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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親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16號原 告 陳思菁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律師被 告 陳卉宇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育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林育世與被告陳卉宇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卉宇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為陳卉宇之生母。原告與被告林育世於95年12月29日結婚後,因被告陳卉宇即將入小學,原告擔心陳卉宇之學籍資料中父親記載「父不詳」可能導致陳卉宇日後在校求學時遭同學異樣眼光對待而產生不良影響,遂由林育世於96年1月23日認領陳卉宇,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然實則林育世與陳卉宇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原告與被告林育世於98年2月18日離婚後,原告至起訴前止曾數度向被告林育世溝通,希望林育世協助撤銷認領,以免日後產生不必要之法律糾紛,但林育世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而依上開民法第1070條之規定向鈞院請求撤銷被告林育世於96年1月23日對被告陳卉宇之認領行為。如本院認原告無權撤銷被告林育世於96年1月23日對被告陳卉宇之認領行為,請鈞院確認被告林育世與被告陳卉宇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為此提起本訴,聲明:①先位聲明:被告林育世於96年1月23日對原告所生之女陳卉宇之認領,應予撤銷。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林育世與被告陳卉宇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林育世則以: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無意見,伊與被告陳卉宇確實沒有血緣關係。

三、被告陳卉宇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陳卉宇,原告與被

告林育世於95年12月29日結婚,由被告林育世於96年1月23日認領被告陳卉宇,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正本乙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依上開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記載:「林育世與陳卉宇於104年9月24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可以排除林育世與陳卉宇之血緣關係」等語。準此,被告林育世與陳卉宇間無真實血緣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

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0條定有明文。而認領為單獨行為,非婚生子女一經生父認領,即生親子關係,惟既有事實足認認領人非子女生父者,基於客觀事實主義,自應許其撤銷認領行為。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復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林育世與被告陳卉宇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依照

上述認領為單獨行為,自僅認領人可以撤銷認領,原告為被告陳卉宇生母先位聲明被告林育世對原告所生之女陳卉宇之認領,應予撤銷等語,顯屬無據,為無理由。被告林育世與被告陳卉宇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被告林育世認領被告陳卉宇為無效,又因原告係陳卉宇之生母為利害關係人,戶籍資料上記載陳卉宇之生父生母資料亦將影響原告私法上地位之安定性,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育世與被告陳卉宇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