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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6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96號原 告 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原 告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重被 告 余 花

余世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萬陸仟貳佰肆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徵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第77條之20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841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亦無基地租約存在,現遭被告無權占有,前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調字第50號調解案件調解不成,現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號) 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按原告各自持分比例及當年度申報現值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分別給付損害金予原告。依上開說明,其中有關請求損害金部分屬附帶請求,無庸併算其價額。又原告既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係基於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並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之土地價值為準,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68.6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上物測量成果及清冊等件影本為證,以此核算,系爭土地現遭被告占用之土地,其價值應為4,806,240 元【計算式:28,500元×

168.64平方公尺=4,806,240 元】。

三、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806,240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619元。至原告主張應扣除前於本院調解時所繳納之調解費部分,查前開調解事件既已於104 年7 月6 日確定,原告應於30日內起訴,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2 項規定之適用,惟原告遲至104 年12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載本院收件章、本院104 年度司調字第5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聲請裁配費扣抵前案調解費用部分,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8,619元,如未依期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