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上列原告與被告賴芊螢等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告之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