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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38號原 告 王新瑜監 護 人 王詩蓉被 告 王紹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之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2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王紹銘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於起訴狀並未明確記載訴之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必要事項,且原告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等事,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