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21號再審原告 周中島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優惠存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二、應補正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所列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三、提出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
四、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確定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再審原告補繳裁判費,再審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五、再審起訴狀及補正後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