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7號原 告 謝鴻松
陳錫聖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被 告 CHIN HUNGENTERPRISE LTD. (金鴻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金泉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柒仟捌佰叁拾伍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有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第1項「被告應連帶將CHIN HUNG ENTERPRISE LTD.(金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之壹拾陸萬捌仟股返還原告謝鴻松,壹拾陸萬捌仟股返還原告陳錫聖,並將上開應交付原告謝鴻松及陳錫聖之股份於股東名簿與公司登記證明書上之股東持有股權比例變更為原告謝鴻松27.79%及陳錫聖24.47%。」(下稱①),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62,835元【計算式16800股×每股1美元×3
1.632(起訴日即104年3月6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位股東=1,062,8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2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鴻松及陳錫聖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②),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利息無庸計算,是②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5,000元,又①及②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無競合關係,應合併計算之,因此,①及②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7,835元;備位聲明第1項「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謝鴻松美金168,000元以及返還原告陳錫聖美金168,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③),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利息無庸計算,是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62,835元【計算式16800股×每股1美元×31.632(起訴日即104年3月6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位股東=1,062,8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2項「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謝鴻與陳錫聖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④),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利息無庸計算,是④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5,000元,又③及④即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無競合關係,應合併計算之,因此,③及④即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7,835元。再者,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為競合關係,依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然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87,835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87,835元。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387,8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4,76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