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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06號原 告 許文傑上列原告與被告郁彙章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倘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其聲明,併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㈡針對上開補正後之訴訟標的,查報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

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固列郁彙章為被告而泛稱兩造調解不成立,且本件應以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計徵裁判費30,700元云云。惟遍觀起訴狀載內容,其間俱「乏」民事訴訟所應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原因事實(即原告為本件請求之原因及事實經過)及其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或給付一定金額等,起訴時應於訴狀上記載明確及特定)」,而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且尤難憑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遑論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其聲明,併針對上開補正後之訴訟標的,查報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暨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裁判案由:抵押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