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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何其憲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被 告 何佩如

何子青共 同 洪宇均律師訴訟代理人複 代理人 蘇婉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佩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佩如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何佩如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㈠被告何佩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32,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何子青應給付原告 212,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聲明變更為:㈠被告何佩如應給付原告 1,919,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何子青應給付原告199,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5%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則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93年 9月起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由兩造自93年起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趙君豪,其中被告何佩如之父即訴外人何子芳於94年10月間代理被告何佩如與趙君豪簽訂租約,租期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並自96年10月1日起調漲為每月租金 9萬元,又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改由被告共同出租予趙君豪,每月租金9萬元,復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

1 日止,改以每月租金12萬元出租予趙君豪。兩造既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告對於系爭房屋自可本於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被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雖各有3分之1,然僅能於應有部分之範圍內,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於超過3分之2部分,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利益予原告;又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行為係為全體共有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屬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管理行為,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原告承認被告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178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其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租金。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出租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數額計算如下:被告何佩如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共收取租金 516萬元【計算式:(24個月×8萬元)+(36個月×9萬元)=516萬元】,被告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收取租金567萬元【計算式:(15個月×9萬元)+(36個月×12萬元)=567萬元】,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何佩如應返還172萬元【計算式:516萬元×1/3=172萬元】,被告應返還189萬元【計算式:567萬元×1/3=189萬元】。

㈡原告為被告代繳下列費用:

⒈房屋稅部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94年起至 100年止均由原

告繳納,被告應按應有部分3分之1,各負擔 6,385元【計算式:(3,336元+2,826元+2,751元+2,673元+2,598元+ 2,523元+2,448元)×1/3=6,385元】。

⒉系爭土地租金部分:兩造自93年 8月起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

爭土地,原告為恐遭違約處罰,遂代為繳納租金 306,360元,被告應按應有部分3分之1,各負擔 102,120元【計算式:

(61,272元+61,272元+61,272元+ 61,272元+61,272元)×1/3=102,120元】。

⒊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部分:系爭房屋占有國有財產局之土地

,其中未向國有財產局承租部分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原告共繳納273,172元【計算式:16,300元(93年9月)+16,300元(93年10月)+16,300元(93年12月)+16,300元(94年1月)+16,300元(94年2月)+16,300元(94年3月)+ 16,300元(94年4月)+16,300元(94年5月)+77,572元(94年 6月)+ 16,300元(94年7月)+ 16,300元(94年8月)+ 16,300元(94年9月)+16,300元(94年10月)= 273,172元】,被告應按應有部分3分之1,各負擔91,057元【計算式:273,172元×1/3=91,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㈢為此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⒈被

告何佩如應給付原告1,919,562元(172萬元+6,385元+102,120元+91,057元= 1,919,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何子青應給付原告199,562元(6,385元+102,120元+91,057元=199,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 1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並享有使用收益權限:

①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字第1192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下

稱系爭返還房屋等事件)係對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是否應返還房屋及交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予何子明為判斷,未認定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且上開事件未綜合全部證據,片用引用證人證詞,兩造亦非系爭返還房屋等事件之當事人,故上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所為「應認為何子嘉、何梓榮已將系爭96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他共有人之何子芳、何子青與上訴人共有」之認定,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

