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蔡德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間社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陳明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本院核發之88年度促字第1483號支付命令此一送達不合法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獲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042號民事執行案件受理執行在案。實際上,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不合法,將造成聲請人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對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確定之支付命令,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事件(即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迥異,兼之聲請人迄未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回復原狀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案可稽。從而,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