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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6號原 告 阮美姮(原名阮氏姮)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被 告 許嘉玲

許訓銘許文政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被 告 許哲維法定代理人 阮美姮特別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兩造公同共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與原告共同辦理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許春生之不動產遺產之繼承登記,並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許春生所遺附表所示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為越南人,原名阮氏姮,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與訴外人許春生結婚,即來台定居,許春生於0000年0月0日罹患肺癌去世,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被告四人均為許春生之子女,惟原告與許春生僅共同生育許哲維一人,其餘許嘉玲、許訓銘、許文政等三人則為許春生與前配偶所生育。

㈡許春生病歿之前,與原告共同居住於附表所示門牌為新北市

○○區○○街○○號一、二、三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一樓共同經營餐飲店,許春生罹病後經過治療一段期間,經醫師告知病情難治,自感來日無多,因慮及尚有一名幼子許哲維需要撫育以及原告來日生活需有憑藉,於新北市汐止區國泰醫院住院期間,決定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經原告允諾,雙方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訂立贈與契約,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認證在案。因原告早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三日已取得我國國籍,同時取得與我國國民一般享有受贈財產之權利,不會因外國人身分而受有若干限制(土地法第十七、十八、十九條參照)。許春生隨後依約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二日向戶政機關登記印鑑並領用印鑑證明,交予原告申辦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然隨者許春生病情日漸轉劇,原告除日夜陪伴照料以外,尚須張羅各項花費,面對變故,心力交瘁,茫然無措,以至擱延其事。

㈢許春生既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自許春生死亡時起,即由全

體繼承人共同承受許春生於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應受贈與契約之拘束,履行對原告贈與之義務。被告許嘉玲、許訓銘、許文政等三人雖知悉其事,但原告迭催其等配合辦理,卻未獲置理;至於被告許哲維雖年幼不知世事,惟於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此亦將之列為被告。爰依贈與契約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四人應於系爭房地辦妥繼承登記後,將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許春生於訂立贈與契約時確具行為能力,並本於其自由意思而簽訂,並非虛偽。

⒉被告許嘉玲、許訓銘、許文政三人主張贈與契約係屬遺囑,

並無任何法律依據,純屬被告三人之臆測;又贈與人許春生係於生前處分其個人財產,對於個人之財產,於所有人生前自有處分之餘地,且該處分亦不生侵害特留分之情事,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可茲參照。

㈤聲明:

⒈被告應於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許春生所遺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許春生於0000年0月0日病逝,所留遺產為系爭房地。

㈡原告雖持贈與契約訴請被告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惟查:

⒈贈與契約訂約日期為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斯時兩造之被繼

承人許春生已屬癌末並於汐止區國泰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中,病況極差,如何能有餘力前往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一民間公證人處訂立贈與契約,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前往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

⒉贈與契約僅有首頁蓋用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之職章,於贈與契約書部分則未見蓋有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之職章或騎縫章。

⒊贈與契約書末頁之甲方處「許春生」簽名,亦恐非許春生所親簽。

㈢縱認贈與契約書為真,惟依其內容所示,顯係被繼承人許春

生藉由贈與契約之形式達到使原告單獨取得被繼承人所有遺產之目的,加以立約當時已屬被繼承人許春生生命盡頭,隨時即將結束生命,是以系爭贈與契約書實際上為遺囑性質,而非單純贈與。

㈣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特留分之保障,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雖僅規定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侵害特留分權利人之特留分時,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然對於因遺囑所訂之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致有侵害特留分之情形,則無明文規定,惟為保障特留分權利人之特留分不受侵害,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方式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之保障將流於空談,故應認此等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倘被繼承人因遺贈所定之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又按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六號、一百零三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請求顯有侵害被告特留分各十分之一之情事,被告爰依法主張扣減,則被告之按遺產十分之一之特留分既經行使扣減權而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則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即顯無理由。

㈤繼承債務的部分,會有混同的問題。受贈人也是遺產的債務人,就其應繼份發生混同,而不能請求全部的系爭房地。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許春生於0000年0月0日死亡,附表所示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即同段一二七二地號土地(系爭房地)係許春生所留遺產,兩造為許春生之繼承人,及原告原為越南籍,已於一百零二年間間取得我國國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採認。至於原告主張:許春生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雙方訂有贈與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與許春生間之贈與契約是否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許春生於0000年0月0日與原告訂立贈與契約

