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06號原 告 基隆第一景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文玲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素湄間請求除去妨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倘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㈡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固列謝素湄為被告而泛稱「謝素湄於頂樓平台種植大面積之蔬菜、果樹,顯係將頂樓平台占為己用,屢經催請改善而未獲置理」等語。惟遍觀起訴狀載內容,其間俱「乏」民事訴訟所應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或給付一定金額等,起訴時應於訴狀上記載明確及特定)」,而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且尤難憑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遑論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暨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