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被 告 林暄玲(原名林欣宜)被 告 林李菊
林秋萍林雅惠林宜蓁兼 上 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宜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係列「林暄玲、林李菊」為被告,於民國
104 年2 月3 日具狀追加林秋萍、林雅惠、林宜助、林宜蓁為被告(本院卷第61至62頁);又於104 年2 月24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動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由於遺產分割協議就繼承人全體而言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外人林進財之繼承人包含配偶林李菊、子女林暄玲、林宜助、林秋萍、林雅惠、林宜蓁在內,故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另四位繼承人為被告,與上開規定相符,於法應予准許。另關於追加動產部分,與原起訴主張不動產部分,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均係針對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應撤銷為爭執),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不至於遲滯訴訟程序進行,被告就前述追加亦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之追加於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二項後段記載「如不能塗銷移轉登記,被告林李菊應給付被告林暄玲新臺幣(下同)639,453 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嗣於 104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聲明第二項後段,經到庭被告林宜助(斯時兼被告林李菊、林秋萍、林雅惠之訴訟代理人,嗣後又受林宜蓁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林宜蓁均明示同意撤回(本院卷第108 頁),而被告林暄玲未曾到場為言詞辯論(僅於104 年3 月12日提出答辯狀),無庸徵得被告林暄玲之同意。原告之撤回於法亦應准許。
三、被告林暄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林暄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暄玲積欠原告639,453 元及相關利息、費用未為清償
,前已取得鈞院97年度執字第11988 號債權憑證、97年度執字第12106 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係被告等人繼承訴外人林進財之遺產,前述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林暄玲並未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卻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還,恐繼承後為原告追索,竟與其餘被告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遺產繼承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林李菊,致被告林暄玲無應有部分,且陷於無資力狀態,使原告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自屬有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又訴外人林進財之遺產中尚有附表二所示動產,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等人於繼承開始後即於103 年6 月6 日書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同意由被告林李菊、林宜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為財產權處分之一種債權契約,且被告等人之行為發生於繼承開始後,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等人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債權契約,處分標的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利益,而非侵害繼承權。此外,被告林李菊與被告林暄玲辯稱被告林暄玲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業經雙方協議以10萬元代價由被告林李菊取得云云,惟並未提出交付10萬元之證據,渠等所云顯不足採。
㈢並聲明:
⒈被告就繼承所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及動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林李菊就前項不動產於103 年7 月7 日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及聲明:㈠被告林暄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
書狀答辯略以:伊於去年曾要求繼承父親遺留之不動產,但因認為與母親、兄姊等人分配後,所得比例過少,故同意將自己本可繼承不動產之權利以現金10萬元出售予母親,母親給伊現金10萬元後,伊即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而完成遺產協議分割相關事宜。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兼林李菊、林秋萍、林雅惠訴訟代理人林宜助答辯略以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係母親林李菊購得,嗣後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由,變更為父親林進財所有;父親生前囑託子女,如其不幸比母親提早過世,上述不動產將留給母親作為罹患大腸癌之醫療照護所用。當初分配林進財之遺產時,由於上述不動產係父母共同努力得來,林秋萍、林雅惠及林宜助本均有意辦理拋棄繼承,但林暄玲表示希望繼承,因子女均認為母親可分得十二分之七(母親有一半之權利,剩餘一半再與五名子女均分)、五名子女各得十二分之一,若林秋萍、林雅惠及林宜助辦理拋棄繼承,將使林暄玲之權利變大。林秋萍、林雅惠及林宜助認為上述不動產係父母之物,不屬於渠等之物,便將自己之權利無償讓與母親,林暄玲認為其應有部分過小,辦理繼承登記無實益,幾經協議後,決定由母親以現金10萬元交予林暄玲,林暄玲同意提供印鑑證明等予母親,並協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事宜,故林暄玲雖未取得上述不動產應有部分,但有從母親處取得10萬元。至附表二所示機車,因過於老舊(西元2007年2 月出廠),無人願意取得,最後係由林宜助出資修繕、辦理驗車事宜,再向監理站辦理過戶。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針對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係於103 年7 月7 日辦妥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距離本件訴訟繫屬本院之日即104 年1 月5 日(參起訴狀右上角收文章)未逾一年,足認原告自知悉系爭房地上開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未逾一年,尚無逾越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暄玲曾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639,453 元
及相關利息、費用尚未償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988號、97年度執字第1210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促字第616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移調字第322 號調解筆錄,其上分別記載「債務人林暄玲應給付債權人190,
