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64號原 告 林澤民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惠祥間請求預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倘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㈡依上開補正後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自
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固列賴惠祥為被告而泛稱「調解不成立時,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且視為自調解聲請時起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
9 條定有明文。又本件標的土地即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全筆面積為43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680 元,43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合共為29,340元,而本件優先購買權預告登記之標的為該83-10地號土地之全部即43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29,340元,謹陳述如上供鈞長核定本案訴訟費用之參酌」等語。惟遍觀起訴狀載內容,其間俱「乏」民事訴訟所應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或給付一定金額等,起訴時應於訴狀上記載明確及特定)」,而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且尤難憑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遑論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暨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