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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單樹楷被 告 李進財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複 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訴外人童基生邀請,於民國102 年

3 月9 日前往基隆潮境公園體驗動力飛行傘飛行,惟被告駕駛訴外人童基生所有之雙人動力飛行傘搭載原告時,因操作不慎撞上防坡堤,導致前座之原告受有腰椎、右小腿、右腳踝嚴重傷害,有基隆長庚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等件可證。原告本擔任工地主任乙職,受傷至今歷時2 年,無法正常行走、蹲下,且彎腰亦有困難,至今仍未回復受傷前之狀態,也無法重回工作崗位。又原告熱愛跑步,本計畫104或105 年完成人生第一場馬拉松比賽,未料受傷後影響原告無法從事工作及熱愛的興趣,令原告情緒大受影響,輾轉難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於醫療期間之醫療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46,567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3 週,迄至能以助行器、拐杖移動約4個月,每日以2000元計,被告應給付看護費240,000元(算式:2000×30×4=240, 000)。

3.勞動力減損之賠償:原告收傷前每月月薪35,000元,因受傷無法勝任原本工作,導致勞動力減損,被告應賠償393,

433 元之損失。

4.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1,68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以:

(一)被告為合格動力飛行傘教練,事發當日,係受訴外人童基生之託,好意答應於基隆市潮境公園利用訴外人童基生所提供之動力飛行傘搭載原告進行體驗,詎料動力飛行傘欲離地時發生故障,瞬間失去動力,因此被告極力拉左舵努力將傷害降至最低,不幸仍造成原告受傷。按依最高法院

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可知主張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復舉證責任。是被告操作駕駛飛行傘已盡注意義務,無應注意而不能注意之情,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是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主張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二)退步言,縱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皆依照正常方式駕駛,原告本身亦與有過失,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況原告請求上開損害賠償金額,未據其提出足證明其有勞動力減損、聘請看護之必要及所支出費用單據、當年度就職或薪資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所請均屬無據。且原告主張慰撫金額亦不合理。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所提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手術、麻醉同意書、在職證明書等為證,被告亦不予爭執,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二)原告請求上開損害賠償費用有無理由?(三)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有原告應負擔之比例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超輕型載具應經註冊,並經檢驗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後,始得飛航。」、「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經學、術科測驗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操作證後,始得操作超輕型載具飛航。」、「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以目視飛航操作超輕型載具,並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於未核定之活動場地從事飛航活動。」民用航空法第99條之3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99條之5 第1 項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訴外人童基生所有之雙人動力飛行傘搭載原告進行飛行傘體驗活動,發生事故因而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被告對該等事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雖為領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發單人座動力傘教練證之教練,惟基隆市潮境公園非經核定公告得從事超輕型載具即動力飛行傘使用活動之場地,且被告所駕駛之訴外人童基生所有之雙座輪式動力飛行傘載具亦未領有檢驗合格證明,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4 年10月2 日標準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11月26日標準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12月8 日標準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外人童基生104 年11月24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憑,且被告亦自承其知悉基隆市潮境公園非民用航空局核准之飛行傘活動場地(見本院104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告既受過動力飛行傘之相關訓練並通過檢核而領有民用航空局核發之教練操作證,自無不清楚相關飛航載具均須檢驗合格始得操作飛航,且須於指定地點進行活動之規範,被告明知基隆潮境公園未經核定得使用飛行傘之場地,且於駕駛前本應注意系爭飛行傘載具有無檢驗合格證明,竟於未經核可使用飛行傘之潮境公園,貿然搭載原告進行飛行體驗,因而發生事故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堪認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支出46,567元,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等件為據,被告亦不爭執,惟依原告所提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有3 筆證明書費各為150 元,惟1 份證明書費即足以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故應予扣除其中2 筆證明書費用合計300 元。準此,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46,267元(算式:46,567-300 =46,267)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看護費用: 1原告主張受傷後,行動不便,需請人看護,期間為4 個月,每日看護費2,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8 月4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診斷欄及醫囑欄記載「右側足踝雙髁骨骨折、右跟骨骨折、第4 腰椎爆裂性骨折,病患於102 年3 月9 日住院,

