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許文傑被 告 郁彙章訴訟代理人 吳汯達複 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就訴外人王周雪枝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請求被告辦理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核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該不動產位在本院管轄區域,自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林宗隆於民國77年3月間,因金錢借貸關係,將訴外人王周雪枝所有座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77年3月1日收件基所字第002486號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並向被告借款300萬元,經結算後,林宗隆積欠被告共計本金712萬元,林宗隆於96年11月21日分別開立面額300萬元、400萬元及12萬元之本票3紙交予被告,被告遂持前開3張本票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49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債務人林宗隆為解決多年積欠之債務,得原告同意代為清償其債務,經原告簽發面額8,520,104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並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移轉與原告。100年4月7日林宗隆以存證信函附系爭支票,並請求移轉抵押權登記,被告並未拒絕而同意提領兌現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被告再以前開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9832號強制執行,債務人林宗隆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9832號強制執行程序,經101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勝訴,被告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69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65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原告於代位清償後復又催告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移轉登記與原告,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原告實有行使抵押權之需。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代為清償林宗隆之債務時有告知被告,且被告有兌現系爭支票即表默認要將抵押權移轉給原告,當時係因農地所以借名登記於林宗隆的名下。
2、林宗隆自70年代因經商需要向被告借款周轉,除提供系爭土地為抵押權設定外,並先後簽發鉅額本息支票予被告收執。於81年7月21日以系爭備忘錄做為雙方清償之依據,及81年9月14日本件抵押設定之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同意移轉作為清償,惟期間除清償本息及以林宗隆所有土地政府徵收款清償外,尚有⑴於91年4月24日以債務人所有持分土地設定經雙方初算之最高限額700萬元之抵押權。⑵被告於假扣押聲請狀自承「……期間雖已清償部分借貸金額,餘款7,120,000元部分仍未清償……」,開立以96年10月27日為發票日、未載到期日、面額300萬元、400萬元、12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則被告主張81年7月21日之系爭備忘錄及土地讓渡協議書,即因15年來已部分清償,及分別於91年4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之抵押權、96年10月27日經結算而簽發96年11月27日到期日之本票而不存在。
3、林宗隆積欠被告712萬元,前經被告提領兌現原告代為清償而簽發之系爭支票8,520,104元,被告即應依存證信函所為「代為清償」及「抵押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一致,履行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4、被告收執並提領原告代為清償林宗隆所積欠之本息而簽發之系爭支票8,520,104元,原告即為債務承擔及代物清償之利害關係第三人。
⑴按民法第311條第1項「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且
本件係債務人林宗隆商請原告代為清償,即無同條第2項「債務人有異議」,且債權人即被告亦未拒絕清償並收取兌現而生承認之效力,即有民法第301條「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之債務承擔,原告代為清償即為民法第312條之利害關係第三人「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被告即應將本件抵押債權設定移轉登記與代為清償之原告。
⑵原告簽發代為清償之系爭支票,依民法第319條「債權人
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之代物清償規定,原告即因系爭支票之簽發交付而為代物清償利害關係第三人,依民法第312條之利害關係第三人「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被告即應將抵押債權設定移轉登記與代為清償之原告。
⑶被告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例舉之「物上
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清償、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否認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01條債務承擔、第319條代物清償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即無理由。
⑷本件原告依被告同意移轉抵押權設定由原告代為清償,並
提領原告代為清償支票之意思表示一致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01條債務承擔、第319代物清償之「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77年3月1日以基所字第2486號設定300萬元抵押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無不當。
(四)基於上述,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77年3月1日以基所字第2486號設定300萬元抵押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所清償者乃被告對債務人林宗隆之本票債權,此實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涉,縱認清償本票債權,同有消滅對林宗隆之借款債務,其清償之範圍亦不包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雖辯稱:「對於被告聲請法院裁定之本票債權8,502,104元(含本金及利息),原告已於100年4月7日簽發同額之系爭支票代為清償,並經被告受領在案。」云云;惟查,原告所言無疑自承其所清償者,乃係債務人林宗隆對被告之本票債務,則此與系爭抵押權債權究有何關,而原告未予說明,僅含陳稱此即具有依民法第312條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抵押權之權利,難認有據。又縱認清償本票債權,同有消滅被告對林宗隆同額之借款債務,該等同額之借款債務,亦不包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二)原告迄今仍無法證明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究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有何關聯,自難主張該擔保債權已依民法第312條發生法定讓與,繼而請求被告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
1、原告雖一再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被告予以提兌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即應依民法第312條轉讓與伊云云;惟查,原告實已自承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用以償還林宗隆本票債務,則此究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何干,縱林宗隆對被告之部分借款債務,業因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兌後而消滅,該消滅之部分借款債務亦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全然無關,被告就此乃一再爭執原告應先行證明,原告迄今仍無法說明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關聯性何在,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2、又就債務人林宗隆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已於81年7月21日書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被證1),表明斯時債務已達1307萬元,並於第1條約定將其所借名登記予訴外人王周雪枝名下之系爭土地二分之一讓與被告,藉此抵償對被告之部分借款。是被告、登記名義人王周雪枝、債務人林宗隆於81年9月14簽立土地讓渡協議書,約明因林宗隆為償還對被告之部分借款,爰協商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作價讓與被告,其上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則由王周雪枝與被告自行協調處理。是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際上業由債務人林宗隆與被告等人於81年間協議另行處理,則原告清償林宗隆本票債權乙情,自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涉。
