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84號原 告 潘乙德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寶玉、謝尚廷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詐害債權之行為並塗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暨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按債權人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㈠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估價單、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相關證據到院;㈡本件原告對被告債權總額(包含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再於㈠㈡兩者中,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