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40號原 告 周泰誠訴訟代理人 潘慶運被 告 中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葆森被 告 江湘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信託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拾萬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 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信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9年間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900萬元,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中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融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融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借款已發生之其中1000萬元利息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中信股份有限公司為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竟於94年8 月23日將其名下就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第1順位共同擔保債權最高限額2億1120萬元之抵押權信託予被告江湘琴,進而於94年8 月24日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信託移轉登記,並於94年8 月25日登記完畢,該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然有害及被告中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權益。原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
244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上開信託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江湘琴塗銷上開抵押權之信託移轉登記。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而應以低者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0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