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原 告 楊美治
許碧月簡美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被 告 葉黃妹訴訟代理人 林麗花被 告 馮黃玉妹
馮品喬林麗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被繼承人周振良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曲良治訴訟代理人 陳怡絢
吳曉慧王國良程嘉蓮被 告 陳麗卿
王陳麗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黃妹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如附圖標示為62-1
A 部分(面積0.0096公頃)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馮黃玉妹、馮品喬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如附圖標示為62-1B 部分(面積0.0007公頃)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林麗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如附圖標示為62-31A部分(面積0.0011公頃)及棚架如附圖標示為62-31B部分(面積0.0010公頃)均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被繼承人周振良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 號建物如附圖標示為62-1E 部分(面積0.0022公頃)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陳麗卿、王陳麗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如附圖標示為62-43B部分(面積0.0016公頃)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黃妹負擔百分之五十九、被告馮黃玉妹、馮品喬共同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林麗春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被繼承人周振良之遺產管理人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陳麗卿、王陳麗雲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馮品喬、王陳麗雲分別為其原起訴請求拆除之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之共有人,因此追加其等為被告。本院審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許原告追加馮品喬、王陳麗雲為被告。
二、被告葉黃妹、王陳麗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397 平方公尺)、62之31地號(面積633平方公尺)、62-43地號(面積106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62-1地號、62-31地號、62-43地號土地)為原告楊美治(權利範圍:1/5)、許碧月(權利範圍:2/10)、簡美雲(權利範圍:1/10)與訴外人陳福生(權利範圍:3/20)、杜蘇採蓮(權利範圍:1/10) 、陳儀瑄(權利範圍:1/10)、張碧玉(權利範圍:1/20)、許進中(權利範圍:1/10 )等人分別共有。
二、被告葉黃妹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原告共有系爭62-1地號如附圖編號62-1A(面積0.0096公頃)部分土地。
三、被告馮黃玉妹、馮品喬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編號62-1B(面積0.0007公頃)部分土地。
四、被告林麗春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及棚架,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編號62-31A(面積0.0011公頃)部分之土地、編號62-31B(面積0.0010公頃)部分之土地。
五、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被繼承人周振良之遺產管理人(以下簡稱退輔會新北市榮服處)所管理之被繼承人周振良遺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建物,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編號62-1E(面積0.0022公頃)部分之土地。
六、被告陳麗卿、王陳麗雲所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編號62-43B(面積0.0016公頃)部分之土地。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應各別將其所無權占用之建物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以障權益。
八、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葉黃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然其前於105年5月25日到院陳述願自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遷出,由原告自費拆除房屋全部。
二、被告馮黃玉妹、馮品喬同意拆除占用原告土地之建物。然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稱,房屋拆除會損害主要樑柱,請求撤銷和解。
三、被告林麗春同意由原告自費拆除法院判決應拆除部分。
四、被告退輔會新北榮服處同意由原告自費拆除法院判決應拆除部分。
五、被告陳麗卿同意原告自費拆除法院判決應拆除部分。被告王陳麗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然其前曾到院承認並無使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利。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62-1地號、62-31地號、62-43地號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葉黃妹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占有如附圖標示為62-1A 部分(面積0.0096公頃),被告馮黃玉妹、馮品喬所共有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部分建物占有如附圖標示為62-1B部分(面積0.000
7 公頃)、被告林麗春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部分建物如附圖標示為62-31A部分(面積0.0011公頃)及棚架如附圖標示為62-31B部分,被告退輔會新北榮服處所管理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 號部分建物占有如附圖標示為62-1E 部分(面積0.0022公頃),被告陳麗卿、王陳麗雲所共有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占有如附圖標示為62-43B部分(面積0.0016公頃),且被告等均係無權占用,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於105年2月2日以新北稅瑞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於 104年8 月27日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所105年3月21日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被告等對於其等所有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部分均未爭執,是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就其等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舉證證明,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即被告等分別拆除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之建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馮黃玉妹、馮品喬嗣後具狀請求撤銷和解顯屬誤認,本件係依據兩造提出證據而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並非和解,附此敘明。
四、本件就被告葉黃妹部分係基於其認諾所為判決、其餘被告部分命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未逾50萬元,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