999 元,及自97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債務人林暄玲願給付債權人448,454元,及其中424,843元,自95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執字第11988 號、97年度執字第1210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被告林暄玲就前述內容亦未提出任何爭執。準此,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林暄玲繼承林進財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於103 年7 月7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3 年3 月2 日),其中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係登記予被告林李菊,而附表二所示動產所有權係登記予被告林宜助,致被告林暄玲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上開債務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資料、被告林暄玲之100、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1 年6 月
4 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1 月29日以基信地所一字第1040000699號函回覆本院之辦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103 年基信字第4620號)、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林進財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60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由上述異動索引資料可知,上述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至被告林李菊名下後,已另於103 年7 月30日再由被告林李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至被告林宜助名下。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為上開行為係無償行為,害及其債權,既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之事實,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本件原告雖主張債務人即被告林暄玲未自被繼承人林進財之遺產中,繼承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動產之應有部分,有害及原告債權云云。被告等人就林進財遺留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林李菊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單獨取得所有權,而附表二所示動產由被告林宜助單獨取得所有權;惟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而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其性質屬一身專屬權利,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債務人之單一行為而已,且未分割取得遺產之部分,並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尚兼具有義務之免除。準此,被告林暄玲縱未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遺產中不動產或動產之應有部分,性質上應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此與債權人得撤銷之債務人與第三人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再者,被告等人抗辯因前述不動產係父母共同打拼取得,林宜助、林秋萍、林雅惠、林宜蓁原有意辦理拋棄繼承,不與母親相爭,然林暄玲就前述不動產不願拋棄繼承,林宜助等人慮及辦理拋棄繼承反而將使林暄玲繼承比例變大,幾經協商後,最後由母親以現金10萬元交予林暄玲,換取林暄玲同意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協同辦理遺產分割,使前述不動產登記至母親名下等情,此經被告林暄玲具狀為相同陳述在卷,堪認被告林暄玲因遺產分割獲有10萬元之對價等情,應屬真實可信。
而附表二所示機車因過於老舊,無人願意繼承,被告林宜助遂自費先行修復機車俾便辦理驗車及監理站過戶等手續乙節,業據被告林宜助提出機車行車執照(西元2007年2 月出廠)、建基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12 頁),更徵被告林宜助所述非虛。基上說明,被告林暄玲既取得現金10萬元作為放棄就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對價,自難謂此等行為係無償行為,原告單憑主觀臆測,空言主張被告之遺產分割行為係無償行為,援引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欲撤銷被告間就上述遺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要求被告林李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塗銷登記,並無理由;遑論上述不動產嗣後已移轉登記至被告林宜助名下,原告所列之聲明既未提及被告林李菊與被告林宜助間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更無從發生使遺產中之不動產或動產改登記至被告林暄玲名下,致增加原告受償機會之法律效果。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被告林暄玲有債權未受清償,而被告林暄玲等人就林進財之遺產進行分割協議後,被告林暄玲未登記取得任何遺產,據此訴請撤銷被告就應繼遺產中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動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李菊就上述不動產於103 年7 月
7 日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附表一】土地: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權 利 範 圍││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基隆市○ ○○區 ○○○段│ 四 │19-12 │建│ 377 │ 32分之2 │├───┼────┼───┼──┼───┼─┼────┼───────┤│基隆市○ ○○區 ○○○段│ 四 │19-35 │建│ 1 │ 32分之2 │├───┼────┼───┼──┼───┼─┼────┼───────┤│基隆市○ ○○區 ○○○段│ 四 │19-36 │建│ 6 │ 32分之2 │└───┴────┴───┴──┴───┴─┴────┴───────┘建物:
┌────┬───────┬───┬─────────────────┬───┐│ │ │建築式│ 建 物 面 積(平 方 公 尺)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權 利││ 建 號 ├───────┤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 附 屬 建 物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範 圍││ │ │屋層數│ 合 計 │ 面 積 及 用 途 │ │├────┼───────┼───┼────────┼────────┼───┤│基隆市中│基隆市中正區忠│4 層樓│第2 層:81.58 │ │全 部○○○區○○○○段四小段19之│加強磚│合 計:81.58 │ │ ││段四小段│12、19之36地號│造 │ │ │ ││174建號 ├───────┤ │ │ │ ││ │基隆市中正區正│ │ │ │ ││ │義路2巷16之1號│ │ │ │ │├────┼───────┴───┴────────┴────────┴───┤│ 備 考 │ │└────┴─────────────────────────────────┘【附表二】┌──────────┬────────┐│動產類別 │價值(新臺幣) │├──────────┼────────┤│普通重型機車155-BKU │ 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