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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王鳳英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被 告 全方位國際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慧被 告 彭琇渝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原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年5月13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3項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原告所為,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102年7月16日經由被告全方位國際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之仲介經紀,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房屋及座落基地(地號:基隆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6;建號:基隆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湯孝玲,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另約定支付仲介費80,000元及代書費12,000元。被告彭琇渝係配合被告全方位公司代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土地代書,簽約後,買賣雙方已依約履行完畢。

(二)因原告無法律知識,不知買賣不動產應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奢侈稅),而被告全方位公司之仲介人員於仲介經紀雙方買賣系爭不動產時及被告彭琇渝於代辦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時,均未告知原告必須課徵奢侈稅,亦未代原告依法繳納及申報,致原告於103年9月初收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8月28日北區國稅信義銷字第1030336244號函附「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命原告補繳330,000元之奢侈稅,並將裁處所漏稅額3倍以下之罰鍰(本件因原告自動繳納,僅被裁處0.25倍之罰鍰,即82,500元),使原告受有重大之損害(即原告如知悉需課徵330,000元之奢侈稅,因已無利潤即不願賣出系爭不動產。是不會被課徵330,000元之奢侈稅,亦不庸繳納罰鍰82,500元,更不用支付80,000元之仲介費用及12,000元之代書費)。綜上,原告共計受有504,500元(計算式:330,000元+82,500元+80,000元+12,000元=504,500元)之損害,乃因被告未盡告知義務所造成。

(三)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查「仲介」之本質為「居間」,如尚應代繳稅款及代辦移轉登記等事,則可認為尚含有「委任」之性質,故除應適用民法第565條至第575條有關「居間」之規定外,依上開規定,亦可適用民法第530條至第552條「委任」之規定。而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亦定有明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復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全方位公司及被告彭琇渝均受原告委任,仲介訴外人湯孝玲與原告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宜,並代繳稅款及代辦移轉登記,且受有報酬,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詎被告全方位公司及被告彭琇渝卻疏未告知原告買賣系爭不動產必須繳納奢侈稅,並代為依法繳納及申報,致原告必須補繳330,000元之奢侈稅,並被裁罰漏稅額3倍以下之罰鍰82,500元,顯係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更支出80,000元仲介費及12,000元代書費,合計受有504,500元之損害;再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被告全方位公司及被告彭琇渝對於原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又被告乃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之「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則為同條第1款之「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消費者,故兩造間之交易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按仲介不動產買賣及代辦土地登記之服務雖不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而不須負無過失責任,惟仍須負過失責任。被告全方位公司及彭琇渝於其等履行債務之過程中,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提供原告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以保護原告,使原告不受任何損害;詎被告全方位公司、彭琇渝卻均疏未提供原告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使原告受有504,500元之損害,自應連帶賠償原告。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兩造間既簽訂有「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其後被告協助買賣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用以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則上自應先以前開2份契約之約定為據,此乃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要屬當然。惟契約之外,法律所以仍須有所規範者,乃因強制或禁止規定、當事人不得違反,或因契約有不明之處、仍須法律以為補充,不得不然。又債之關係係建立在「給付義務」上;債之關係上之義務群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及不真正義務,故雖契約無明文約定或法律無明文規定,然基於法律之其他規定、當事人之約定、契約之補充解釋及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間之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仍可能有某些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債之關係,係以主給付義務為核心,用以決定債之關係的類型,與主給付義務具密切關係者為從給付義務,其功能在於使債權人之主給付利益獲得滿足;至附隨義務則在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當事人不論違反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通說均認為他方得請求損害賠償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甚至得解除契約。

2、查兩造間簽訂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受託人之義務)中,雖無明文記載被告有告知原告應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及應代為繳納之約定,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產權登記)中有「房地產權登記手續辦理時,經承辦地政士通知雙方提供之證件或應納之稅捐,或補交證件或用印時,雙方均應依規定日期,種類、內容、金額配合辦理,不得刁難推諉或藉故要求任何補貼,……」等語,足見依約被告有告知原告應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並代為繳納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雙方之契約無該明文約定,惟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媒介。」民法第5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仲介」之本質為「居間」,依本條規定,被告自有忠實居間之義務,如有違反,致原告(委託人)或其相對人(買受人湯孝玲)因此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退步言,縱認被告之告知原告應納奢侈稅並代為繳納之義務,非民法第567條第1項所定之義務,依雙方所簽定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其後原告與訴外人湯孝玲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面觀之,被告既有代繳稅費及代辦移轉登記之義務,並非僅止於「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亦即尚含有委任之性質),且原告如知須被課徵奢侈稅高達330,000元及將被處3倍以下之罰鍰,將毫無利益可言(即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依據誠信原則,被告亦有告知原告應繳納奢侈稅並代為繳納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今被告既違反上開義務,依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殆無疑義。

