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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謝倩怡相 對 人 古琳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業由本院以104 年度家調字第235 號審理中。本件執行事件扣押之財產一旦移轉,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3

364 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判參照)。即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不停止執行為原則,除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示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等事由,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時之擔保,為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109 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聲請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乃核發104 年度司執字16614 號債權憑證予相對人,嗣相對人於104 年9 月17日持前開債權憑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93364 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薪資核發執行命令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9 月21日中院麟民執104 司執竹字第93364號執行命令、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6614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憑。惟按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強制,除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所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等事由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業如前述,本件聲請人所提起者乃為「確認離婚協議無效」之訴,核與上開規定所示得請求停止執行之事由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