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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5號原 告 鄭根海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複 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增龍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被 告 山林松境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銘勝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沈宏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供水設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部分: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相對人之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是依設立之法人因有權利能力,固有當事人能力,惟如僅係內部機關,既無獨立之人格,自難認有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85 年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非法人團體應包括非法人社團及非法人財團,亦為院字第1926號號解釋所肯認;且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起訴之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係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單位,此觀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第6 條:「本公司為應業務需要,得設各區管理處、各區工程處、各區水表修理場,其組織規程另定之。」及各區管理處組織規程第

5 條:「各區管理處設廠、場、所、隊‧‧‧」即明。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並非泛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㈠必須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㈡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㈢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目的。㈣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㈤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㈥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㈦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178 號判決參照)。依上開各區管理處組織規程第5 條:「各區管理處設廠、場、所、隊,各廠、場置廠、場長、所置主任、隊置隊長、由工程師或管理師兼任‧‧‧」第6 條:「各廠、場、所、隊之掌理事項如下:水源、淨水、廢水處理及送配水系統之操作維護等事項。營業、裝修、供水及售水等事項。檢修與試驗各式大小型水表等事項。」足見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僅係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之業務執行單位,雖有主任及辦公處所之設,然與上開非法人團體之情形有間,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既無當事人能力,而無起訴或被訴之能力。本件原告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予駁回。

貳、被告山林松境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山林松境)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㈠坐落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頂樓之違章建築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且與被告山林松境無任何使用借貸關係。㈡被告山林松境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應共同將坐落於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房屋頂樓(違章建築)及屋內之供水設施配備拆除,並將占用之房屋部分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出林松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4年10月1日具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確認坐落於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房屋頂樓之違章建築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且與被告山林松境無任何使用借貸關係。⑵被告山林松境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應同意原告將坐落於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房屋頂樓(違章建築)及屋內之供水設施配備拆除。㈡備位聲明:被告山林松境應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𨺓服務所共同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本院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捨棄先位聲明⑴部分及撤回備位聲明中之被告山林松境部分。至本院105年8月16日行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再於備位聲明中追加山林松境為被告。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乃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未妨礙被告山林松境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之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號房屋(建號337號,共3層樓,3樓屋內設有水箱,下稱系爭房屋)及1樓屋後增建17.78平方公尺,3樓增建46.67平方公尺(3樓樓頂建有水箱)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拍賣測量時所編建號5571號,原為訴外人張淑真所有,原告於102年6月5 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本院101年度司執誠字第26104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屋部分並於102年6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增建部分,除屋頂增建部分係建商為履行其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交屋之義務而自行施作之違章建築,雖竣工圖說有標示,惟與其他增建部分均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非為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公同共有,原告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系爭房屋時與之併付拍賣而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應為事實上處分權)。

㈡系爭房屋3 樓內及頂樓設有供作社區使用之水箱(下稱系爭

配水池送水設備),當初雖由前手即訴外人廖源隆簽立同意書予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原告誤為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無償供自來水公司永久使用,以能正常供水予山林松境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惟因系爭配水池送水設備為違章建築,系爭房屋本身結構是否能承受,均非當初建商所考量。而系爭配水池送水設備需大量用水例行有年,現已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法承受,而出現龜裂與漏水情形,而上開損害情形,原告業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安全鑑定報告書可憑。原告遂通知被告山林松境行文請自來水公司共同解決上開漏水與配水池送水設備移除問題。因山林松境社區各棟房屋屋頂均有設置蓄水塔,社區入口也配置大型儲水槽,且自來水公司亦稱,以目前供水技術已無疑慮,該系爭房屋3 樓內設置之水箱,實為多餘設施,故自來水公司已同意以施作100mm 進出水管改接工程供水方式,惟竟遭被告山林松境所否決並禁止原告自為修繕或拆除。被告山林松境對系爭增建部分並無所有權,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占有使用,而本院100 年司執誠字第1201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上僅註明「‧‧‧1樓屋後及3樓部分有增建部分並有社區之公用水塔‧‧‧」,並未明確告知增建部分即社區之公用水塔。

㈢自來水公司自承,目前之設備與技術均得克服,無須原告再

行提供系爭配水池設備即得處理,故該供水設施配備是可以移除。此部分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規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與民法第786條第2項「如情事有變更時(目前之設備與技術均得克服,無須原告再行提供系爭增建部分即得處理),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設置」。系爭配水池年久失修,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已無法承受而出現龜裂與漏水情沉,而被告強制要求自來水公司供水給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禁止原告為處分與修繕,核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將存於系爭建物內之供水設施配備移除,並將占用房屋之部分返還等語。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內之供水設施配備移除。

㈣若本院認被告山林松境就系爭配水池送水設備所在之系爭增

建部分有分管契約,有專有部分約定共同使用之情形及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767條、第468 條規定請求被告山林松境給付修復費用,請求本院擇一勝訴判決。並為備位聲明:被告山林松境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山林松境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並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次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 條定有明文。又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又因占有輔助人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為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從而占有輔助人自不生無權占有的問題。原告主張系爭增建部分,於社區起造時即一併興建,並於經政府核發之竣工圖中載明,而非屬二次施工或違章建築,又其內設置之配水池送水設備乃供社區全體住戶所用,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人應為該社區全體住戶,被告山林松境並非占有人。

