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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4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被 告 鄭梅櫻

陳俊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鄭梅櫻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

繳納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31,256元及約定之利息尚未清償,詎被告鄭梅櫻於96年 6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俊豪,並於96年7月3日辦理所有權登記,而被告鄭梅櫻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鄭梅櫻明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俊豪,故被告間意圖脫產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前揭債權,為此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該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鄭梅櫻所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係登記為被告鄭梅櫻所有,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雖登記被告鄭梅櫻名下,實際上係被告鄭梅櫻與陳榮龍所有,陳榮龍於96年間要求被告鄭梅櫻返還先前繳納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及每月貸款,作為買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1/

2 ,自無理由。又被告陳俊豪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當時年僅21歲,且自身有助學貸款,自無繳納全額房屋貸款之能力。

⒉被告鄭梅櫻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俊豪時,雖未逾

期逾繳款,惟原告於96年間對被告鄭梅櫻仍有債權存在,被告鄭梅櫻任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他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為:㈠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鄭梅櫻與配偶陳榮龍於82年間所購買之預

售屋,雙方約定登記於被告鄭梅櫻名下,並共同支付頭期款及每月房屋貸款,故系爭不動產實係被告鄭梅櫻與陳榮龍共有,直至89年間陳榮龍因未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故停止繳納每月之房屋貸款,被告鄭梅櫻僅能撙節開支以獨立負擔每月之房屋貸款,嗣被告陳俊豪於93年間開始工作,始協助被告負擔房屋貸款。又陳榮龍於96年間要求被告鄭梅櫻返還先前繳納之系爭不動產頭期款及每月房屋貸款,做為買受其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因被告鄭梅櫻當時之收入難以支付,遂決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陳俊豪,由被告陳俊豪代為向陳榮龍清償,並由被告陳俊豪自行全額繳納每月房屋貸款,且無條件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鄭梅櫻使用,做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陳榮龍則與被告陳俊豪約定,由被告陳俊豪依其能力每月攤還予陳榮龍,故被告鄭梅櫻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被告陳俊豪係因無力繳納房屋貸款,亦無力返還陳榮龍要求之款項,僅得出賣系爭不動產以舒緩經濟之困難,並非唯恐其他債權人查封系爭不動產,而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俊豪。

㈡被告鄭梅櫻於96年7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俊

豪前後,每月均按期繳納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款項,並未有逾期繳納之情事,嗣於98年間因無力負擔高額利息及每期最低應繳金額,始陸續停繳積欠銀行之循環款項,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俊豪時,既無積欠原告債務無力清償之情事,自無損害原告之債權,且原告自98年間即對被告鄭梅櫻之薪資執行扣薪迄今,原告主張被告鄭梅櫻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俊豪係以損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實屬無稽。㈢被告陳俊豪就學貸款部分有辦理延期還款,於服役後1、2年

才開始還款,每月僅需清償 1,100元,且被告陳俊豪自93年間即開始打工,於97年在水電行工作時每月薪水18,000元,故有能力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

三、原告主張被告鄭梅櫻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尚積欠331,256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及被告鄭梅櫻於96年7月 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俊豪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月8日北院木103司執未字第153792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104年2月17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自堪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 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6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申請基隆市○○區○○段○○○○○號登記謄本紀錄,原告於 104年2月4日有申請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104年3月2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則原告於104年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 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㈡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

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 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又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6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 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自應就上開權利發生要件,即被告鄭梅櫻出賣系爭不動產並未取得相當之對價,有損於原告之債權,且此為被告陳俊豪於行為時所明知等情,負舉證責任。

㈢查被告陳俊豪係於96年 6月20日向被告鄭梅櫻買受系爭不動

產,並負擔房屋貸款為買賣價金,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7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被告鄭梅櫻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陳俊豪,被告陳俊豪因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雖一方造成被告鄭梅櫻因財產移轉予他人而減少,然在此同時被告鄭梅櫻免除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債務,堪認被告鄭梅櫻之整體財產未因買賣系爭不動產而減少,自難認被告鄭梅櫻、陳俊豪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詐害原告對被告鄭梅櫻之債權。原告雖主張被告陳俊豪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當時年僅21歲,且自身有助學貸款,並無繳納全額房屋貸款之能力云云,然被告陳俊豪自93年間即開始工作,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足憑,且系爭不動產係設定存續期間40年之最高限額 198萬元抵押權,實際貸款金額則為 165萬元,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被告鄭梅櫻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稽,以該房屋貸款之還款期限及貸款金額,每月分期還款金額應不多,參以原告自98年間即對被告鄭梅櫻之薪資執行扣薪,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鄭梅櫻遭扣薪後之餘額既須支付個人生活所需,是否仍足以繳納全額房屋貸款,顯有疑問,堪認被告陳俊豪確有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原告主張被告陳俊豪並無繳納全額房屋貸款之能力云云,核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採。

㈣另被告鄭梅櫻、陳俊豪係於96年 6月20日訂立買賣契約,嗣

於96年7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俊豪,被告陳俊豪否認知悉被告鄭梅櫻經濟狀況及欠債情形,而當時被告鄭梅櫻尚依約正常清償,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所提被告鄭梅櫻歷史帳單足憑,則被告陳俊豪於96年 6月20日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是否明知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鄭梅櫻之債權,顯有疑問,原告就被告陳俊豪與被告鄭梅櫻買賣系爭不動產時,知悉被告鄭梅櫻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屬於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之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修丕龍附表:

┌─────────────────────────────────────────────┐│104年度訴字第104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 │ │1128-2 │建│6286 │ 10000分之33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範圍 │├─┼────┼───────┼───┼───────────┼─────────┼────┤│1 │4454 │基隆市暖暖區源│6層樓 │總面積:63.03 │陽台:9.16 │全部 ││ │ │遠段1128-2地號│鋼筋混│層次面積:63.03 │花台:0.81 │ ││ │ │--------------│凝土造│ │ │ ││ │ │基隆市暖暖區碇│ │ │ │ ││ │ │內街207號6樓 │ │ │ │ │├─┴────┴───────┴───┴───────────┴─────────┴────┤│備註:共同使用部分:源遠段4689建號869.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7;源遠段4690建號1048││.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7。 │└─────────────────────────────────────────────┘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