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78號原 告 張文昌
李信志李達灃即李政勝之繼承人陳達成周幸雄何賢三簡炳煌共 同 蕭名言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范雙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伍仟捌佰柒拾陸萬捌仟肆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等如附表示所示5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被告,於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00元,面積合計 75,604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系爭土地之價值應為158,768,400元【計算式:2,100元×75,604平方公尺= 158,768,4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58,768,4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158,768,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44,529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44,529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