3、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69號確定判決所示「可見系爭備忘錄所載之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債權,業經被上訴人(即林宗隆)部分清償,未償餘款共計712萬元,並經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還款,嗣因被上訴人仍未清償,上訴人即聲請原法院准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以資受償。」(參原證5之1),更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乃經林宗隆與被告協議另行處理,原告強稱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既經提領兌現,即有將包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一併消滅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縱經提領,亦非屬第三人清償。
1、本件被告前已爭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其目的僅係為消滅債務人林宗隆之本票債務,則自與林宗隆借款債務無關,更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涉,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69號確定判決「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既持被上訴人(即林宗隆)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以資受償,堪認其已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票款清償系爭備忘錄經結算後之712萬元債務,則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之同時,應即生消滅上開712萬元債務之效力。
」(參原證5之1),即明縱認借款債務712萬元部分已告消滅,此亦係基於債務人林宗隆自行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使然,要與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無任何干係。原告片面陳稱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業經兌領,即其就林宗隆借款712萬元為清償係屬第三人清償,顯係出於對清償流程之誤解。
2、此外,所謂「第三人清償」,應指對清償行為是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而非「第三人本身債務」有所認識。惟本件債務人林宗隆既向原告商借款項,並將該款項用以償還對被告之債務。則原告簽發系爭支票毋寧僅係為清償其對債務人林宗隆所負之債務,該簽發之系爭支票,至多亦僅係按債務人林宗隆之指示辦理。準此,原告所為既係為清償其對債務人林宗隆之債務,此自非第三人清償。
(四)退步言之,原告所為亦不合於民法第312條法定債權移轉之要件,自無提起本件請求之餘地:
1、按民法第312條「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乃明文法定債權移轉須限於「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方有適用。而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民事裁判意旨「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乃專指因清償行為受有法律上利益之第三人,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則不屬之。經查,原告既非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所列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債務之情形,又無其他法律上因清償而受有法律上利益之原因,縱原告所為係第三人清償(假設語氣),亦無適用民法第312條之餘地。
2、至原告雖再辯稱依民法第301條、第319條即係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云云;惟查,民法第319條代物清償乃係債務消滅方式之一,與判斷是否具有利害關係無涉;至原告稱其業已債務承擔林宗隆之借款債務,被告特予否認,抑有進者,若原告確有承擔林宗隆之借款(假設語氣),則原告所為之清償,自係本於清償「自己債務之意思」為清償,更與民法第312條所稱之利害關係第三人無涉。準此,足見本案原告確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方於訴訟中一再羅織名目,圖以虛構其有利害關係之說詞,要不足取。
3、原告並非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⑴民法第312條「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乃明文法定債權移轉須限於「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方有適用。又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民事裁判意旨「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明所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指因清償行為受有法律上利益之第三人,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則不屬之。
⑵經查,原告自承其僅係債務人林宗隆妻舅,因林宗隆協請
其清償債務,方簽發系爭支票交予林宗隆,則林宗隆對被告之債務日後是否受償,原告自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自非民法第312條所指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原告雖辯稱被告有兌領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告即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此誠屬誤解,委無足採甚明。
(五)被告自始未同意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起訴所稱被告有同意以此作為清償條件,實乏依據,被告特予否認。又原告雖再陳稱被告有同意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原告代償條件云云;惟查,被告自始未同意該等內容,原告對此部分主張,亦無任何客觀實證可茲為憑,被告特予否認。
(六)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代訴外人林宗隆清償對被告之債務,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是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應為:原告是否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原告清償者係何筆債務?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移轉抵押權登記?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原告是否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
1、按民法第312條所指之第三人,係指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擔保物所有人、保證人、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中人等均是。倘係為共同債務人,則其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並經債權人受領時,則債之關係消滅,從屬於債權之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亦歸消滅,自不生繼受債權人之擔保權及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號裁判)。
2、清償債務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且此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30號裁判)。
3、民法第312條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云者,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故擔保物之所有人,應認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號裁判)。
4、原告主張因其妻舅林宗隆積欠被告債務未為清償,其代林宗隆清償前開債務,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提出系爭支票及臺北仁杭郵局第001273號、001297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各乙件為證;被告抗辯:原告僅係單純代償。經查,原告自承其係債務人林宗隆妻舅,因林宗隆協請其代為清償債務,遂簽發系爭支票交予林宗隆,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並非民法第312條所指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業已兌現系爭支票,其即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等語云云,即屬無理由。
(二)原告清償者係何筆債務?
