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67號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被 告 張定國
張靖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壹拾捌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內容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就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依原告陳報鄰近系爭房屋之民國104年5月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32,926元,而系爭房屋面積約為34.78坪,有原告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及系爭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足憑,故系爭房屋之市價應為4,623,166元【計算式:34.78坪×132,926元=4,623,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本金為851,261元,利息則係自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則原告主張債權金額,即上開本金加計算至其起訴時之104年5月27日止之利息,合計為1,815,961元【計算式:851,261+(851,261元×12%×9年)+(851,261元×12%×162/365日)=1,815,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之市價既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815,961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815,961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之1,000元,應補繳18,018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018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