②系爭返還房屋等事件之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

0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且系爭房屋承租人趙君智陳稱:「據出租人何子青、何佩如向被告所述,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自94年迄今均為何子青、何佩如、何其憲三人所共有」、「自94年承租系爭房屋之初,何子青及何佩如曾出示系爭房屋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證明渠等與原告何其憲三人為系爭房屋合法之使用、收益權人」等語,及證人即被告證稱系爭房屋實為家中老二何梓榮至老六何子青共五位兄弟所蓋,最早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乃登記為老五何子芳名下並由其使用收益,嗣後再轉由老二何梓榮使用收益。約於90幾年間經五位兄弟討論後,決定將系爭房屋轉讓給何子青、何佩如、何其憲三人使用收益,並改由該三人為納稅義務人等情,被告何子青亦證稱:「 100年以後我才分了三分之一的租金、何其憲的三分之一我將之放在銀行、何佩如分三分之一…,現在租金我拿四萬元、何佩如拿四萬元、剩下四萬元我存在銀行,放在銀行是為了防他」等語,並出具說明書載明「○○路00號仍屬承租人所有」,被告何佩如則證稱系爭房屋係兩造所有,並由兩造協調使用方式等情,原告雖未曾收取被告何子青所稱之租金,但由上開陳述可知兩造共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訴外人何子芳等或許因債務等考量而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何佩如,然此乃內部考量後所為,對系爭房屋共有人之認定不生影響。

③基隆市○○區000000000000 0號調解書內容記

載:「兩造(聲請人:何子明、何子芳;對造人:何梓榮、何其政)同意就系爭之基隆市○○路○○○號土地之承租費用悉由聲請人負擔之,另對造人並同意將其上之所有物贈與聲請人所指定之人,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完成之」,何子明、何子芳依上開內容分別指定原告與被告何佩如為受贈人,且依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資料回覆單所示「92年 5月何梓榮贈與持分8/10移轉給何佩如、何其憲、何子青、何其政等4人」、「93年9月何梓榮及何其政贈與移轉給何子青、何其憲、何佩如」,兩造因受贈與而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享有處分權及使用收益權;又被告於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後,向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聲請書亦載明:「有關○○路00號及96之

1 建物經法院裁定由申請人(即被告)與對照人(即原告)各持有三分之一,為日後管理使用方便,申請人建請協商將96之1 給予對照人,另96號給予申請人。另有關96號及96號之1 相關收益自協調完成日以前之任何費用其收與支均由使用管理人自負盈虧不得向他方請求」等語,核與被告於系爭返還房屋等事件第一審證述內容相符,可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使用收益權均為兩造共有,若謂被告於聲請調解書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則被告於系爭返還房屋等事件第一審證述之內容即屬虛偽,應依偽證罪論處。

④被告於系爭返還房屋等事件第一審時證稱:「約於90幾年

間經五位兄弟討論後,決定將系爭房屋轉讓給何子青、何佩如、何其憲三人使用收益,並改由該三人為納稅義務人」等語,核與基隆市○○區000000000000 0號調解書內容及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資料回覆單上「移轉異動原因及年月」欄所載相符,故被告何佩如確因受贈與而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共享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收益權,並非借名登記之人。又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均係以被告何佩如之名義簽定,縱係何子芳以被告何佩如名義於租賃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僅能證明訴外人何子芳有權代理被告何佩如對外為租賃行為,至於被告何佩如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款項如何提領或花用,係被告何佩如收取租金後得自行決定,系爭帳戶由他人提領花用,僅能證明被告何佩如有授權他人提領款項,不足以證明其僅為借名登記之人,由租賃契約由何子明出面以被告何佩如名義簽訂,並由承租人向被告支付租金票據等情觀之,足認被告何佩如方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況無論被告何佩如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承租人所支付之租金票據既係均由系爭帳戶兌領,被告何佩如即為租金受領人而受有租金利益,應負返還義務,核與系爭帳戶之存款由何人提領無涉。

