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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7號原 告 謝鴻松

陳錫聖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被 告 CHIN HUNG ENTERPRISE LTD. (金鴻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金泉人上 二 人送達代收人 陳純仁律師原告因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值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萬叁仟叁佰伍拾貳元,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玖萬叁仟陸佰捌拾柒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等
裁判日期:2015-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