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任雪峰被 告 王張秀訴訟代理人 余婉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比鄰而居,原告患有精神疾病,此為被告深知,
且因原告甫受喪母之痛,又受與配偶離婚之痛苦刺激,情緒稍有不穩,有時講話會控制不了情緒,愈講愈大聲,說過之話馬上忘記,精神恍惚,會言不由衷的自言自語。而訴外人王雅莉為被告之女兒,被告訴訟代理人余婉蓉為王雅莉之女兒,三人居住在一起。被告家廚房抽油煙機對著原告家前院陽臺曬衣物之處,大量排放油煙,原告到被告家抗議,不知何因惹怒被告,被告竟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出手毆打原告,使原告之胸部受輕傷,且對原告公然侮辱妨害名譽,此事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6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此外,被告在其家後陽臺清洗其家養之狗大便,髒水和狗大便流到原告家前院和濺髒原告衣物,原告向其抗議,被告叫女兒王雅莉和外孫女余婉蓉二人於102 年10月31日合力架著原告強拉至門外監視器無法拍攝且有鐵溝蓋之處,強按原告頭部猛撞鐵溝蓋,傷害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大腫包之傷。被告深知原告有病,不能受驚嚇,卻故意叫王雅莉、余婉蓉每天拿著數位相機或手機跟拍或錄音,更有甚者,被告明知原告有病,為達到恐嚇刺激原告之目的,竟每天24小時監控原告,其家裝設3 支監視器對著原告家,余婉蓉每天蓄意在原告家門前走來走去徘徊,時常大聲向著原告方向說「打贏就告贏,再敢作怪就再打一次」,原告若知道她們在門外,就躲在家內不敢出門,害怕再遭毆打。原告受驚嚇,病情由「輕度」精神病加重轉為「中度」,至今看到余婉蓉,還會精神緊張恍惚,懼怕到極點,最嚴重時,常躲在房內自殘想了結,原告無兄弟姊妹、父母,孩子不在身邊,現須靠藥物控制,無法工作,兩造因而結下怨隙而互告。因原告有精神疾病,精神恍惚,說詞常忘記,前後不一,法院認為原告不誠實,原告因而敗訴。原告被欺凌、毆打,反而告輸,被告打人欺凌人反而告贏,以上為兩造之實際情形及結怨過程。被告對原告公然侮辱妨害名譽之事實,業經鈞院簡易判決處刑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有辱罵原告,被告之侵權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公然侮辱、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⑴被告、王雅莉、余婉蓉之打罵,使原告受有傷害,為此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診而支出自費額共新臺幣(下同) 3,760元。⑵被告叫其女兒王雅莉、外孫女余婉蓉對原告打罵、跟拍,使原告之精神病由「輕度」變為「中度」,害怕再遭打罵、跟拍,每天不敢出門,日夜不得安寧,常想了結人生,故請求精神損失慰撫金 796,240元。⑶原告原具有工作能力,曾在基隆長庚醫院及建德國小擔任行政助理,因被告等人之欺凌,精神病惡化由輕度轉為中度,導致無法工作,於102 年11月至 103年5 月間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每月以20,000元計,7 個月共計 140,000元。⑷因被告欺凌,原告精神疾病加重,精神恍惚,無法表達委屈,本件刑事部分為雇用律師支出律師費60,000元。⑸綜上,所受損害共計 1,000,000元,均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之母已辭世多年,並非原告所言剛受喪母之痛,又原告
應係無法忍受配偶江文松嗜賭不改,而與之離婚,並未受有與配偶離婚之痛苦刺激。伊並無將髒水與狗大便流到原告家前,亦無濺髒原告衣物。由原告所提供之影片可看出伊並未有毆打原告或與原告碰撞之情形,不得僅憑診斷證明書遽為對伊不利之認定。因原告承認確有對伊用裝滿水之鍋子潑水,及擲取地上水管以水柱方式將水潑往伊身上,故伊對原告所為僅為自我防禦行為,並無毆打原告事實。伊亦無令女兒王雅莉、外孫女余婉蓉每天拿著數位相機或手機跟拍或錄音,反而是原告經常莫名拿著手機對著伊之陽台、廚房、寢室拍照錄影,伊多次與里長反應皆無效果,於102 年9 月27日下午5 點左右仍舊對著伊之廚房、客廳拍照錄影,伊曾多次規勸原告,甚至報警請員警介入仍無效果。伊係70歲以上老年人,因無法接受生活隱私多次被侵犯,情急之下脫口而出「若真的那麼喜歡拍照錄影,那私密處都給你拍算了」,並無侮辱之意,且臺語中許多俚俗之語並非能由字面直接解釋,某些單字具備許多說法。伊所言僅係老年人情急之下口語,並無過失,不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原告雖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然該影本顯示原告之精神障礙屬輕度,未能證明上述病情加重是由於伊所致。原告對伊公然侮辱與恐嚇皆為事實,但原告不認為己身行為有錯,仍一意孤行認為是伊毆打原告,實為荒謬。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與被告互為鄰居,王雅莉為被告之女兒,被告訴訟
