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秀莉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秀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其他金融機構之簡稱略同)就當時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84萬元進行協商,而達成自民國95年4月起,分80期(月)、每月10日清償3萬5,604元之零利率償債協議;惟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於97年間毀諾。而債務人雖於103年9月回到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工作,然因離職多年,客源流失,業績及收入不佳,且債務人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及類風濕性關節炎,須長期就醫,現與兒子相依為命,經濟困難,對於前述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而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特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及第80條前段所分別明定。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及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三、查債務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就當時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約284 萬元進行協商,而達成自95年4 月起,分80期(月)、零利率、每月10日清償3萬5,604元之償債協議,其嗣雖依協議繳付,惟至97年8 月間即行毀諾,有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與中國信託銀行通知函(附於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卷第21、24至27頁)、中國信託銀行104年1月22日陳報狀及永豐銀行104年1 月23日陳報狀(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 號卷第60、74頁)可參。而根據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於97年間雖有各項收入計54萬4,697元(=所得總額58萬8,029元-扣繳稅額4萬3,332元),然扣除上開每月3萬5,604元之協議還款後,每月平均剩餘可處分所得僅9,787元(54萬4,697元÷12-3萬5,604元≒9,787 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縱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因其積欠龐大債務,而應樽節度日及依誠信原則盡力還款,惟根據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核算,債務人上開每月平均剩餘之可處分所得,猶不足自己每月最低生活費,即遑論債務人嗣於98年度之各項收入總額僅18萬3698元,而遠不足以履行前述協議還款之金額,且何止連續3 個月?揆之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應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協議確有困難,復無其他反證事實。乃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達成償債之協商,並不構成其聲請本件清算之障礙事由,合先敘明。
四、又根據債務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申請於104年2月11日列印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所欠債務,包括台北富邦銀行約8萬2,974元、花旗(台灣)銀行約6萬2,000元、渣打銀行約34萬7,884元、永豐銀行約23萬1,859元、安泰銀行約3萬9,853元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約25萬3,822元,合計約101萬8,392 元。惟因上開債權陸續衍生利息甚至違約金,而債務人亦曾陸續償債或遭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各債權人所取得之債權憑證及通知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債務人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之債務,至104年1月19日止,計為23萬3,138元,及其中本金9萬6,968 元按週年利率19.98%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衍生利息1,615元);積欠花旗(台灣)銀行之債務,為4萬8,571元(此係依花旗(台灣)銀行104 年7月6日陳報狀所載,然該陳報狀未一併陳報利息計算方式,本院根據其前所聲請對債務人核發之97年度司促字第13061 號支付命令,係按週年利率20%計息,則依此計算,此債務每月衍生之利息應為810 元);積欠渣打銀行之債務,至104年1 月20日止,計為34萬9,525元(其中本金11萬2,884 元,惟未陳報利息利率);積欠永豐銀行之債務,至104年1 月12日止,計為23萬7,067元,及其中本金12萬5,946元按週年利率19.97%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衍生利息2,096元);積欠安泰銀行之債務,至104年1 月21日止,計為5萬6,876元(本金),及按週年利率19.71% 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衍生利息934 元);積欠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至104年1 月26日止,計為35萬2,955元,及其中本金17萬1,103元按週年利率19.97%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衍生利息2,847 元)。可知,縱未加計後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上開債務總金額已達127萬8,132元,若核算陸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則每月至少8,302 元(未加計渣打銀行後續可能衍生之利息)。惟債務人目前任職富邦壽險公司業務專員,其於103年9 月12日起聘至103年底,僅領取佣金8,751元,另自104年1月起至6月止,亦僅領取佣金及獎金7,803元,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104年7月1日函文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可見,債務人之工作收入,縱不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4 年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0,869元),亦遠低於上開債務陸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遑論償還債務本金及之前已然發生之利息與違約金!是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債權人永豐銀行固主張債務人有合夥開設創世記企業行及自行開設創世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有獲利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顯示聲請人前5 年內並無從事任何非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收入(其雖於99年間有領自創世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收入,計13萬8,400 元,然所得類別係註記為薪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亦於104 年7月1日以北區國稅信義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創世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早已於100年1月25日申請停業,迄今未恢復營業等語(所提供之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亦僅99年度有營業收入14萬8,551 元,但扣除成本及費用,當年度營業淨利為負54萬4,413 元),核與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之創世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登記案卷相符。本院復查無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紀錄。則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及第80條前段所規定之要件。再者,債務人之財產,除於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社員股金 1萬元外,尚有創世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有前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可稽,債權人永豐銀行復表示債務人曾於102 年間在臉書上發文自承擁有東協基金且有獲利云云,並提出該網頁列印資料供參。是債務人應非無清算之實益。
五、末查,債務人前雖於98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且經本院於98年8月27日裁定准自98年8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嗣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具狀撤回更生之聲請,且經全體債權人具狀同意;嗣債務人雖再於104 年1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未經本院裁定准駁,其即再撤回更生之聲請等情,可參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含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卷)及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卷;此外,即查無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紀錄。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5 年內無從事非小規模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其他應駁回其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而就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而論,亦非無清算之實益,是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