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林玉霜代 理 人 蘇家弘律師相 對 人 林錦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104年度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擔保額,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一百零四年度全字第三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擔保物即新臺幣柒佰萬元,准予變更為同面額之瑞興銀行昆明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得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現聲請人因財務規劃因素,欲以同額之瑞興銀行昆明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變換以同面額之瑞興銀行昆明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是知此一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祗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比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無關(最高法院53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參照)。

三、查本院104年度全字3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之假扣押事件,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准許聲請人以現金7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有該案裁定可查。又聲請人並未提存擔保物加以執行一節,有本院查詢表可查。而聲請人請求准以同面額之瑞興銀行昆明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代現金為擔保,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案由:變更擔保物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