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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 慶 年訴訟代理人 歐陽威巨被 告 賴 淑 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壹仟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陸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合計9 紙,經為付款之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暨其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6,000 元及自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則於本院民國104 年

4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持有附表一所示支票提示不獲兌現之相同事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併因附表二所示支票查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就其持有附表二所示支票提示不獲兌現之相同事實,改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價金債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1,000 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000 元,及自本院104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利息部分),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尤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長陽海產鮮魚行(下稱長陽魚行)購買海產魚貨,並因訴外人長陽魚行開立請款單而簽發附表一、二所示支票9 紙,藉以代替買賣價金之交付,嗣訴外人長陽魚行向原告借款周轉,乃將附表一、二所示支票9 紙轉讓原告,詎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均不獲兌現;又附表二所示支票4 紙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訴外人長陽魚行業將該票據之原因關係即買賣價金債權一併讓與原告,原告並曾請求本院送達104 年4 月1 日言詞辯錄筆錄影本,藉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從而,原告自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票款暨其遲延利息,併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價金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買賣價款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1,000 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000 元,及自本院104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附表一、二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第一銀行票據明細表、長陽海產鮮魚行請款單、長陽海產鮮魚行活期存款存摺節本等件為證,兼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再準用第29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133 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支票5 紙,部分雖係記名支票,然則俱「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尤以形式上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則執票人即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票款暨其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次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規定甚明。

查附表二所示支票4 紙,部分雖係記名支票,復均查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原告既已受讓取得該票據之原因關係即訴外人長陽魚行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且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已由原告請求本院送達104 年4 月1 日言詞辯錄筆錄影本通知被告,則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買賣價金債權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款及其遲延利息,當亦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502元,加計原告因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登報之費用100 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30,602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明芝【附表一】┌──┬────┬─────┬──────┬───────┬───────┬──────┐│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票 面 金 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票 據 號 碼 ││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① │賴 淑 芬│台新國際商│ 348,000 元 │103 年3 月28日│103 年3 月28日│DI0000000號 ││ │ │業銀行東基│ │ │ │ ││ │ │隆分行 │ │ │ │ │├──┼────┼─────┼──────┼───────┼───────┼──────┤│ ② │賴 淑 芬│台新國際商│ 376,000 元 │103 年4 月14日│103 年4 月14日│DI0000000號 ││ │ │業銀行東基│ │ │ │ ││ │ │隆分行 │ │ │ │ │├──┼────┼─────┼──────┼───────┼───────┼──────┤│ ③ │賴 淑 芬│基隆市第二│ 376,000 元 │103 年5 月9 日│103 年5 月9 日│DU0000000號 ││ │ │信用合作社│ │ │ │ ││ │ │信義分社 │ │ │ │ │├──┼────┼─────┼──────┼───────┼───────┼──────┤│ ④ │賴 淑 芬│基隆市第二│ 313,000 元 │103 年5 月23日│103 年5 月23日│DU0000000號 ││ │ │信用合作社│ │ │ │ ││ │ │信義分社 │ │ │ │ │├──┼────┼─────┼──────┼───────┼───────┼──────┤│ ⑤ │賴 淑 芬│基隆市第二│ 338,000 元 │103 年5 月29日│103 年5 月29日│DU0000000號 ││ │ │信用合作社│ │ │ │ ││ │ │信義分社 │ │ │ │ │└──┴────┴─────┴──────┴───────┴───────┴──────┘【附表二】┌──┬────┬─────┬──────┬───────┬───────┬──────┐│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票 面 金 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票 據 號 碼 ││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① │賴 淑 芬│基隆市第二│ 273,000 元 │103 年5 月29日│103 年5 月29日│DU0000000號 ││ │ │信用合作社│ │ │ │ ││ │ │信義分社 │ │ │ │ │├──┼────┼─────┼──────┼───────┼───────┼──────┤│ ② │賴 淑 芬│基隆市第二│ 303,000 元 │103 年6 月13日│103 年6 月13日│DU0000000號 ││ │ │信用合作社│ │ │ │ ││ │ │信義分社 │ │ │ │ │├──┼────┼─────┼──────┼───────┼───────┼──────┤│ ③ │賴 淑 芬│基隆市第二│ 313,000 元 │103 年7 月9 日│103 年7 月9 日│DU0000000號 ││ │ │信用合作社│ │ │ │ ││ │ │信義分社 │ │ │ │ │├──┼────┼─────┼──────┼───────┼───────┼──────┤│ ④ │賴 淑 芬│基隆市第二│ 336,000 元 │103 年7 月18日│103 年7 月18日│DU0000000號 ││ │ │信用合作社│ │ │ │ ││ │ │信義分社 │ │ │ │ │└──┴────┴─────┴──────┴───────┴───────┴──────┘【附表三】┌──┬─────┬─────┬──────────────────┐│編號│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利 息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期 間(民國) │週年利率│├──┼─────┼─────┼─────────────┼────┤│ ① │348,000 元│348,000 元│自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6% │├──┼─────┼─────┼─────────────┼────┤│ ② │376,000 元│376,000 元│自10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6% │├──┼─────┼─────┼─────────────┼────┤│ ③ │376,000 元│376,000 元│自103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6% │├──┼─────┼─────┼─────────────┼────┤│ ④ │313,000 元│313,000 元│自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6% │├──┼─────┼─────┼─────────────┼────┤│ ⑤ │338,000 元│338,000 元│自10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6% │└──┴─────┴─────┴─────────────┴────┘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1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