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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3號原 告 陳璟平訴訟代理人 申 哲律師被 告 陳銘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1年1月至104年2月之租金新台幣(下同)25萬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6月17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㈢被告應自104年3月1 日起至附表所示土地變賣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9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屆期之翌日(即當月拾陸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追加,乃基於同一土地租賃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基隆市○○區○○段350(分割增加350-1、350-3、350-

6)、350-2(分割自350-1)、350-3(分割增加350-4)、350-4(分割增加350-5)、350-5、350-6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339 建號建物(二層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號,下稱系爭原有建物)與增建之3樓、4樓(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增建之3樓、4樓),原均為原告之祖父、被告之父陳金生所出資興建。民國80年間,陳金生僅將系爭原有建物贈與其子陳銘德、陳銘智(應有部分各1/2),建物坐落之系爭6筆土地,則於陳金生死亡後,由其法定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6)。

㈡原告代位先父陳銘章繼承取得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6後

,陸續於98、99年間買受取得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6,核計原告斯時已取得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6。期間陳銘德則將其所有系爭原有建物及增建之3樓、4樓之應有部分1/2及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6,於99年4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證人邱俊傑,原告嗣於101年9月16日再向證人邱俊傑買受,並於同年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原告就系爭6筆土地已取得應有部分各5/6之所有權,就系爭原有建物及系爭增建之3樓、4樓則取得應有部分各1/2之所有權。

㈢原告於成為系爭原有建物及增建之3樓、4樓之共有人之前10

0年4月14日,已將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6出租予被告,並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契約書地號誤載為340-0、340-2、340-3、340-4、340-5),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總額為8萬1,480元,每月租金為6,790 元。詎料,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6筆土地全部,且積欠原告租金數年,原告便於104年2月16 日以台北中山存證號碼第00023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豈知被告卻堅決否認上情,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並請求被告依約定租金給付租金。

㈣依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38號、88年台上字第485號、92年

台上字第998號民事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86年抗字第161

3 號民事裁定要旨,若建築物之附加部分,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因增建部分之面積、對外通行之直接性等,使其無法如一般建築物獨立使用,而具獨立之經濟效用,則該附加部分應已成為附合之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所有權因而擴張。據系爭原有建物及增建之3樓、4樓之各層平面圖,系爭增建之3樓、4樓並無獨立之出入口,若欲對外出入,須假設置於系爭原有建物權狀面積內之樓梯而為進出,欠缺對外通行之直接性,無法與系爭原有建物分離而為使用,自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依前揭司法實務見解,系爭增建之3 樓、4 樓業已成為系爭原有建物之重要成分,與系爭原有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自應由系爭原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該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3樓、4樓之所有權。原告既已取得系爭原有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故原告主張亦取得系爭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3樓、4 樓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自屬有據。

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

2年台上字第1774號、102年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法院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雖係以原物分配為原則,然若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原物分配恐反將減損共有物之價值,或致日後共有物利用困難,為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則得採變價分割之方法分配價金。系爭6筆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含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3樓、4 樓),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為得以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亦曾多次與被告協商分割,惟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告現更占用系爭原有建物2樓及增建之4樓,致無法公平有效利用系爭不動產,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裁判分割上開不動產。且查,系爭建物(含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3 樓、4樓)面寬約5公尺,呈長型形狀,各樓層間以內部樓梯相通,4 樓樓板面積小於其餘各樓層樓板面積,故依系爭不動產之面積、型態、應有部分比例及日後使用收用利益之經濟效益等,若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共有人等分割方法,均有缺失而非妥適。故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主張以變賣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按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俾利系爭建物及土地整體之利用而符經濟效益。

㈥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413號、85年台上字第2182號、70 年

台上字第4636號等民事判決要旨,兩造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約定租賃期間至100 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租賃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原告亦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自已生默示更新效果,自因準用民法第451 條,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不因承租人未依給付租金,而影響默示更新之法律效果。詎料,自101年1月以降,被告均未給付租金,尚積欠自101年1月起至租賃契約終止之104年2月止之租金共計25萬8,020 元。原告自得準用民法租賃乙節之規定及依同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與遲延利息。

