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陳奕勳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被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被 告 陳淑貞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與某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8月5日具狀追加陳淑貞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被告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陳淑貞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陳炳福即原告之父冒用原告之名於83年間向被告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800萬元,被告陳淑貞當時為被告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員工,承辦本件貸款業務,負責本件貸款簽約之對保。當時原告並未在場就系爭貸款保證契約簽名,被告陳淑貞竟未善盡其應謹慎對保之義務,任由他人偽造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即核貸放款。嗣後,被告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更以此貸款契約書聲請支付命令向原告求償,當時原告不知有此債務,陳炳福收受支付命令後,更未讓原告知悉因而導致支付命令確定。嗣原告於102年11月26日因欲聲請更生而為前置調解(即本院102年度司債調字第29號),於103年間經由法院調查時始知上有上開800萬元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向其父陳炳福求證後,陳炳福始承認其偽造原告簽名申辦貸款800萬元。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固經發給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其以不法行為取得該執行名義,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應准被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尋求救濟,以臻衡平。本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定支付命令之請求為票款請求權,二者既不相同,即無是否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84年台上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淑貞明知原告並未同意本件貸款,亦未於契約上簽章,仍予以核貸對保,使原告負有800萬元債務,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身為僱用人自屬對受僱人選任監督有所疏失,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復按「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無相關資料,尚無法確實確定請求金錢賠償損害金額,因此暫以200萬元為本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待調查相關證據後再補充聲明。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授信約定書是針對78年之借款行為,一般借款都會簽授信約定書,授信約定書第10條僅針對擔保物及請求返還或變更擔保物才有適用,並不包括另外成立之借款行為。又授信約定書亦非由原告所簽。原告的印鑑證明部分,原告並未至戶政機關申請。
2、被告每一次取得執行名義及強制執行程序均係不法侵權行為,因本件借款不成立,每次侵權行為之損害內容均不一樣,債權憑證是88年3月6日發給,86年執字第1455號是第1次強制執行,最後1次執行是在102年。
3、按銀行辦理放款業務經審核通過後,承辦人員需踐行確認借款人或保證人簽訂借款或保證契約的程序,一般稱為「對保」,如辦理授信人員未確實對保至借據上簽名非本人所為,甚執行職務即難謂無過失。按本案判決確認之事實,主張中華商銀辦理授信人員未確實對保,至上訴人未任連帶保證人卻遭系爭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中華商銀辦理該案授信人員執行職務有過失,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等語,即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答辯略以對保程序僅係被告確保放款回收之可能性程
序,並非被告與原告間成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契約所負之義務,被告對此並不負故意或過失之責,亦不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云云。
⑵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158號判決參照)。
⑶查對保程序的踐行,不僅是為了評估債權回收之可能性,
更甚者在於確保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之人為本人,以確保當事人對於申貸契約書願為連帶保證之真意。本件原告根本未到場參與對保,金融機構核保人員亦未踐行確認本人之程序,已非僅違反內部規定之問題,核保人員就此疏失,依照經驗法則判斷將始得無保證意思之人,因而增加負擔保證債務之風險,而造成財產上之損失;對金融機構而言更可能造成債權無法清償之風險,該財產之損失亦與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91號判決「……其上『消金AO』、『對保人』欄均蓋有被告之印章,足見就賴祥文遭他人冒名貸款情節,被告確有未核實對保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就原告拍賣抵押物後無法足額清償之損害,自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可採,應與准許……」,認為對保人員未善盡對保之程序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使得銀行無法藉由拍賣抵押物清償遭受損害,法院更因此認定其應對銀行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4、復按「而我國國人素有將印章交付他人保管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比比皆是,已如前述,故斷難徒憑被上訴人將印章、存摺、身分證件交付張儷瓊保管,遽謂被上訴人構成擔任他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表見事實,足以使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有授權予張儷瓊就系爭借款為連帶保證之意思,遽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理由參照)。
⑴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借據「陳益文」之用印,與原告授信
契約書上之留存印鑑,以及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完全相符;原告從未對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為異議。
⑵陳炳福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持原告印章於對保程序時簽立