3、被告雖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判決,作為被告不須負告知義務之依據。惟前開判決所處理之事件與本件之事實不同,且該件之原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非律師,不諳所謂之「給付義務」,更不知主張違反「從給付義務」或「附隨意義」之法律效果,基於當事人主義,法院自不得為其有利之判決,併予敘明。

(六)基於上述,並聲明:(一)被告全方位國際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彭琇渝應連帶給付原告50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全方位公司、彭琇渝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就原告出售基隆市○○路○○巷○○弄○○號5樓(含座落基地持分)應否繳付奢侈稅俱無告知義務,詳述如下: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63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判例均認不動產經紀業與委託人(即出賣人)之委任範圍及其權利義務應依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定為據;地政士與出賣人、買受人間之委任範圍及其權利義務則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為據。故被告全方位公司是否負有告知義務,應以被告全方位公司於102年7月11日予原告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認定依據;而被告彭琇渝是否負有告知義務,應以原告與買受人於103年7月1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認定依據。

2、上開確定判決之案例並認不動產經紀業之業務範圍係居間為不動產交易之媒介,關於稅務之申報或諮詢並非業務範圍,除非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約明不動產經紀業需代為辦理出賣人個人稅務申報事宜,否則出賣人因不動產交易所生之稅務事宜非不動產經紀業應處理之委任事務。而細觀委託契約書全文,洵無任何關於被告全方位公司應就原告出售不動產所生之稅務提供申報諮詢或代辦之約定,故被告全方位公司就原告出售不動產應否繳付奢侈稅應無告知義務。

3、上開確定判決案例既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約明地政士應處理之事項包含屬於出賣人個人稅賦之奢侈稅申報或諮詢者,則有關出賣人出售不動產應否繳納奢侈稅事宜,非地政士受委託處理之事務範圍。觀諸買賣契約書全文內容,被告彭琇渝之受委任範圍係辦理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及貸款事宜,不包括奢侈稅之申報與諮詢,就原告繳付奢侈稅乙事不具告知義務甚明。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6、11條所載,被告彭琇渝之受任範圍係辦理買賣標的物之產權移轉登記(含增值稅、契稅之申報)及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作業,並不包括個人稅賦之奢侈稅申報;另第7條所載之稅費負擔亦不涉及奢侈稅,則有關原告就出售系爭不動產應否申報奢侈稅,尚非受委託處理之事務。

(二)被告彭琇渝係於102年7月16日受陳玉慧即被告全方位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邀,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關於系爭買賣內容、價格等事項之議定被告彭琇渝均未參與,亦無權代理買賣雙方決定。被告彭琇渝僅收取買賣雙方代撰系爭買賣契約費用各1,000元;產權移轉登記之費用則由訴外人即買方湯孝玲支付。被告彭琇渝並無受理委任提供買賣雙方關於稅賦之法律諮詢,亦無向原告收取稅賦諮詢之報酬。另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日,原告於當場並無提出關於奢侈稅之問題及疑慮,其系爭不動產之奢侈稅事宜亦未約定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是原告簽約當天並未交付其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給被告,僅約定備齊相關文件後至被告彭琇渝事務所用印,被告彭琇渝於用印時檢視原告之戶籍遷入無誤,並依委任內容辦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等事務,被告彭琇渝已盡責完成委任事物並無任何過失。

(三)被告全方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玉慧與原告因系爭不動產介紹買賣相識多年,奢侈稅實施後,被告全方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玉慧即多次提醒原告有關奢侈稅應注意事項及罰則,原告從事房地產投資期間,亦經由各品牌房仲人員介紹房地買進賣出,在仲介業一般理解均認定原告為投資客,且奢侈稅於100年6月1日開始實施至今已近4年,原告由稱不知奢侈稅等稅賦知識,顯與一般從事房屋炒作投資者之注意程度相違,不合常理。原告為從事房地產投資之人,並非一般消費者,實難謂不知有奢侈稅存在。再者,關於奢侈稅之課徵亦經媒體廣泛報導,社會大眾亦均知悉此事。恐因原告持有太多不動產,致使原告一時疏忽而被政府依法課徵奢侈稅,今對被告等人提起訴訟,不僅對被告等人之商譽及名譽造成傷害,更有失公允。