縱認上揭「土地租賃契約書」並非適法,然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為原告之祖父陳金生所有,嗣陳金生僅將建物贈與其子陳銘德及被告陳銘智,而土地部分則於陳金生死亡後,由其法定繼承人分割繼承,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6 筆土地與系爭建物(含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3樓、4樓)受讓人間推定在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6之租金,並參酌兩造曾約定之每月租金6,790元,主張自101年1月起至104年2 月止之租金共計25萬8,020元,及依民法第233條之遲延利息。

㈦並聲明:⑴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8,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04年3月1 日起至附表所示土地變賣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9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屆期之翌日(即當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㈠系爭原有建物及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3樓、4樓係被告與胞

兄陳銘德受贈自父親陳金生而取得,應有部分各1/2 ,嗣被告即與陳銘德約定1樓、3樓由陳銘德管理使用,2樓、4樓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之前手邱俊傑係向陳銘德購買,原告自應受上開分管協議拘束。

㈡系爭原有建物及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3樓、4樓,均有獨立

的進出門口,面對整棟建物左側設有樓梯直達2 樓及未辦保存登記之3樓、4樓,屬獨立建物,可原物分割,故被告不同意以變價方式而為分割。

㈢兩造於100年4月14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兩造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逼迫證人邱俊傑賣屋,當時,系爭建物1 樓係陳銘德出售予證人邱俊傑,原告不甘心,遂商得被告同意,通謀虛偽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告並持之屢向證人邱俊傑要求調漲租金,證人邱俊傑不堪其擾,終同意將所買受取得之系爭建物1 樓出售予原告,故兩造間根本無土地租賃關係存在。

㈣被告與陳銘德取得系爭建物(含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3樓、

4樓)所有權後,原地主陳金生從未向被告與陳銘德索取租金,故系爭建物(含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3樓、4樓)自始即無償使用系爭6筆土地。原告所有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既部分代位繼承其父陳銘章之應繼分,部分向陳金生之法定繼承人買受取得,則原告自應承受無償使用系爭6 筆土地之約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6筆土地原為原告之祖父、被告之父陳金生所有,80 年

間陳金生於系爭6 筆土地上興建系爭原有建物,並增建未辦保存登記之3樓、4樓,嗣陳金生於00年0月0日將系爭原有建物贈與被告與陳銘德(詳本院卷第98-99頁),並於80年10月15日以被告與陳銘德為所有人辦理系爭原有建物第一次登記,應有部分各1/2,另增建3樓、4 樓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並由被告管理使用2樓、4樓、陳銘德管理使用1樓、3樓。嗣陳金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時,系爭6筆土地則由其法定繼承人(即陳金生之6 名子女,其中原告父親早逝,該應繼分由原告代位繼承)所繼承,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6。原告嗣又陸續買受取得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迄至100年間已取得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6(詳本院卷第58-78頁)。

㈡陳銘德於99年3月26 日與證人邱俊傑共同委由代書即證人杜

菊美締訂一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6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6及系爭原有建物1樓全部以300 萬元出售與證人邱俊傑,因系爭原有建物1 樓部分,陳銘德之權利範圍僅有1/2 ,故另與被告、邱俊傑簽立協議書,確認三方權利義務關係(詳本院卷第104-109頁),並於99年4月2 日向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標示為:系爭6 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6;建物標示:1339建號,權利範圍1/2;他項權利情形:本件尚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連同主建物一併移轉)(詳本院卷第159-172頁)。

㈢原告於101年9月16日與證人邱俊傑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

,以300萬元價金向證人邱俊傑購買系爭6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6及系爭原有建物,權利範圍1/2(詳本院卷第151 -153頁),並於101年9月26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標示為:系爭6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6;建物標示:1339建號,權利範圍1/2 ;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含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一併移轉)(詳本院卷第173-186頁)。原告並已辦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持分比例5000/10000;房屋坐落:基隆市○○區○○街○○○號;層次:1、2、3、4 ;構造別:鋼筋混凝土造)(詳本院卷第118頁及第191-193頁)。

㈣兩造曾於100年4月14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將其

所有之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2/6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1年即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總額8萬1,480元,每月租金為6,790元(詳本院卷第17-18頁)。期間屆滿,原告曾於104年2月16日以台北中山存證號碼第00023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4年3月1 日前給付積欠之租金,如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兩造租賃契約即終止,不另通知(詳本院第19-20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3樓、4樓之共有人?

