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0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被 告 陳紹祖
陳兆漢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雖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98,120 元,然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定。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原告併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估價單、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相關證據到院),並自行比較「本件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與「其所擔保之債權額6,000,000 元」,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