⑤雖證人何子明到庭證稱:「…何子芳、何梓榮及我去中山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後就同意借用何其憲、何子青、何佩如名義為納稅義務人」云云,然與基隆市○○區000000000000 0號調解書內容記載何梓榮、何其政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及何佩如之客觀證據不符,且於93年7月間基隆市○○區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調解之前,兩造即於92年間因何梓榮之贈與而各取得系爭房屋5分之1權利,93年 7月僅係針對當時何梓榮、何其政所有之各5分之1權利進行調解,兩造原已取得之各5分之1權利不在該次調解範圍,況證人何子明以順豐貨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名義於 100年10月11日提交給國有財產局之申請書亦記載:「…地上有兩棟建物,其中一棟(即指系爭房屋)為承租 3人共有;另一棟位於復興路右之建物…。」,明確確認系爭房屋係基地承租人即兩造共有。又證人何子明於系爭返還房屋等事件主張系爭房屋全部為其所有,無論納稅義務人如何變更,系爭房屋權利仍為其個人或順豐公司所有,故其證述借名登記云云,係出於一己之私心,復未能舉證證明,遽難憑採。至於何子明其他手足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兄弟共同出資搭建,並因何子明、何子芳個人債務問題,而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何佩如,然此為移轉權利予原告及被告何佩如之內部考量原因,無從據此認定何子明與原告、何子芳與被告何佩如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⒉被告何子青主張為原告代墊系爭房屋房屋稅10,938元、系爭

土地租金 245,496元,原告同意抵銷,至於被告何子青抗辯於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未收取系爭房屋租金部分,屬於被告何子青得否向出租人即被告何佩如請求之範疇,核與原告係請求被告何子青返還自99年10月1日起之租金無關。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及其父親何子明前以系爭房屋為其等所有,起訴請求被

告之承租人趙君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業經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係由何梓榮、何子芳、何子嘉、何子青、何子明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何子芳、何子青、何子明,並據證人何子明於本院證稱:「…同意借用何其憲、何子青、何佩如名義為納稅義務人…,我年紀大了,就把我的部分借用兒子何其憲名義當納稅義務人,何子芳有欠錢有債務問題,他的部分就借用何佩如名義…,所謂借用就是借用名字…,不是贈與是借名…,我是讓我兒子去代收96號房屋租金,我沒有把對96號房屋權利讓給何其憲」等語,故何子明、何子芳分別借用原告、被告何佩如之名義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告顯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請求分配系爭房屋租金之權利。至於聲請調解所為之主張,僅係在解決紛爭導向思考下所妥協之結果,與真實未必相符,尚不得逕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原告所提聲請調解書之內容,非屬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之調解內容,亦未經法院調查證據以發現真實,不得採為判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基礎。

㈡被告何佩如係訴外人何子芳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人,此有

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可參,另原告所提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被告何佩如之簽名、用印,均係何子芳所為,與被告何佩如無涉;另被告何佩如之系爭帳戶自96年10月起至103年5月止之交易明細,均係於基隆市之銀行以提款卡提領,因被告何佩如長期在臺北市居住、工作,不可能特別前往基隆市提款,或委託他人代為在基隆市提款,堪認係何子芳借用系爭帳戶以被告何佩如之名義向趙君智收取租金並使用之事實。被告何佩如既僅為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租賃契約借名登記人,且趙君智自95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承租系爭房屋所給付之租金,實際上係由何子芳收取、使用,被告何佩如既未獲取任何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何佩如給付1,919,562元及189萬元之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費用,顯無理由。

㈢被告何子青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未曾收取或

獲得系爭房屋租金,為原告所不爭執,顯然未分配逾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所應得之利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何子青給付系爭房屋租金189萬元,則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究係請求被告「各別」或「連帶」給付 189萬元及法律依據為何均不明確,原告應先負舉證之責;又被告何子青不知悉自93年 9月起至94年10月間為何有土地使用補償金須繳納,且曾代原告繳納系爭房屋房屋稅10,938元、系爭土地租金245,496元,與原告主張為被告何子青代繳之房屋稅6,385元、爭土地租金102,120元、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 91,057元抵銷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199,562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系爭房屋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兩造自93年10月 6日起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原告代墊系爭房屋房屋稅19,155元【計算式:3,336元+2,826元+ 2,751元+2,673元+2,598元+2,523元+ 2,448元= 19,155元】、系爭土地租金306,360元【計算式:61,272元+61,272元+6 1,272元+61,272元+61,272元=306,360元】、土地使用補償金273,172元,業據原告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租金及代墊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原告有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租金及代墊費用,有無理由?數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系爭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⒈查系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出資建造之人),須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系爭房屋,始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所提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資料回覆單,其上納稅義務人欄位雖記載原告持分為3分之1,惟備註欄已載明該資料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自不足以證明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原告雖主張何梓榮於92年5月間及何梓榮、何其政於93年9月