原告訴請將系爭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3樓、4樓與系爭原有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6 筆土地一併分割,並請求以變價方式而為分割,有無理由?㈡原告成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後,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

6筆土地與被告間有無成立「分管」協議?㈢兩造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為無效?被告於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之租賃期間屆滿後,迄至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賃關係前,使用系爭6 筆土地全部,原告得否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租金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租金?原告得請求之期間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㈠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

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6 筆土地原為原告之祖父、被告之父陳金生所有,80年間陳金生於該土地上興建系爭原有建物,並增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3樓、4樓,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各樓層平面圖(詳本院卷第93-96頁)所示,及本院於104年8月2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之結果,面對系爭建物之左側設有可直達2樓、3樓及4樓之樓梯,1樓室內與樓梯間以一隔板相隔,然通往2樓之樓梯占用1樓室內面積,通往3樓之樓梯則占用2樓之樓地板面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95-200頁),是系爭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3樓、4樓,外觀上雖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並無獨立出入口,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尚須假占用系爭原有建物之1樓室內面積及2樓樓地板面積之樓梯始能進出,欠缺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實無法自系爭原有建物分離而使用,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應認不具獨立所有權,而為被附屬之系爭原有建物所有權擴張所及。又陳金生於00年0月0日既將系爭原有建物贈與被告及陳銘德,並於80年10月15日以陳銘德及被告為系爭原有建物之所有權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有部分各1/2(詳本院卷第9頁),則系爭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3樓、4樓之所有權即應由被告與陳銘德取得,且應有部分各1/ 2。

㈡次查陳銘德將其所有之系爭原有建物應有部分1/2及系爭6筆

土地應有部分1/6 出售予證人邱俊傑,及證人邱俊傑嗣後再將該不動產所有權出售予原告時,兩方當事人所簽訂之契約書上雖均未言明包括系爭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3樓、4樓,然於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之他項權利情形欄上則分別註記「本件尚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連同主建物一併移轉」「含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一併移轉」,與核代辦之代書即證人杜菊美到庭證稱「依規定賣方三樓、四樓的應有部分若沒有一併隨同一樓、二樓的應有部分移轉給買方,是無法辦理登記的,當時我有告知買賣雙方,買賣雙方都知道這件事情,所以才會接著辦移轉登記」等情(詳本院卷第233 頁)相符,且為證人邱俊傑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2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兩次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自已取得系爭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3樓、4樓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 2)而為其共有人之一。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建物(含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3樓、4樓)及所坐落之系爭6 筆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不動產又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3樓、4樓,與系爭原有建物一併為分割之請求,乃合於民法第82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㈣第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共有物之分配,得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及同條第3 項之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含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3樓、4樓)共同使用一占用系爭原有建物權狀面積之樓梯,且被告對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系爭6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僅1/6,並未取得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相對應之權利範圍,雖原告目前占有管理1 樓(原告目前出租他人),被告占有管理2樓及4樓(另3樓則為陳銘德出租他人),然被告曾於104年10月7日具狀表示其為基隆市貧戶,共有之系爭房地係其唯一財產等情(詳本院卷第271頁),顯然若以原物分割,被告實無能力對原告為金錢找補,本院另考量系爭房地僅1對外出入口,倘以原物分割,勢必需另行畫出兩造共同使用之部分作為樓梯使用,進而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因此,為使系爭房地能物盡其用,基於使用便利,避免區分使用造成經濟價值割裂減損,當令系爭房地同歸一人所有為佳,故不宜以原物分割方式行之。以變賣方式分割系爭房地,除可避免前所稱原物分割之使用不便利,更得使兩造獲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可認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

