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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53號原 告 郭平井被 告 郭忠

郭子豪郭明瑋郭振城郭春辰郭振重郭文賢郭先德郭忠正郭智明郭先華郭保宏郭宗行郭太平郭先進郭晉銘郭武雄郭明洲郭明松郭明煌郭鐘火郭宗見郭宗海郭宗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郭萬鎰之派下權存在,揆諸上揭說明,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該祭祀公業財產有新北市○里區○○里○○段員潭子小段146、147、147-1、147-2、148、149地號等土地,有新北市萬里區公所104年5月27日新北萬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郭先華申報之祭祀公業郭萬鎰不動產清冊可參,核與原告陳報相符,堪信屬實。又依原告起訴時之民國104年度1月公告現值計算,上開土地於起訴時之現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記算式:2800元×955平方公尺+900元×(378平方公尺+222平方公尺+254平方公尺+592平方公尺+436平方公尺)=0000000元 】。而依上開新北市萬里區公所所附郭先華申報之祭祀公業郭萬鎰派下現員名冊,於本件起訴時共有24位,原告主張其有派下權,故本件訴訟標的以25位派下員計算核定為174712元【計算式:

0000000元 ÷25=17471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74712元,而依民事訴訟同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
裁判日期:201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