代理人余婉蓉為王雅莉之女兒(被告之外孫女),三人同住一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係針對被告所為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要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55頁)。查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傷害、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涉嫌公然侮辱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另就被告所涉二次傷害部分為不起訴處分(102 年度偵字第4661號不起訴處分書);前述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598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前述傷害部分,因原告以告訴人身分並未提起再議,亦已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前述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閱完畢。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⑴原告主張被告有一次公然侮辱及二次傷害之侵權行為,是否可採?⑵原告主張所受各項損害額,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如何認定?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9 月27日晚間7 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原告住處門口(基隆市○○區○○街○○巷○○號)前,以言語公然侮辱原告等情,並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錄音錄影光碟為證。本院將前述刑案卷宗資料提示予兩造,業經兩造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3頁)。
2.上述102 年9 月27日之光碟中,被告確有以臺語說出「你要拍吃小,你拍怎樣,我的雞巴給你的胃,你拍怎樣」,此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足參(103 年度交查字第2 號卷第40至41頁,兩造對於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且當時對話地點係在原告住處之門口,亦即兩造住處之間所夾供人行走、地面鋪設紅色磁磚之巷道(原告住處正門與被告住處後方係相對,紅色磁磚巷道往兩側延伸可通往鄰近之其他住戶,參前述交查字卷第45至50頁光碟畫面翻拍照片),足徵該處係一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參酌原告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所作筆錄,顯示兩造之間相處不睦,於102 年9 月27日晚間7 時許,因颱風過後,原告及王雅莉各自在清洗家園,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因原告持相機拍照,被告遂口出此言等情,足認被告應係因情緒不滿而故意為上述言語。前揭粗俗不雅且含有性貶抑意涵之言語,客觀上足使原告感到難堪、受侮辱,並貶損人格尊嚴,故原告主張被告此等行為,除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亦屬民法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於法有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原告之部分:
1.原告雖主張於102 年9 月27日晚間7 時許,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之胸部,致原告受有雙手前臂多處瘀傷之傷害;另於102 年10月31日晚間7 時30分許,因原告與王雅莉又因清洗家園產生之污水發生不快,原告拍照時,余婉蓉亦至原告住家門口拍照,雙方進而又生口角爭執,被告與王雅莉、余婉蓉竟共同毆打原告,強按原告頭部猛撞鐵溝蓋,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等情,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先後於102 年9 月27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頁)。
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之傷害事實,抗辯上揭二起事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述刑事案件全案卷宗確認無訛。
2.關於原告主張於102 年9 月27日受被告毆打傷害之事實,原告於102 年11月24日警詢時供稱:被告以徒手方式毆打伊胸口,造成伊雙手前臂多處瘀傷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4661號卷第16頁);於102 年12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被告捶伊胸部,還抓伊手,撥伊手機等語(前述偵字卷第48頁),前後指述不一,其指述是否可信,自值懷疑。而原告所提基隆長庚醫院於102 年9 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雙手前臂多處瘀傷」,並無胸部受傷之記載,原告亦未提出傷勢照片或其他積極證據,參酌上述由原告提供之光碟內容僅顯示:被告、王雅莉與原告之間有一段距離,沒有看到被告、王雅莉有毆打原告或與原告碰撞之情形;余婉蓉有拿手機在現場拍攝,原告沒有拍到雙手臂受傷之情形等情,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足參(上述交查字卷第40至41頁,兩造對於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及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可佐(上述交查字卷第45至50頁)。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由被告對原告毆打所致,亦無從憑此主張被告有傷害行為。