書,將附表所示房地贈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認證之贈與契約書、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原證五、六)。被告雖否認該贈與契約書之真正,惟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調取該認證事件資料,該事務所以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一0四士院民公智行字第一0四0一二一號函檢送該認證事件卷宗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並經證人林智育到庭證稱:「(〈提示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一0四士院民公智行字第一0四0一二一號函及檢附之認證書卷宗影本令證人閱覽〉本件認證業務是否由你承辦?)是的」、那天中午左右,到汐止國泰醫院辦理。當天有看到贈與人跟受贈人都在醫院,卷宗內有所有的房地產資料及人別資料,我確認過人別沒有問題之後,也確認贈與人的精神狀況沒有問題,也詢問贈與人是否要將房產贈與給配偶即受贈人,贈與人也回答沒有問題,要贈與房產,所以我就辦理了這件案子,准予認證。(認證的過程是怎麼樣進行?)是在病房內進行,詢問當事人真意,並把契約書內容向當事人解釋,解釋完以後就准予辦理。(准予辦理是指當事人在你面前親自在契約書上簽名,是否如此?)是,當事人是親自簽名,蓋章的部分是我協助用印。(協助用印是他們把印章交給你,你在他們面前、他們看得到的情況下在契約書上用印,是否如此?)是。(贈與人當天精神狀況是否完全清醒?)是的,完全清醒,他的臉色不太好看,因為住在醫院裡面,但精神狀況是完全清醒。(你跟他解釋契約書的內容,他有表示他完全瞭解的意思嗎?)有。(贈與人當天他的表達有沒有困難?能否清楚完整表達自己的意思?)沒有困難,他是在普通病房內,也沒有插管。(所以是以對話的方式進行的?)是。(這件為什麼需要您外出辦理,而不是贈與的雙方到您的事務所辦理認證?)實務上的確有當事人在住院期間需要辦理公證認證,如果他們意思清楚,我們會准予他們辦理。(當時贈與人能否不借助他人幫助而自己提筆寫字?)贈與人簽字是親自簽名,沒有靠外力。(所以贈與人是自己拿著筆簽名?)是。「(你提出的卷宗內,有一份認證請求書,這也是在醫院的當場簽名用印的嗎?)是」、(上面的「許春生」簽名也是許春生親自簽的嗎?)是。「(你剛說有把贈與契約的內容每一條逐一的解釋給他們聽?)有」等語。並參以許春生於汐止國泰醫院之病歷,其中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之部分,其昏迷指數(GCS)記載E4M6V5,有該病歷附卷可稽,亦足見當日許春生昏迷指數為滿分之十五分,與證人林智育所述當天認證時,許春生清醒,表達並無困難,並親自簽名等情,互核並無不符。綜上事證,堪認原告所提出經認證之贈與契約,確係許春生與原告親自簽名無誤,許春生確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意。原告主張:許春生於0000年0月0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原告等情,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贈與實屬遺贈,侵害被告之特留分云云,

惟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觀之系爭贈與契約書第一條記載「甲方(即許春生)願將第二條記載之不動產無償贈與配偶即乙方(即本件原告),而乙方願意受贈」、第三條記載「甲方贈與乙方上開不動產,係供作乙方營業或營業上融通資金之用,甲方依據民法第一一七三條第一項但書表示上開贈與之不動產即為乙方個人單獨所有,他日發生繼承事實時,不得將之加入應繼財產之內而予以歸扣」、第四條記載「甲方願將上開贈與不動產之權狀及所需證明文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手續」等語,依其內容,顯屬生前所為之贈與,而與遺囑處分財產之情形迥異。被告此項辯解難以採認。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如於生前將不動產贈與他人,而於移轉登記前死亡,則被繼承人關於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即由繼承人承受。繼承人自負有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本件被繼承人許春生於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則許春生死亡後,被告即負有移轉登記使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被告雖辯稱:繼承債務的部分,受贈人亦為遺產的債務人,就其應繼分發生混同,而不能請求全部的系爭房地等語,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但其係本於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許春生之繼承人履行許春生依該契約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該項權利之行使,自與其他公同共有人無涉。另原告本身亦為許春生之繼承人,故其請求許春生之全體繼承人履行義務,自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即足,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原告既為權利人,實亦為義務人,與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公同共有物之情形無異(參照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五號判決意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將兩造因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因有混同情形,原告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云云,難以採認。

㈣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故系爭房地需經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與被告均為許春生之繼承人,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是本件原告毋庸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房地辦妥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與許春生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定有贈與契約,堪予採認,從而,原告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兩造因繼承自許春生而公同共有之附表所示房地,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表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建物│㈠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新北市貢寮○○ ○ 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 ││ │㈡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新北市貢寮○○ ○ 區○○街○○號三樓)(權利範圍全部) │└──┴─────────────────────────┘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