(四)原告於系爭不動產交屋後,訴外人湯孝玲旋即發現系爭不動產有漏滲水之情事,遂請被告全方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玉慧通知原告前來修繕,經被告全方位公司數次通知並寄發存證信函,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全方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玉慧為維護商譽,先行墊付近8萬元之修繕費用,嗣後原告因接獲國稅局奢侈稅之繳款通知,始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對於交付瑕疵物應負修繕費用,則不予理會。

(五)國家法令於公佈施行後,全民對之有知之權利及義務,並且享有因該法令所生之權益,當然亦有遵守並履行該法令所生之義務。此為民主法治國家之國民所應具備之民主知識,再者,政府施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其目的之一乃在抑止房地價格之炒作,此經大眾媒體大肆批露,是於100年6月1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後,有關房地產之交易,實難謂不知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存在。又有關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繳納與否,乃國家稅捐之法令規定,則本件原告縱受財政部國稅局信義分局核定應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330,000元並罰鍰82,500元,亦非得謂受有損害。若原告對於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與否或數額有所爭執者,自應循行政救濟,非但與被告所受委任之事項無關,更非被告所造成之損害。

(六)被告彭琇渝於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

1、我是地政士,前曾協助原告辦理二次過戶,一次是買,一次是賣。

2、我們本著專業知識均有告知原告關於奢侈稅的部份,原告於簽約時並無針對奢侈稅有任何疑慮,是我於簽約之現場並無解釋關於奢侈稅部份。我們知道原告的戶籍有遷入系爭房屋。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所指之應納稅捐應係為土地增值稅、契稅、地價稅、房屋稅這些辦理移轉登記所需繳納之稅捐,並無包括奢侈部份,奢侈稅是納稅義務人主動申報的。

3、針對原告買賣沒有獲利的主張,辦理移轉登記是我的業務範圍,至於當事人有無獲利我們並不知道,我並無參與價金的協議。奢侈稅的部份應該可以比照所得稅,都是當事人本人才知道是否需要申報,我們有告訴他奢侈稅的適用條款,我雖然會告知,然原告是否有申報我也無從得知。

4、我並無代理申報及繳納奢侈稅的部份,我認為原告戶籍遷入的時間點有問題,如果原告提早入籍就可能沒有問題,如果超過2年以後就沒有奢侈稅的部份。

(七)被告全方位國際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玉慧於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

1、全方位國際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係僑福聯合國際不動產仲介公司之加盟店,使用的不動產買賣契約各加盟店都是一致的。

2、我們有告知原告關於奢侈稅之事項,原告是不動產市場買賣投資的老手即職業投資客,原告本件出售之系爭不動產有漏水情形,我們有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我們否認原告陳述的事實,奢侈稅成交後才查報,原告收到國稅局通知時,有打電話給我,請我們更改簽約日期,我拒絕了,因為我擔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

3、不動產買賣契約第6條應納稅捐的部份,所謂應納稅捐所指的是辦理移轉登記所必要的稅捐,奢侈稅的部份是政府另行規定,並不是每件不動產移轉登記都必需要繳納的稅捐,關於奢侈稅我們還是必須要告知,我們有跟原告講,所以原告事後才叫我們更改合約的日期。

