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9號原 告 合利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民被 告 鄭安惠上列原告所提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蓋用原告之印章及由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訴狀或委任訴訟代理人林美華之委任書。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為法第69條第1項本文及第11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上開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所明定。
二、由上可知,當事人若係法人,其所出具之書狀,應蓋用該法人之印章,並由法定代理人蓋章或簽名,若書狀委由訴訟代理人出具,則該訴訟代理人亦應提出由當事人出具之委任書,即該委任書仍應蓋用該法人之印章,並由法定代理人蓋章或簽名。查本件起訴狀所列原告為合利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建民,然訴狀則為林美華所出具,且所附林美華之訴訟代理人委任書則係由林建民出具,而與前述法定程式不合。
三、又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亦未據其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係請求被告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靠行費用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暨高速公路過路費計新臺幣(下同)25550 元,而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之行政規費為600元,加計上開非屬附帶請求項目之25550元,合計2615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15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1000元。
四、綜上所述,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蓋用原告之印章及由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訴狀或委任訴訟代理人林美華之委任書,並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及繳納裁判費者,本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事項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