102 年4 月2 日出院…,需再休養三個月,因病需背架及助行器使用…」等語為證,本院依據上開證明,就原告受傷情況及是否需人看護之期間及方式函詢基隆長庚醫院,該院於104 年7 月14日以(104 )長庚院基法字第155 號函覆「……醫師依其傷勢評估,住院治療期間需專人全日照料生活,出院後需專人半日照料生活約2 個月。」綜上,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上開醫囑、醫師評估意見,認原告於102 年3 月9 日至102 年4 月1 日住院期間,確有無法自行料理生活而需專人全日照護(共計24天),出院後仍需專人半日照料生活2 個月之必要。雖原告無看護支出證明,然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惟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由家屬照護部分,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依上說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始屬公允。衡以目前一般全日看護工之看護行情,全日照護費用為2,000 元,半日照護費用為1,200 元,以此計算,24天全日照護及

2 個月半日照護,約需費用120,000 元(算式:2000×24+1200×30×2 =120,000 ),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120,000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勞動力減損之賠償:

(1)勞動能力有無減少,自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態比較之,倘被害人身體健康被侵害,致原依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專門技能可從事之工作,因此無法從事或受有限制者,則縱其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亦難謂其勞動能力未有減少。原告主張因受傷後已喪失原工作能力,本院就原告所受之傷害,函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依該院鑑定後據覆略以:「…經醫師依其現況參閱其病歷,予以臨床問診並安排理學檢查、神經電學等檢查顯示其腰椎第四、五節神經病變;綜合上述檢查評估、病患單君因第四腰椎骨折、右足踝骨折,遺存腰酸、左大腿麻痛、右腳抽痛導致活動受限等情形;上開病情依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計算公式如附件),其勞動力減損24% 。」,有該院104 年12月25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1284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4% ,應可認定。

(2)次按,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系爭事故則於102 年3 月9 日發生,計至117 年8 月11日原告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時,原告得工作之期間尚有15年又

156 日(即15.4年),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96年10月至101 年12月係受雇於崇高科技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0,300元,此有原告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憑,雖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薪資為35,000元,然未提出證據證明,是本院認原告受傷前之月收入依上開投保資料應為30,300元。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24% ,則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應為87,264元(計算式:30,300元×12個月×24% =87,264元),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為977,624 元【算式:[ 87264*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 +87264*0.4*( 11.00000000-00.00000000) ] =9776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於上開損害範圍內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93,433 元,為有理由。

4、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查原告現為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每月投保薪資36,300元,102、103 年度名下有5 筆不動產及1 部汽車;被告102、103年度所得分別為351,474 元、515,288 元,名下有3 筆不動產及1 部汽車,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勞保資料附卷可參,兩造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所需復健期間、被告其傷害行為之動機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各項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為1,059,700 元【醫療費46,267元+看護費用120,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勞動力減損393,433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7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前述民用航空法規定,可知基隆潮境公園本非核定得使用超輕型載具之活動地點,且系爭載具亦未經檢驗合格,本就不得於上開地點進行飛行體驗,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及訴外人童基生等人於92年起即在潮境公園玩飛行傘,所以其以為沒問題云云,惟使用動力飛行傘僅限於特定核可之地點,乃為考量其危險性與可能造成一般民眾安全上之疑慮所設之特別規定,原告未經查證該處是否得進行飛行體驗活動,亦未詳查相關載具是否經檢驗合格,貿然搭乘飛行體驗,是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自亦為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基隆潮境公園為未經核可之場地及未注意使用之載具是否合格,原告亦未查證地點及載具可否進行飛行體驗活動等過失情狀,認兩造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請求,需負擔之賠償金額為529,850 元(計算式:0000000元×50%=529,85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9,8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因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