借款契約書,然原告根本未到場,如何為連帶保證陳炳福所訂立借款契約的意思表示。退萬步言,原告縱然到場,何以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再者,有關支付命令未異議以及扣薪命令等情,實因原告未居住於戶籍地,信件皆由原告之父陳炳福代收,陳炳福怕被原告知悉本件舞弊事實,自不會告知原告支付命令以及扣薪命令等情,另有關支付命令未異議以及扣薪命令等情衡與保證契約債務存否並無關連,更與陳炳福是否有權代理無涉。
(六)基於上述,並聲明:被告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陳淑貞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1、被告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否認原告之父陳炳福冒用原告名義乙事,原告不爭執印文為真實,並未否認貸款之真正。且前業經數次強制執行程序,原告都未就強制執行程序提出異議,我們認為原告擔任陳炳福之連帶保證人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業已罹於時效。
2、原告確為擔保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本院卷第9頁)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⑴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陳益文」之簽名及印章,確為
原告所為,原告主張系爭借據為其父陳炳福冒用其名所為云云,被告則否認之。
⑵系爭借據「陳益文」之用印,與原告授信契約書上之留存
印鑑,以及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完全相符。被告因上開借款債務未獲清償,曾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分別於88年3月、93年3月及97年12月間多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中93年間扣得原告對於第三人永乘鍛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97年間扣得原告於第三人金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原告從無異議。倘原告無授與其父陳炳福代理權限與被告締約,豈能於上揭期間接獲扣薪命令而未提出異議?是足認系爭借據縱非原告親為,其父陳炳福亦係有權代理原告與被告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締結借貸契約。
⑶印鑑證明之申請,除本人親自辦理外,亦可委由他人辦理
,然他人辦理時應具備「①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或有效護照;②委任書(本人需親自簽章);③委任人原登記印鑑章;④受任人繳驗個人國民身分證等相關文件資料。」且亦需符合印鑑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本件原告之印鑑證明繫於80年左右申請,斯時原告年約29歲業已成年,且身體正值最佳狀態,實難想像原告有前開印鑑登記辦法第4條但書所列之各項情形,是印鑑證明必為原告親自辦理。
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借據為原告親為,且縱非原告親為,陳炳福亦係有權代理原告,已如前述,是被告因此核貸,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要件。
3、原告主張系爭借據簽立當時被告未行對保程序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況原告主張縱屬為真,被告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要件。
⑴按「辦理對保,雖為金融界之慣例,但非保證契約之成立
或生效要件,亦非債權人與保證人成立保證契約時需負之義務,則縱使本件原告得舉證證明被告周萬國、梁金葉、曾香州未就系爭借款與陳茂樹辦理對保手續,並不影響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成立與否之認定,難認被告周萬國、梁金葉,曾香州有何過失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周萬國、梁金葉、曾香州核貸系爭借款時未確實對保,而私相授受邱玉雄偽造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有嚴重疏失等語,亦無可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可參)。
⑵次按「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與其親自對保乙節固係屬實,
惟被上訴人內部放款徵信規定,目的在於確保被上訴人放款回收之可能性,被上訴人若有未踐行對保程序,雖不免發生冒名借貸、保證情事而無法確實回收債權,要難遽以其承辦人員就內部對保規定之違反即謂被上訴人符合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要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可參)。
⑶承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借據簽立當時被告未行對保程序
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況原告上開主張縱屬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對保僅為被告確保放款回收之可能性之程序,並非被告與原告間成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契約所負之義務,被告對此並不負故意或過失之責。是以,縱如原告所述被告未落實對保程序,被告亦不該當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4、退步言之,倘認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消滅時效。
⑴按「因侵權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據系爭借據及原告起訴狀主張,可知本件侵權為時間應為
系爭借據締結時間即83年4月間,迄今業已歷時21年2月,是依上開規定,倘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逾10年而罹於時效,是被告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5、假設系爭借據為陳炳福一人所為,陳炳福視為原告之代理人,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對原告亦生效力。
⑴依授信約定書第10條規定「凡持有貴社(即被告)發給立
約人(即原告)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社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有關文件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本件系爭借據上原告之簽章,與原告親自辦理之授信契約書及印鑑證明完全相符,倘如原告稱授信約定書係由其父陳炳福一人所為,是陳炳福持有原告之印鑑章,至被告營業所辦理借款事宜,依上開規定,視為原告之代理人。
⑵況且,縱陳炳福辦理系爭借據並無代理原告之權利,然亦
因原告承認,系爭借據對原告本人生效。是原告不得再事後執詞主張系爭借據為不法。
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
人承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面解釋可以得知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倘經本人承認,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