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權利移轉予兩造共有,然何梓榮(即原告二伯)於系爭返還房屋等事件第一審時證稱:「(問:基隆市○○路○○號房屋何人所蓋?)應該在57年以後我出錢蓋的,『我們』怕這個違章建築被拆除,當時何子芳服役的身分比較不會查,所以以他的名義。」、「因為何子芳賭博,黑社會的兄弟可能把房子搶走,所以兄弟叫我把名字改成我的。」、「(問:出錢的人是否只有證人一人?)當時還沒有分家,我是以從事家族的空瓶回收事業的營收拿出來。」、「(問:92年移轉給何子青、何其憲、何其政、何佩如,證人自己保留五分之一?是何人說要這樣移轉?)何子明、何子芳說何其政是長孫所以給他五分之一,分給老么是因為他們說兄弟都有份,我分兩份的原因是他們的長孫騙局,要我趕快過戶給第二代。」、「(問:93年時證人及何其政的應有部分為何要移轉給何其憲等人?)因為他們一直告我,所以93年時我跟何其政的部分都放棄。」等語(見系爭返還房屋等事件第一審卷宗第175至176頁),及證人何子嘉(即原告三伯)證稱:「(問:何梓榮開設貨棧時,是獨資還是兄弟合資?)兄弟共同財產,由何梓榮擔任負責人…(建物係)兄弟合建…兄弟都有份…老大是公務人,沒有參與,其他 5兄弟即何梓榮、何子嘉、何子芳、何子明、何子青等人出錢出力,交由老二(何梓榮)負責當家經營…財務交給老二(何梓榮)管理。」、「(問:為何系爭建物稅籍未登記所有兄弟共有?)系爭建物一直都是何梓榮代表繳稅,直到他將貨棧經營權交出來之後,這裡還是屬所有兄弟共同共有。但因為我有公務員月退俸,表明退出。所以就由何子明、何子芳及何子青三人具名。」等語(見系爭返還房屋等事件第二審卷宗第77至79頁),堪認系爭房屋應非何梓榮單獨出資興建之物,則何梓榮有無讓與逾越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以外之權利,顯有疑問。

⒊又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於60年11月起課時登記為何子芳(原

告五叔),於67年12月登記為何梓榮,於92年 5月登記為兩造及何梓榮、何其政,於93年 9月登記為兩造迄今,核與何梓榮、何子嘉上開所述系爭房屋權利狀態不盡相符,且何子明(即原告之父)及何子芳係於93年 7月31日與何梓榮、何其政成立基隆市○○區0000000000000 0號調解,調解書記載:「兩造同意就系爭之基隆市九十六號土地之承租費用悉由聲請人負擔之,另對造人並同意將其上之所有權贈與聲請人所指定之人,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完成之。」,而依系爭房屋上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變動,何子明及何子芳於93年 7月31日並非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原告之主張,應就系爭房屋已無何權利可言,何以仍得與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何梓榮、何其政成立調解,並要求何梓榮、何其政將系爭房屋贈與其等所指定之人,足見何子明、何子芳對系爭房屋具有管理、處分權,尚不得僅以原告為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即遽謂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⒋另原告與訴外人何子明、順豐公司對系爭房屋承租人趙君智

提起系爭返還房屋等事件時主張順豐公司或何子明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如以出資言,應可認為順豐公司所有,如以實際之起造人言,應為何子明所有,原告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見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第 4頁),且證人即原告之父何子明證稱其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未將系爭房屋權利讓與原告等情(見本院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難以採信。

