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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6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70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寶蓮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詐害債權之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按:債權人提起民法第244 條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故債權人應遵期查報:⑴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估價單、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相關證據到院;⑵本件債權總額,即「本金」加計「算至起訴日為止之利息、違約金」總和。再於⑴⑵兩者中,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等
裁判日期:201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