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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6號原 告 郭瀚翔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因清算人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乃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5號、98年度臺抗字第2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乃屬因財產權所生之訴訟,惟原告並未陳報起訴之利益計算之事證,又無其他證據足以為確認原告起訴之利益,自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為新臺幣165 萬元核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日期:2015-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