②原告在本件訴訟以前,確已知悉,並且承認系爭借據存
在,否則原告何以在歷經93年間法院執行其在第三人永乘鍛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以及97年間執行其第三金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多年以來卻無異議。
③況系爭借據存在當時,原告已為成年人且設籍在基隆市
○○區○○路○○○號,與其父陳炳福住所相同,原告在與其父陳炳福同居共財期間,縱使其父陳炳福對其所隱瞞,然在多年期間豈可能對於陳炳福之經濟狀況,或對系爭借據之借、還款狀況,甚至對法院通知或執行命令完全不知,此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④綜上所述,足見原告如非親自辦理系爭借據,且其父陳
炳福當時辦理系爭借據亦屬無權代理,然在其發覺此情後仍不為異議,甚至容忍法院強制執行,顯見原告確已承認系爭借據,是系爭借據既對原告生效,自無任何不法可言,是原告主張顯不符民法第184條規定。
6、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係於83年簽發借據時,未經原告親自到場自己對保。然被告每一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均係按照執行名義而為,並無不法,是認強制執行原告財產部分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縱使成立抑業已罹於時效。又本件除借款之外尚設定抵押權,必須有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始得辦理,可認原告主張其不知情乃事後卸責之詞。
7、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淑貞:被告陳淑貞現無任職於被告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業已離職十多年之久,原告所主張之本件借貸係發生於20多年前,然被告陳淑貞任職於一信時皆依規定行事。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等事,因時間久遠,無法記憶當時之情狀,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逾10年而罹於時效,是被告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炳福冒用其名義向被告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800萬元,又被告陳淑貞未確認其並非本人即辦理對保程序,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判斷如下:
(一)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復「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炳福即原告之父冒用其名義向被告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800萬元,且被告陳淑貞未確認其並非本人即辦理對保程序,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等情,應成立侵權行為。惟被告抗辯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亦有明定。經查,兩造於78年1月16日上午9時25分於總社為對保,並簽署授信契約書(本院卷第35頁),原告於81年3月31日至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本院卷第36頁),兩造並於83年4月20日簽訂擔保放款借據(本院卷第9頁),然嗣因原告及訴外人陳炳福並未依約還款,被告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遂向本院聲請核發85年度基促字第9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又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而核發88年3月6日基院政民執清1455字第12655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37頁),被告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又於97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民執勤字第1848號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原告對第三人永乘鍛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此有強制執行程序註記於前開債權憑證可憑。
3、原告主張授信契約書、印鑑證明、擔保放款借據均係陳炳福冒用其名義所辦理,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亦為陳炳福所代收,是原告對前開文件均不知悉而無法提出異議云云,縱認原告所稱為真,然就93年3月31日本院以93年民執勤字第1848號執行命令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原告對第三人永乘鍛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原告對其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遭法院扣押薪資乙情稱其不知情則顯難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對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足認原告最晚於93年3月31日收受扣押薪資命令時,即已知悉其與被告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間尚有4,826,486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亦能大致清楚受損範圍而成立侵權行為,退步言之,原告至遲於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時即93年3月31日即可得知被告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持何執行名義,曾於何時聲請強制執行,並進而追查其為何積欠被告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上開金額未為清償。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既已於93年3月31日知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時起,已逾10年不行使而消滅,至為明灼。
然原告遲於104年4月28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此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洵屬有據,自可採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財產之損害賠償200萬元,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不應准許。
