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正全煤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鄭玉嬌代 理 人 許條根相 對 人 楊啟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帳簿檢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民法第671 條第1 項、第6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675 條之規定,請求檢查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查閱帳簿,須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夥人中之一人,依本條規定行使權利時,祇須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被告為已足(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㈠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啟文等5 人於民國87年7 月,應相對人楊啟文之邀,以各自所有之煤氣公司共同出資合夥成立「基隆市七堵區液化石油氣勞務合作配送中心」,並委任相對人概括承受掌理中心一切事務。關於本合夥事業契約未規定事項者,悉依民法之規定處理。本合夥事業於101 年3 月底結束營業解散,並由相對人處理清算事宜。
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對人應提出商業帳簿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辦理清算,將剩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因相對人不提出,茲依民法第675 條「無執行業務合夥人得檢查合夥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提出,然經相對人拒絕。又依同法第 699條規定,為明瞭合夥財產有無將上年度結餘財產轉入,以及應收帳款等流動資產有無計入財產,及清償債務、剩餘財產之數額為何等事項,實有查閱商業帳簿檢查之必要。請求鈞院以職權命令相對人提出商業帳簿(含憑證單據)供聲請人查閱檢查,或由會計師簽證呈由法院查閱檢查(並作為求償之依據),而非片面聽信相對人說詞,一切應依憑商業帳簿及憑證單據處理。任何事業即使虧損亦應記帳作為證明,以讓人心服,本事業絕無虧損,僅因相對人意圖侵占本事業之財產,以不設帳簿為藉口,故意隱匿合夥財產侵占為己有或與他人共同得利。本事業買賣液化石油氣都須用統一發票,何有不設帳簿之理。是請求鈞院以職權命令相對人提出帳簿檢查。
三、相對人具狀提出上述聲請,惟僅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 3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調取前述民事卷宗(下稱前案)查閱結果,前案係由許鄭玉嬌(聲請人)對楊啟文(相對人)提出「請求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該案中提出「合作契約書」為憑,經該案承審法官以裁定駁回聲請。細閱前述「合作契約書」內容,記載:「立合作契約書人美信煤氣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月德、正全液化煤氣行負責人許鄭玉嬌、源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鍾楊阿桂、王主煤氣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寬政、光隆煤氣行負責人邱清亮等五家分銷商,願意提供現所經營之公司行號,共同在基隆市七堵區成立『基隆市七堵區液化石油氣勞務合作配送中心』(簡稱本中心)合作配送液化石油氣,茲將有關約定事項,附同組織章程,依規定共同信守履行,並協議約定條件如后……」,依前述文義可知,應係上述五間公司或商號共同協議成立上述中心,亦即以前述五間公司或商號為合夥人而成立合夥團體。然而,本件聲請狀所列聲請人為「正全煤氣有限公司」(乃公司),相對人則列「楊啟文」(乃自然人),自形式上觀察,「楊啟文」顯然不在上述五間公司或商號名稱範圍之內,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說明「楊啟文」如何具有「合夥人」之身分(且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或上述合夥事業曾以契約約定或決議相對人為合夥事務執行人。聲請人援引民法第675 條規定,以楊啟文為相對人,聲請查閱上述合夥事務之帳簿,即難認適法,應駁回其聲請。又關於欲處理合夥事務解散後之各項事務,應依民法之相關規定,以訴訟為之,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