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46號原 告 劉桂茹上列原告與被告馬淑華請求間返還房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
㈢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得特定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據其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 2,54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