(二)原告得否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炳福即原告之父冒用其名義向被告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800萬元,而被告陳淑貞未確認其並非本人即辦理對保程序,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應成立侵權行為等語。經查,兩造前於78年1月16日上午9時25分於總社為對保,並簽署授信契約書(本院卷第35頁),原告於81年3月31日至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本院卷第36頁),兩造並於83年4月20日簽訂擔保放款借據(本院卷第9頁),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法官提示印鑑證明,有無意見?是何人申請的?)當時具備原告是未成年人,都是由法定代理人行使權利」(本院卷第110頁),然本院審酌印鑑證明係於81年3月31日核發,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是當時原告業已30歲,顯非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原告當時係未成年人等情。又據戶政事務所知印鑑證明聲請須知得知,辦理印鑑證明除本人親自辦理外,亦可委由他人辦理,惟需具備「①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或有效護照;②委任書(本人需親自簽章);③委任人原登記印鑑章;④受任人繳驗個人國民身分證等相關文件資料」且需符合印鑑登記辦法(即現行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5條規定,觀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各該款規定辦理:一、僑居國外人民得出具委任書(格式五)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證明後,委任他人辦理或經由駐外館處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但僑居地無駐外館處者,得由僑務委員會認可之機構或個人證明後,報請僑務委員會核轉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發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二、機關派赴國外或特殊地區工作,而無法親自辦理之人員,得憑派遣機關之證明書(格式六)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三、在營軍人得由所屬連級以上部隊長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四、監所人犯得由監所長官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五、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者,得檢具醫師或村(里)鄰長之證明書(格式七)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辦理。六、在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之病患,得由醫療機構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並於申請書及印鑑條上註明代理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由代理人簽名蓋章。」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具有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但書之各款情事,自難以此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即認原告之印鑑證明為其父陳炳福冒用其名義及印章而申辦。本院複審酌授信約定書(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7頁、第35頁)其上所示之對保簽章「陳中文」、「陳上文」、「陳吾文」、「陳炳福」、「陳益文」之筆跡均非相同,顯非同一人所為,是原告主張授信約定書係其父陳炳福冒用其名義所簽訂,顯不可採。又證人陳上文於104年9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稱:「借據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部分我不清楚,我沒有用過這顆印章,上面所有的簽字好像是同一人所填寫的」(本院卷第112頁)等語,然本院審酌授信約定書及擔保放款借據(本院卷第9頁)其上「陳中文」、「陳上文」、「陳吾文」、「陳炳福」、「陳益文」之簽名,以肉眼祼視判斷,上開各個簽名就其運筆、筆勢、筆順等各類筆跡特徵,兩者差異甚大,顯非為同一人所書寫,是證人陳上文所述亦不可採。再觀授信約定書其上所載之對保地點、對保時間均非相同,與被告陳淑貞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述:「我們作業流程有一定對保的要件,可以到借款人的家裡去,或對保地點也可以到銀行,對保地點不一定,不可能沒有對保,但不一定是承辦人員自己去對保」(本院卷第112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所簽的授信約定是否為公司規定要本人簽名?)第一次與基隆一信往來授信時就必須要本人簽授信約定書,原告在78年就簽授信約定書,後來借據上面的印鑑要跟授信約定書上的印鑑要同一個才可以」(本院卷第52頁)等語互核,可認被告陳淑貞所述為真,而所謂對保程序僅係在確認借款人本人確有借款之意,而在原告銀行承辦人員與借款人當面確認後,由借款人在借據上親自簽名或蓋章即可。據此,對保之授信約定書與被告陳淑貞所述之情況並無不合常理之處。是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炳福冒用其名義向被告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而被告陳淑貞未確認其並非本人即辦理對保程序等語,尚非有據。
3、從而,訴外人陳炳福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800萬元,兩造並簽訂有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嗣借款人陳炳福未依約按時清償,則被告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5年度基促字第9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即被告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而核發88年3月6日基院政民執清1455字第12655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37頁),債權人即被告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復於97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民執勤字第1848號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原告對第三人永乘鍛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等情,均確屬真實可信。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故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遭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係因其為前開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而非被告陳淑貞未確認其並非本人即辦理對保程序,是原告主張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陳淑貞連帶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