㈤再依民法第818 條之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原則上按其應有部分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若共有人欲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應以契約約定之。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成立亦無不可,是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與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可資依循。查,系爭建物(含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3樓、4樓)於被告及陳銘德共有期間,實際上係由被告管理使用2樓、4樓、陳銘德管理使用1樓及3樓。嗣陳銘德於99年3月26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及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6 出售予證人邱俊傑時,陳銘德、邱俊傑與被告亦於同日共同書立「協議書」協議:邱俊傑以300 萬元向陳銘德購買陳銘德所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應有部分,陳銘德續占有使用三樓,陳銘智繼續占有使用四樓(詳本院卷第108-109 頁),是證人邱俊傑於成為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共有人時,亦與被告就系爭建物成立分管契約,且彼等各自以其分管之部分為占有使用,而原告於本院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已自陳,其係承襲前手邱俊傑的使用情形於買受後繼續使用1樓(詳本院卷第235頁),復鑑於原告係於101年9月16日向前手邱俊傑買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迄至本院於104年8月21日至現場履勘時,系爭原有建物1 樓由原告出租他人使用中,而被告則管理使用2樓及4樓,有勘驗筆錄可稽,兩造對他造之使用收益仍相互容忍,是就系爭建物,兩造間應可認定存在分管契約。

㈥再按所謂分管契約,乃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

自占用共有物而為管理,故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有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又在約定此項分管契約時,各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為少者,固無不可,且部分共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者(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予第三人占有而為使用收益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 號判例參照)。而土地與房屋雖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承上,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既存在分管契約,則就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6筆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縱均非全部(原告為5/6、被告為1/6),亦不影響兩造均得單獨管理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6筆土地之全部。

㈦又按法律行為成立後,主張因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之虛

偽意思表示,其行為應屬無效者,應由主張無效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辯稱兩造間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乃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終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能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且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共有人約定將其應有部分出租與承租人者,性質上係該共有人約定將其按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所具有之使用收益權,於契約關係存續期限內,供由承租人享有,與民法第421 條規定之租賃,係以物為標的者,固有不同,然既不違反公序良俗,法律上復無禁止之規定,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自得有效成立並準用民法上租賃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41

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地原均為原告之祖父陳金生所有,嗣陳金生僅將建物贈與陳銘德及被告(應有部分各1/2), 則建物之受讓人即被告與陳銘德即與原地主陳金生,推定在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嗣陳金生於00年0月00日過世後,系爭6筆土地則由其法定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即成為系爭6 筆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6),系爭建物與系爭6筆土地之租賃關係,當然對原告繼續存在。嗣原告陸續購買取得系爭6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100年4月14日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2/6出租予被告,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6,790 元,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可。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月1日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6,79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地主陳金生從未向陳銘德與被告索取過土地租金,故系爭建物乃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誠屬誤解,即無可採。惟原告係於101年9月28日向前手即證人邱俊傑買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及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1/6,並與被告就系爭建物、土地成立分管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租賃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使用系爭6 筆土地之租金部分,應為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9月27 日止,核計租金總額為6萬0,431元(計算式:6,790元/月×8個月又27日=60,431元)。

㈧給付有確定期限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有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以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惟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當無不可。

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0,431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以職權宣告假執行。

㈩末因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

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係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實質上並無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是以本院酌量兩造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之利益,原應認以兩造共有人於系爭建物、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另就原告訴請土地租金25萬8,020 元之部分,原告固為一部有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故本院審認本件訴訟費用3萬0,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萬9,710元、證人日旅費1,06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1/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弘毅附表一:兩造共有之不動產┌─┬──────────┬────┬────────┐│ │ 不動產 │面積(平│ 權利範圍 ││ │ │方公尺)│ │├─┼──────────┼────┼────────┤│1 │基隆市○○區○○段 │17 │原告5/6 ││ │350地號 │ │被告1/6 │├─┼──────────┼────┼────────┤│2 │同上段350-2地號土地 │39 │同上 │├─┼──────────┼────┼────────┤│3 │同上段350-3地號土地 │4 │同上 │├─┼──────────┼────┼────────┤│4 │同上段350-4地號土地 │7 │同上 │├─┼──────────┼────┼────────┤│5 │同上段350-5地號土地 │28 │同上 │├─┼──────────┼────┼────────┤│6 │同上段350-6地號土地 │2 │同上 │├─┼──────────┼────┼────────┤│7 │基隆市○○區○○段 │主建物一│兩造各1/2 ││ │01339建號(門牌號碼 │層、二層│ ││ │:基隆市○○區○○街│面積各89│ ││ │191號) │.3。 │ ││ │ │附屬建物│ ││ │ │面積9.9 │ │├─┼──────────┼────┼────────┤│8 │上開建物增建之未辦保│ │ ││ │存登記之3樓 │89.3 │兩造各1/2 ││ │ 4樓 │55.9 │兩造各1/2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