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87號原 告 張春星上列原告與被告當事人周啟志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件應依原告原於本院104年易字第48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之金額新臺幣635萬5,600元,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3,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