㈡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物

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配水池送水設備於山林松境社區起造時即已存在,並於竣工圖上載明,俟建商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張淑真時,以降低系爭建物之售價為條件,得到張淑真之同意,將系爭配水池送水設備供作社區住戶之公用水塔,供全體住戶無償使用。而系爭房屋經法院拍賣時,亦經本院於拍賣公告第11點執行標的現況中註明「1樓屋後及3樓部分有增建,3 樓增建部分並有社區之公用水塔‧‧‧」足徵原告於受讓系爭房屋時應即知悉配水池送水設備乃為供水予社區全體住戶所用,猶仍受讓系爭房屋,則依上說明,原告即應受原訂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被告山林松境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配水池送水設備之使用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原告不得否定被告所屬社區全體住戶有權占有系爭配水池所在之系爭建物部分。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在使用人取

得標的物之使用權在先,並持續占有之中,而所有人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在後,造成使用人與所有人發生法益衝突之情形,應有該項規定之適用,就風險為合理分配,並符合效率之要求。而使用借貸並無相同於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即屬於法律漏洞。因應土地使用借貸人己建築房屋占有該上地而具備公示之狀態,任何第三人受讓該土地時,均有可能知悉其占有狀態之公示性為宜,將民法第425 條規定類推適用於使用借貸關係之存續。於本件中,就被告所屬全體社區住戶經原告之前手張淑真同意而取得系爭增建部分之使用權在先,原告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在後,與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相類似,且全體社區住戶占有使用系爭配水池送水設備,即具備公示之狀態,原告受讓系爭房屋時即可知悉。因此就該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觀察,為了合理分配風險,維持物之價值,並保障正當信賴及促進經濟活動,本件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故依上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故被告所屬全體社區住戶占有系爭配水池送水設備所在之系爭增建部分自為有權占有,原告請求將系爭供水設施配備移除,即屬無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部分為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系爭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基隆市○○路○○○○○○○號(即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廖源

隆於79年12月3 日簽立同意書予自來水公司,同意「建物三樓之配水池部分願無條件無償提供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永久使用」。

㈢被告山林松境與原告間就系爭配水池送水設備並無使用借貸關係。

四、本院判斷:㈠先位部分⑴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山林松境將系爭配水池送水設備移除,並將占用之房屋部分返還。然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故請求拆屋返還土地之訴,除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外,尚須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否則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拆屋並返還土地。系爭配水池送水設備既非被告山林松境所出資興建,被告山林松境對系爭配水池送水設備亦未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則原告請求對被告山林松境應將系爭配水池送水設備移除,自屬無據。⑵次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且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 項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查,系爭配水池送水設備係原告之前前手源隆於79年12月3 日簽立同意書予自來水公司,同意無條件無償提供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永久使用,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配水池送水設備自自來水公司取得永久無償使用權後,即代管操作供作山林松境社區全體住戶用水使用迄今,被告山林松境既非系爭配水池送水設備之借用人,亦非占有人,且原告係於102年6月5 日透過法院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受讓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含系爭配水池送水設備)之所有權及事實上使用,而除系爭房屋之竣工圖說亦有清楚標示外,本院於拍賣公告上亦明確註記有「1樓屋後及3樓部分有增建,3 樓增建部分並有社區之公用水塔‧‧‧」,原告於向本院投標競買前難謂其毫無所悉,依上開說明所示,原告請求被告山林松境應將系爭配水池送水設備移除,將占用之房屋部分返還,亦無理由。

⑶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2 項所規定者,乃鄰地之間,「土

地所有人」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通過「他人所有土地」時,應選擇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而查,本件系爭配水池送水設備係存在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內,並非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間,故原告爰引該條文為請求權,顯屬有誤。

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786條第1項

、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山林松境將系爭配水池送水設備移除,將占用之房屋部分返還,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部分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固有明定。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且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第33條第1 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上開規定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前建造完成之建築改良物亦有適用。是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必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載明於規約之中,始生效力。經查,系爭房屋係於79年8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於102年6月18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系爭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配水池送水設備係存在於原告所有之專有部分內,被告山林松境既未提出己經原告之前手或原告之同意將原告所有之專有部分約定「共同使用」之證明,亦未提出有將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載明於規約,則系爭配水池送水設備所在之建物部分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之「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山林松境應負擔系爭配水池送水設備所在之建物部分之修繕費用,誠屬無據。

⑵又系爭配水池送水設備既非被告山林松境所設置,亦非被告

山林松境所代管操作,更非被告山林松境所使用,縱系爭配水池送水設備在長年使用下,有何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損害,在原告尚未舉證證明係因被告山林松境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之前,原告逕依民法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山林松境應賠償原告因系爭配水池送水設備設置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之損害,即難認有據。⑶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468條借用人之注意義務及第767條之

物上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云云,然查,系爭配水池送水設備之永久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僅繼續存在於原告與自來水公司間,故原告請求被告山林松境應賠償原告5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468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勝訴判決,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786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山林松境將供水設施配備即系爭配水池送水設備移除,將占用之房屋部分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68條及第767條之規定,備位請求擇一判決被告山林松境賠償原告50萬元,亦無理由,亦予駁回。

叄、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7,335元,由原告負擔。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裁判案由:移除供水設施等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