3.關於原告主張於102 年10月31日受被告及王雅莉、余婉蓉共同毆打傷害之事實,原告於102 年11月24日警詢及同年12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家正門面對被告家後方,王雅莉清洗她家,製造泡沫污水沖向伊家,伊持手機拍攝照片時,余婉蓉持相機對伊及伊家拍照,伊要求她離開,她不離開且罵伊,伊用清水潑灑余婉蓉,且取水管以水柱潑往余婉蓉,被告及王雅莉、余婉蓉遂共同將伊壓在鐵溝蓋上毆打伊等情,且提出基隆長庚醫院於102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頭部外傷並前額血腫、雙前臂淺表性擦傷、雙肘淺表擦傷、左膝挫傷並淺表擦傷」、「左胸壁挫傷」(本院卷第20、19頁)。而余婉蓉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分為A、B二段,A段內容為「原告拿著手機拍照,往余婉蓉走來,臉對臉很接近,之後對余婉蓉罵『滾、滾、滾』,之後原告拿著手機往余婉蓉方向走過來,雙方發生衝突,之後,原告往房屋內走進去,拿裝水之鍋子對著余婉蓉潑水」;B段內容為「原告拿著水管以水柱方式向余婉蓉潑水」,上述過程並未發現原告有頭部外傷及前額血腫、雙肘擦傷、左膝挫傷等情,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可憑(上述交查字卷第41至42頁、第51至72頁,兩造對於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而證人即兩造之鄰居楊素節、102 年10月31日據報到場處理之安定派出所警員羅文壽、原告之友人王星五、江仁雄、薛由富、安樂區西川里里長王忠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沒有看到雙方衝突之過程(上述交查字卷第25至27頁、第9 至13頁)。綜合上述事證觀察,足徵原告與被告及王雅莉、余婉蓉間,係因彼此住處僅有一條小巷之隔,因清洗住處所生之污水,衍生口角糾紛,雙方互相就對方拍攝自己活動之行為不滿,原告以潑水方式欲驅逐屋外之余婉蓉,故被告與王雅莉、余婉蓉係為制止原告拿水管對余婉蓉潑水,遂出手搶下原告手中水管等情,應堪認為真實。然而,在公開場所對他人潑水,足以引人側目,令被潑灑之人倍感窘態、感覺難堪,致人格名譽受損;原告在其住處前,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水管朝向余婉蓉灑水,被告為余婉蓉之外祖母,王雅莉為余婉蓉之母,見至親受原告以上述方式侮辱,在情急之下縱有徒手拉扯原告,制止原告繼續以水管潑水之行為,亦屬渠等對於原告之現時不法侵害行為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用意應在於迅速有效阻止攻擊並終局地排除危險,故縱使在拉扯、制止之防衛過程中產生原告身上之傷勢,亦難認被告等有傷害之故意可言。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血腫、擦傷、挫傷,而受傷處為頭額、手、足等部位,可認前揭傷勢或係因彼此互相爭奪、拉扯水管時,原告因掙扎所造成,或係欲制伏正在為攻擊潑水行為之原告,於防衛過程中所衍生,依民法第149 條前段「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之規定,應認被告等人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且無防衛過當之情事,應阻卻違法,自非民法所指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受被告與王雅莉、余婉蓉故意毆打傷害所致云云,舉證顯有不足。
4.基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二次毆打傷害之侵權行為,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從採憑。
㈣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額: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被告毆打傷害之行為,多次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3,760元等情,雖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而,原告主張曾先後二次遭被告故意毆打成傷等情,舉證不足,業經析述如前,故其要求被告賠償前述醫療費用云云,自非有理。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以往有工作能力,在基隆長庚醫院及建德國小曾任行政助理,另有精神疾病,因遭受被告之侵權行為,精神疾病由輕度轉為中度,致無法工作,要求被告賠償 7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 140,000元等情,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心障礙手冊、基隆長庚醫院於103 年1 月17日開立之「憂鬱症」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5、74、23頁)。然而,本院就原告之病情及任職狀況函詢結果,基隆長庚醫院函覆稱:原告自92年7 月7 日因憂鬱症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給予藥物治療,因病患就醫時間久遠,疾病原因多元複雜,對於病患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憂鬱症加重及因病情嚴重而不能工作等情,建議安排司法精神鑑定進行評估、確認,又原告曾於100 年5 月10日至100 年5 月13日在本院任職(臨時人員),離職原因為自行辭職等情,此有基隆長庚醫院104 年10月14日(104 )長庚院基法字第
178 號函及所附離職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6至87頁,離職申請書所載申請離職原因為「無法適應」),原告並表達無意願預付費用進行精神鑑定之情(本院卷第 103頁)。上述身心障礙手冊雖顯示原告有輕度精神障礙,於診斷證明書載有「病患因上述疾患(憂鬱症)規則於本院就醫,目前病情明顯惡化,建議密切追蹤治療」,惟僅憑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原告之精神疾病惡化與被告於
