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葉麗惠相 對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已向鈞院民事庭聲請和解,並緊急向親友求援提出償債計畫。爰聲請停止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94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即停止執行之聲請,需有前述法定停止執行事由,法院始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查相對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8116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具狀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5)及同段32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9942號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後,再先後經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小字第106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向本院具狀聲請對聲請人前述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合併其執行程序,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綦詳。惟聲請人並無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停止執行事由,有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向本院就與債權人和解所為之聲請,雖經本院以104年度破字第3號受理中,有前述本院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資料可參,惟依破產法第17條:「和解聲請經許可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執行程序。」之規定,法院許可和解聲請之裁定,係屬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停止執行之執行障礙事由,並非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且聲請人所為和解聲請,亦迄未經本院裁定許可。從而,聲請人縱已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和解,於本件應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