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81號原 告 基隆市議會法定代理人 宋瑋莉被 告 陳詠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有其中任何一項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查報坐落基隆市○○○路○○巷○○○○○號房屋之建物價額(即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到院。
(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基隆市○○○路○○巷○○○○○號房屋遷讓交付原告,並給付原告二年六個月期使用補償金新台幣(下同)51,060元、遲延利息1,5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宿舍止按日計算使用補償金56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返還房屋並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遲延利息者,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建物起訴時交易價格計算,至於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遲延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價額。惟原告起訴時未查報系爭建物價額,以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以本裁定命原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165 萬元)定之,故應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前述期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