1、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所清償之債務即為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提出系爭支票及臺北仁杭郵局第001273號、001297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各乙件為證。
被告抗辯林宗隆基於系爭抵押權向被告調借款項,然林宗隆迄至81年7月21日至少積欠被告本金1307萬元,提出系爭備忘錄、土地讓渡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為證。本院審酌系爭備忘錄,第1條記載「座落於基隆市○○區00000000段○○○○號土地總面積0點七六二八公頃(約二三0七坪),現登記王周雪枝為土地產權所有人。林宗隆持有二分之一土地部分約計一一五三點七坪,按實際測量為準。林宗隆願將上開土地產權提供給郁彙章先生辦理抵償部分貸款,並以吳寶華或郁先生名義向地政單位辦理產權登記」(見本院卷第48頁);嗣被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周雪枝、林宗隆又於81年9月14日簽立土地讓渡協議書,約定「茲因林宗隆本人為償還郁彙章先生部分借款,特將原與王富雄合購土地以王周雪枝名義登記座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林宗隆持分貳分之壹產權(約壹仟壹佰伍拾叁坪實際測量為準)經協商作價讓渡與郁彙章、郁吳寶華兩人共有。今後上開土地任何權利義務與林宗隆無涉。原於中華民國柒拾柒年間向基隆地政機關設定抵押擔保,應由王周雪枝與受讓人郁彙章等另行協議處理。出讓人林宗隆不再有任何主張或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第49頁);再觀系爭支票係由原告於100年3月9日所簽發,臺北仁杭郵局第001273號、001297號存證信函係債務人林宗隆分別於100年3月11日、100年4月7日所寄與被告,系爭支票發票日及存證信函寄發日均較系爭備忘錄及系爭土地讓渡協議書之日期晚,而系爭土地業已於81年讓渡予被告所有,已非林宗隆所有。又林宗隆積欠被告債務金額達1307萬元,雖林宗隆於臺北仁杭郵局第001273號、001297號存證信函中陳稱「……為解決多年之金錢往來,經商得妻舅許文傑先生同意代為清償,爰以法院裁定之712萬元及計算利息1,400,104元,合計8,520,104元,請於函到7日內告知加計之法院裁定費用,由本人妻舅許文傑一次清償,並請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9筆土地○○○區○○○段東勢中股小段77-5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之抵押權移轉與代償之妻舅許文傑先生,以清手續……」,然新北市○○區○○○段第四崁小段359-4、359-5、359-6、359-7、359-18、359-20、359-33、359-34、359-35地號土地,共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抵押權,是原告雖代林宗隆清償債務,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所清償之債務即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移轉抵押權登記?
1、按民法第312條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上之債權移轉,同法第295條第1項有關「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之規定當應類推適用。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全部清償者,其得行使代位權之範圍,應為債權人原權利之全部,並及於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等一切從屬之權利,此固為當然之解釋。惟所謂第三人代位權,應僅係債權經法律規定移轉後,第三人得居於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權利而已,原債權人並不負何移轉之義務。亦即原債權及其從屬之擔保權,無待乎原債權人之移轉,因法律之規定當然移屬於該第三清償人。次按給付之訴,原告須對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對於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原告之訴權始克成立。否則,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裁判)。
2、原告已因其清償行為而取得民法第312條之第三人代位權,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縱同為該代位權效力所及,但因原告僅係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行使權利而已,被告對該已經因法律規定移轉與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自不負移轉登記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為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抵押權登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 │地│面 積│土地他項權│ │ │ │ │ ││ ├────────┬─────┤ ├────┤利登記次序│權利人│義務人│設定權│存續期間 │權 利 價 值 ││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利範圍│ │ │├──┼────────┼─────┼─┼────┼─────┼───┼───┼───┼───────┼───────┤│ 1 │基隆市七堵區瑪陵│0000-0000 │林│7628.00 │ 1 │郁彙章│林宗隆│2分之1│77年2月29日至 │新臺幣300萬元 ││ │坑段東勢中股小段│ │ │ │ │ │ │ │79年2月28日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