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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親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17號原 告 鄭品妤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被 告 鄭怡倫利害關係人 鄭瑞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鄭怡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鄭恩仁(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6年5月16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事件第4款所定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因原告之父親即被告鄭怡倫與訴外人鄭恩仁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因訴外人鄭恩仁業於民國76年5月16日死亡,茲以生存之被告提起本件家事事件。又因戶籍登記之不明確,對於原告身分等之權益有所影響,原告確須循求法律透過確認身分,以確認其相關權利義務,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

二、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8條所明定。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三章親子關係事件雖無準用上開第58條之規定,惟觀該條立法意旨,係認親子關係事件之終局判決有對世效力,且具公益性,同法第二章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於性質相通,而本章又無特別規定者,應可準用;又該條未明列者,如有性質相近情形之規定,亦不排除可類推適用於親子關係事件,可認親子關係程序與婚姻事件程序同具公益性,處分權主義均並非全部適用,親子事件未規定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8條,應屬立法上之缺漏,家事事件法第58條之規定應為親子事件程序所得類推適用,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自不適用。查原告主張被告名義上雖經戶政機關登載為鄭恩義所生子女,惟被告自幼係鄭恩仁收養並撫育成立收養關係,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固自認,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為判斷。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祖父鄭恩義與鄭恩仁為親兄弟,因鄭恩仁未有婚娶,膝下無子,長輩不忍伊長久下去恐斷香火,故在原告曾祖父鄭受福提議並與其長子鄭恩仁、鄭恩義相議後,同意將出生未滿足歲之被告出養作為鄭恩仁之養子,由鄭恩仁扶養被告成人以繼其香火。鄭恩仁在收養被告後,即視如己出,除於被告幼年時由被告之祖父母協助鄭恩仁照顧外,有關被告之起居照顧及生活、教育費等支出,均由鄭恩仁負責處理,故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規定,被告自為鄭恩仁之養子,然被告向戶政機關申請補填養父鄭恩仁之姓名,為戶政機關所拒絕,足見原告對於被告與鄭恩仁之收養關係存否,處於不安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鄭恩仁間收養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聲明:確認被告與鄭恩仁間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陳述伊生父鄭恩義,鄭恩仁是伊父親的兄弟,鄭恩仁沒有結婚,當時父母親決定將伊過繼予鄭恩仁當養子,從小就是由鄭恩仁扶養長大,伊與鄭恩仁收養關係存在。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過房合約影本、鄭恩仁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及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函為證,並經證人孟鄭鳳嬌到庭證述:「(問:與兩造有無親屬關係?)被告是我二哥鄭恩義的兒子,原告是被告的女兒。(問:被告他的親生父親為何人?)鄭恩義。(問:被告小時候有無被人收養?)有被伯父鄭恩仁收養。(問:被告何時被鄭恩仁收養?)我比被告大十幾歲,被告被收養時,我已經十幾歲。(問:被告被收養的事情,你如何知道?)是我父親鄭受福說的,說被告要給我大哥做兒子。(問:被告的生父及伯父有無同意這件事情?)都有。(問:被告有與你的大哥即養父同住一起?)有。(問:被告的生活費用、學費都由何人負擔?)伯父鄭恩仁出的。(問:被告在平日生活時都如何稱呼鄭恩仁?)都叫阿爸(台語)。(問:你父親鄭受福有幾名子女?)有三個兒子,三個女兒。(問:你二哥鄭恩義育有幾名子女?)有三個兒子,兩個女兒。(問:你大哥鄭恩仁有無結婚,育有子女?)沒有結婚,也沒有小孩。(問:你大哥跟二哥在光復後,至大哥民國76年間死亡時止,有無同住一起過?)在暖暖祖厝有住一起,大哥住前面,二哥住後面我與我父母住中間。(問:被告小時候,跟誰同住?)大家同住一起,被告小時候有時住前面、有時住後面。(問:提示過房合約書,是否見過?)小時候我有看過。(問:過房書由何人書寫?)這是我母親打掃時找出來的。(問:大哥、二哥住在暖暖祖厝至何時?)大哥是在過港路住處過逝,大哥何時搬到過港我不記得。二哥是在祖厝過逝。(問:大哥搬到過港路時,被告有無與他一起搬到該處?)有。(問:原告為何要提起本件確認被告與養父鄭恩仁之收養關係存在?)因為被告小時候就給大哥。」(見本院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並為被告所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復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

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又關於親屬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復為該施行法第1條所明定。另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所謂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亦有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在民法親屬編74年6月3日修正前收養未滿7歲之子女者,只須有自幼撫育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或辦妥收養登記為其要件。本件被告父親鄭恩義於被告00年0月00日出生後將被告向戶政機關登記為親生子女,出生別則為長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則關於被告與鄭恩仁間是否成立收養關係,自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換言之,只要鄭恩仁有自幼撫育被告之事實,且有以被告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收養關係。查被告自幼即由鄭恩仁扶養等情,業如前述,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鄭恩仁自幼有扶養被告之事實,堪予認定,故依上開說明,鄭恩仁自小扶養被告之真意,係將被告當作自身子女看待,創設社會一般觀念上所公認親子關係之意思,縱在登記名義上未登記被告為鄭恩仁養子,與親屬關係上應成立收養關係應不生影響,原告主張被告與鄭恩仁間收養關係存在等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