(八)基於上述,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告知其應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並代為申報及繳納,然為被告全方位公司及彭琇渝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不動產買賣契約第6條所稱之應納稅捐是否包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原告請求被告全方位公司、彭琇渝連帶給付504,5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前委託全方位國際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出售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於102年7月16日以220萬元出售與訴外人湯孝玲,因而委託地政士即被告彭琇渝協助辦理上開房屋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事務等節,為被告全方位公司及彭琇渝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其因出售前開系爭不動產,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漏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為由,裁處補繳稅款330,000元,及因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及繳納稅款,裁處稅額0.25倍之罰鍰82,500元等節,亦為被告全方位公司及彭琇渝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8月28日北區國稅信義銷字第1030336244號函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出售系爭不動產,經買賣雙方同意,委由被告全方位公司仲介經紀及委由被告彭琇渝辦理代書事務,且同意由代書代辦繳稅事務等情,並提出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據;被告全方位公司及彭琇渝固均不否認於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有上開約定,然否認有為原告處理奢侈稅相關事宜等語。經查,被告全方位公司係受本件原告之委託成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被告彭琇渝係受本件原告及系爭不動產買受人即訴外人湯孝玲之共同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移轉過戶等事務,其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乃屬委任之契約關係,則就本件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委任之契約關係為準,判斷受任人即被告全方位公司及彭琇渝是否以合於契約本旨之方式履行契約,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其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存在為準,乃屬當然,原告自得為此部分之主張。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等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就該條文義觀之,論者或謂消費乃相對於生產而言,凡是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均屬消費行為,買賣不動產亦屬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其為消費者保護法上所稱之服務。然解釋法條文義,若僅從經濟學之角度,而非以詞句之通常意義就消費之內涵加以解釋,恐未能達法律本欲規範之範圍與目的。就一般社會成員之認識,實難將飲用飲料、觀看電影、購買化妝品等行為,與簽訂委任契約、工作承攬等,同置於消費之語意下。且若依前揭解釋方式,則民法各種之債中,以服勞務為其主要給付內容之契約關係,諸如僱傭、委任、居間、寄託、甚至單純之代理,亦均屬與人類生活有關之行為,而為消費者保護法所指稱之消費性服務,則足以架空民法體系之適用範圍,此結果諒非立法者之本意。再以法律解釋本不以文義解釋為惟一方法,若以文義解釋方法無從探究消費之意涵,不妨輔以其他解釋方式,以為探究,是前揭就消費所作之文義解釋,失之過廣且並非適宜,應堪認定。依前所述,本件不動產之委任契約,應非前述法條為保護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之情形,且不動產委任契約為雙務契約,本即有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及約定,應非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所涵攝。是縱「消費」之文義解釋之可能外延包括不動產委任契約在內,基於前述分析結果,亦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不動產委任契約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次按「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奢侈稅之課徵係納稅義務應於法定期限內自行申報繳納之稅捐。本件系爭不動產係為原告所有並屬於該條例所稱之特種貨物範圍,本件原告主張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規定,被告全方位公司及彭琇渝均未告知系爭不動產屬於奢侈稅之課稅範圍,亦未代其申報及繳納等情;但為被告全方位公司及彭琇渝所否認,並抗辯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奢侈稅諮詢、申報及繳納均不在不動產仲介公司及地政士之受委託範圍內等語。

(五)經查,被告全方位公司屬不動產經紀業,其業務範圍係居間為不動產交易之媒介,關於稅務之申報或諮詢並非其業務範圍,除非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有明文約定不動產經紀業就出售不動產有代出賣人辦理其個人稅務申報事宜,否則出賣人因不動產交易所生之稅務事宜非不動產經紀業應處理之委任事務。而細觀本件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全文(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洵無關於被告全方位公司應就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所生之稅務提供諮詢或代為申報或繳納之約定。又查,依前揭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其委託地政士即被告彭琇渝之事務乃為辦理不動產買賣所需手續,即「一、甲方(即買方)應於支付第二次款(用印)後五日內指定貸款金融機構或由承辦地政士指定,並應無條件於承辦地政士通知之期日內繳交貸款所需證件及辦理對保、開戶等手續,否則甲方應負遲延責任。二、甲方與其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事宜應委由承辦地政士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將開戶存摺、印鑑章、撥款同意書交付承辦地政士或銀行保管,並配合辦理貸款撥款手續。三、甲方應配合辦理貸款與撥款手續,並支付乙方尾款,如甲方貸款條件不符或貸款金額不足時,屆期甲方仍應以現金一次付清尾款,並同時辦理交屋」、「房地產權登記手續辦理時,經承辦地政士通知雙方提供之證件或應納稅捐,或補交證件及用印時,雙方均應依規定期日,種類、內容、金額配合辦理,不得刁難推諉或藉故要求任何補貼,如因遲延致影響產權登記使他方受有損害者,應由遲延者負擔賠償責任」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地政士即被告彭琇渝受原告委任事項包括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稅款及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等,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然上開申報及繳納稅款,應指為完成不動產移轉所必要繳納之稅捐,即房屋契稅、土地增值稅等若不完成申報及繳納,即無法完成產權移轉登記者為限,而不包含因買賣雙方個人因素所生之稅捐。然前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定課稅之性質乃屬於特種之營業稅性質,並非屬於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時必須先行完納之稅捐,故非屬於前揭原告與訴外人湯孝玲訂定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所約定委託地政士處理之事務範圍內,倘原告主張該奢侈稅亦屬於委託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處理之事務範圍內,且被告並未告知等情,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更為充足之舉證,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委任被告彭琇渝處理事務之範圍,更未能證明其遭國稅局裁處補繳稅款及罰鍰,乃因被告全方位公司及彭琇渝未能忠實處理受委任事務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乃非可採。

(六)按依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原告主張被告等二人應連帶賠償其應補繳之稅款330,000元、受裁處之罰鍰82,500元、仲介費80,000元及代書費12,000元,共504,500元及其利息等情,然因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所受前揭遭國稅局裁處補繳稅款及罰鍰,乃因被告全方位公司、彭琇渝於處理受委任之事務時有疏失所致之損害,則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