102 年9 月27日所為公然侮辱侵權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遑論原告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足顯示於100 年度曾在基隆長庚醫院、建德國小工作之事實,本院查得之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原告於101 年
6 月間即在建德國小退保,另於102 年8 月間起在基隆市針織業職業工會加保至今(參本院卷所附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於102 年9 月27日受被告以言詞侮辱後,有「因受前述侮辱,導致喪失工作能力」之情事。準此,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其有公然侮辱、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其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5 月間受有7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要求被告賠償云云,舉證明顯不足,無從採認為真。
⑶刑事案件律師費:
原告主張其因對被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委任律師處理該刑事案件,為此支付律師費60,000元,並提出其與「統領法律事務所」簽立之委任契約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4頁)。然而,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刑事訴訟制度就偵查程序更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並未要求告訴人須委任律師代理方能提出告訴。原告對被告等人提出公然侮辱、傷害等罪嫌之刑事告訴,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本得由原告以言詞或書狀自行為之,並無必須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方能提出告訴之情事,且於提出告訴後,係由檢察官進行偵查作為,並決定是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即已有檢察官為原告進行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訴訟行為,客觀上並無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之必要。原告將上述偵查案件聘請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律師費列為必要費用,主張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要求被告賠償云云,顯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乃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苟其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所講述之內容,帶有輕蔑、貶低人格之意味,足使不特定第三人處於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客觀上對原告之名譽、人格尊嚴已造成侵害,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2.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均自陳目前無業,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查,於103 年度在金融機構分別領有相當數額之利息所得(詳細數額詳卷,足徵應有相當之存款),被告係28年次(年逾70歲),名下有不動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並斟酌兩造間因相鄰關係互生嫌隙(原告亦曾因與被告等人間之衝突,遭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391 號刑事判決認觸犯公然侮辱罪、恐嚇罪,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
103 年度上易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為上述言語侮辱行為之動機、手段、造成損害程度,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1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6 月5 日送達被告,由被告蓋章收受,參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即自104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000元,及自104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1,000,000元,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為10,90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被告敗訴部分佔16/1000,原告敗訴部分佔984/1000), 爰核定其中174元由被告負擔,其餘10,726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