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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5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01號原 告 源冠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冠群送達代收人 胡子文被 告 劉啟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定金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49,142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9,14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裁判日期:201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