⒌原告復以系爭房屋承租人趙君智於系爭返還房屋等事件第一

審主張被告向承租人表示系爭房屋為兩造所有,並決議讓被告出租系爭房屋等情,被告則於系爭返還房屋等事件第一審證稱約於90幾年間經五位兄弟討論後,決定將系爭房屋轉讓給何子青、何佩如、何其憲三人使用收益,並改由該三人為納稅義務人及系爭房屋係兩造所有,由兩造協調使用方式等情,主張原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趙君智為系爭返還房屋等事件之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開主張係其對系爭房屋有合法使用收益權利之攻擊防禦方法,且為他造所否認,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被告何子明於系爭返還房屋等事件第一審時證稱:「民國九十年我們去掃墓的時候與二哥商量將公司交給弟弟們經營,登記是我哥哥去辦的,何子明、何子芳有財務糾紛不適合登記,所以最後用何其憲、何佩如、何子青的名字登記,老三是當官的不需要讓給我們三兄弟。…, 100年以後我才分了三分之一的租金、何其憲的三分之一我將之放在銀行、何佩如分三分之一。…現在租金我拿四萬元、何佩如拿四萬元,剩下四萬元我存在銀行,放在銀行是為了防他。」,及被告何佩如證稱:「他們兄弟有開協調會,決定登記給老4 (何子明)、老5(何子芳)、老6(何子青),因為四伯、我父親名下不能有財產,所以問我的名字可否給他用,所以才用了我的名字。」等語(見系爭返還房屋等事件第一審卷宗第87、90頁),均表明因何子明與何子芳無法具名,由何子明以其子即原告具名,何子芳由其女即被告何佩如具名,並未證稱經五位兄弟討論後,決定將系爭房屋讓給兩造使用收益等情,原告據此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洵不足採。至於被告何佩如證稱:「(問:基隆市○○區○○路○○號、96號之一都是何子青、何其憲及證人三人所有?使用方式也是由你們三人協調?)是。」(見系爭返還房屋等事件第一審卷宗第91頁),核與被告何子青、何佩如上開證稱因何子明與何子芳無法具名,由何子明以其子即原告具名,何子芳由其女即被告何佩如具名之內容不符,亦與原告於系爭返還房屋等事件主張其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不符,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何佩如該證述內容,遽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租金

及代墊費用,有無理由?數額應為若干?⒈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有部分3分之1

,不可採信,復未舉證證明其父何子明將對被告之租金利益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租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利益或因無因管理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租金172萬元、189萬元,洵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其分別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房屋稅(94年至 100年

)之3分之1金額6,385元、系爭土地租金(94年7月至96年12月)之3分之1金額102,120元、土地使用補償金(93年9、10、12月及自94年1月至94年10月)之3分之1金額 91,057元,共計 199,562元等事實,有原告所提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被告何佩如辯稱其係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人,毋庸負擔原告代墊之上開款項云云。惟依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資料回覆單所示,被告何佩如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持分比率3分之1,在未變更之前,稅捐機關本即應按該資料向各持有人課徵房屋稅,此乃公法上之義務,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究係何人無關,且被告何佩如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緩繳款書上並載明被告何佩如為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被告何佩如自有依其持分比率繳納房屋稅、土地租金及其他費用之義務,被何佩如抗辯其為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人,毋庸負擔原告代墊之費用云云,洵不可取。

⒊又被告負有依其持分比率繳納房屋稅、土地租金及其他費用

之義務,原告既已繳納上開房屋稅、系爭土地租金、土地使用補償金,使被告免於繳納上開費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房屋稅、系爭土地租金、土地使用補償金代墊費用各199,562元,自屬有據。

⒋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何子青辯稱其對原告有系爭房屋房屋稅10,938元及系爭土地租金245,

496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並為抵銷抗辯,業據被告何子青提出收據影本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何子青給付之 199,562元,經被告何子青以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後,被告何子青已無庸再為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佩如給付199,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何佩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被告聲請訊問證人何子嘉、何梓榮、陳月菊、何默真、何其英、趙君豪及兩造,並向金融機構調閱存款交易明細、支票兌付資料,以證明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及租金交付、動支情形,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