聲請人現今名下俱無房屋、土地等不動產,且其名下雖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然其102 年、103 年給付營利所得各僅9 元、22元,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詢列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即明。而細繹前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之記載,聲請人102 、103 年度固無已申報所得之相當收入;惟聲請人則主張其現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加計政府補助大約20,000元上下。再者,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 名,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聲請人雖未舉證釋明其聲請前兩年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然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仍可推知聲請人之每月必要開銷應有10,869元,加計聲請人與前夫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而應支出之5,435 元【計算式:10,869元÷2 =5,4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性支出,至少16,304元【計算式:10,869元+5,435元=16,304元】。互核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各月所得支配之薪資、補助(合計20,000元上下),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至少16,304元),僅餘3,696 元,且就令將聲請人名下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變現以與其累計至104 年5 月為止之債務(3,980,921 元)相抵,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剩餘金額(3,696 元),仍難用以清償相抵後之債務於萬一。

準此以觀,聲請人即債務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五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而不成立,此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並應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規定參看),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裁判日期:201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