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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9號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被 告 高成蓮

高福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複 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所為之新臺幣伍佰萬元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高福英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基安字第0二七0五0號收件,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成蓮、高福英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成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成蓮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乃被告高成蓮嗣未依約繳交本息,而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將其對被告高成蓮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13629 號確定判決,且截至民國10

4 年6 月16日為止,原告對被告高成蓮之債權額累計已達新臺幣(下同)841,653 元;詎被告高成蓮明知其積欠原告前揭債款未償,猶於100 年3 月24日,無償提供其所有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高福英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迨原告獲悉系爭不動產遭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而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5 月27日附送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之分配表,方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害及原告債權(因系爭抵押權優先受償,致原告債權未能獲得滿足),兼之被告高成蓮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間為「100 年3 月24日」,而其擔保債權則為「93年4 月

1 日金錢消費借貸」,由此可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發生時(93年4 月1 日),被告間尚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約定,是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自屬無償行為。茲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屬無償行為,復就原告債權之受償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高福英回復原狀,並聲明:㈠請求判決被告於100 年3 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5,000,00

0 元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高福英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100

年基安字第027050號收件,於100 年3 月24日所為5,000,00

0 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理由:㈠被告高成蓮:

被告高成蓮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㈡被告高福英:

被告高福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下:

⒈被告高成蓮自60年起,即屢向其胞姐即被告高福英借款(約

定利息均按週年利率4%計算),惟因被告高成蓮分文未償,被告高福英遂不願續借;而被告先父高玉德生前雖屬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然直至高玉德68年間死亡,國防部均未改建眷舍,是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2 項、第5 條第1 項規定,高玉德「承購眷舍及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以下簡稱眷舍承購權),即由被告之母孫學鄉優先承受,迨孫學鄉於88年間過世,國防部仍未改建眷舍完竣,上開眷舍承購權遂再由高玉德之子女共同承受,而彼等子女則協議由被告高成蓮1 人承受,是被告高成蓮自斯時起,已知其日後可自海軍司令部獲配眷舍,基此,被告高成蓮遂又於92、93年間,再向被告高福英借款(約定利息仍按週年利率4%計算),並於借貸之時,表明其將俟取得眷舍房地所有權以後,連同先前借款,為被告高福英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或將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高福英以供償債,被告高福英見狀,方又陸續借款予被告高成蓮,金額合計4,080,000 元,被告高成蓮並曾開立票面金額合計4,080,

000 元之支票6 張予被告高福英收執;嗣國軍眷舍改建完成,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通知被告高成蓮須先繳納自備款1,012,

603 元,方能取得眷舍房地之所有權,被告高成蓮乃再向被告高福英借款1,020,000 元,並於借貸之時,允以設定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之相同承諾,至此,被告高福英借貸予被告高成蓮之本金,合計已達5,100,000 元。

⒉被告高成蓮取得之國軍眷舍即系爭不動產,雖於99年12月28

日即已登記於被告高成蓮之名下,然因具備眷舍核配資格者甚多,故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遲至100 年3 月,方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被告高成蓮收執;而被告高成蓮既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旋於100 年3 月22日邀同被告高福英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又被告2 人本欲選擇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抵償欠款,惟礙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限制(未滿五年不得出售),彼等方改擇設定抵押權之方式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且彼2 人並約定,俟五年期滿,被告高成蓮即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高福英所有;且因彼等2 人同意以「整數5,000,000 元」辦理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方登載為5,000,000 元,又因彼等2 人不懂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程序,而祇知遵照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範本抄寫,方導致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及範圍經登記為「93年4 月1 日金錢消費借貸」而與被告高福英之陳述不符。惟被告高成蓮向被告高福英借貸之時,既有設定抵押權之約定,參照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即屬「有償」;況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縱屬無償,原告亦僅能就未獲分配之部分(592,146 元-174,912 元=417,234 元)訴請撤銷、塗銷,從而,原告就已獲分配之部分請求撤銷、塗銷,亦屬可議。

四、原告、被告高福英爭執、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被告高福英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高成蓮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乃被告高成蓮嗣未依約繳交本息,而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將其對被告高成蓮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13629 號確定判決;又截至104 年6 月16日為止,原告對被告高成蓮之債權額累計已達841,653 元。

⒉被告高成蓮曾於100 年3 月24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為被告高福英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及範圍則經登記為「93年4 月1 日金錢消費借貸」。

㈡本件爭點:

被告高福英抗辯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前,被告高成蓮即屢向被告高福英借款未償,且彼2 人借貸當時,被告高成蓮已與被告高福英約定:「被告高成蓮將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後,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高福英設定上開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有償」行為,是否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乃「無償」行為,兼以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同時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高福英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45 條定有明文。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乃無償行為且詐害原告債權,合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且其獲悉系爭不動產遭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而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5 月27日附送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之分配表,方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害及原告債權(因系爭抵押權優先受償,致原告債權未能獲得滿足)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 年5 月27日基院曜103 司執讓字第12417 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反面)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兼之本院職權函囑基隆市政府函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之結果,原告直至10

3 年11月14日,方有申請系爭不動產謄本之相關紀錄,此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 年7 月1 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在卷足考,而原告亦係於104 年6 月16日對被告提起本訴,此徵諸本院收文戳印(見本院卷第4 頁之起訴狀右上角)即明,參互以觀,本件訴訟顯然未逾上揭除斥期間而屬適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高成蓮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乃被告高成蓮嗣未依約繳交本息,而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將其對被告高成蓮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13629 號確定判決,且截至104 年6 月16日為止,原告對被告高成蓮之債權額累計已達841,653 元;而被告高成蓮則於100 年3 月24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高福英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 元之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業經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13629 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88頁)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函調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全部資料核閱無訛,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4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0 年3 月22日收件之抵押權登記案影本(本院卷第55頁至第71頁)存卷為憑,且為被告高福英之所不爭(參見前揭不爭執事項),兼之被告高成蓮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日為「100 年3 月24日」,其擔保債

權總額及範圍則經登載為「93年4 月1 日金錢消費借貸」,此固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4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0 年3 月22日收件之抵押權登記案影本(本院卷第55頁至第71頁)在卷可參,並為原告、被告高福英之所不爭;惟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發生時(93年4 月1 日),被告間尚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約定,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應屬無償,兼以害及原告債權,而應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撤銷、塗銷等情,則經被告高福英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如承擔債務等是),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是倘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 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債務人以其所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無償」行為:

⑴本件被告高成蓮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時間,為「99年12月28日

」,此觀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之所載內容即明;而細繹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

0 年3 月22日收件之抵押權登記案影本(本院卷第56頁至第71頁)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亦可知系爭抵押權之申請登記時間為「100 年

3 月22日」、登記時間為「100 年3 月24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000 元」、登記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為「93年4 月1 日金錢消費借貸」,且無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相關約定。是依上開時序觀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成立之時(93年4 月1 日),被告高成蓮顯然尚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遑論與被告高福英約定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93年4 月1 日金錢消費借貸5,000,000 元」之擔保!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發生時,被告2 人應無抵押權設定之約定等語,客觀上已與系爭不動產及抵押權之登記內容相符而有所本。

⑵被告高福英雖稱:被告高成蓮自60年間起,陸續向被告高福

英借貸款項,截至高成蓮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99年間為止,借貸金額(本金)累計高達5,100,000 元,利息均按週年利率4%計算;且被告高成蓮於其母孫學鄉88年過世以後,即因彼等手足協議由被告高成蓮1 人承受彼等先父高玉德之眷舍承購權,而知其日後可自海軍司令部獲配眷舍,故被告高成蓮於92、93年間向被告高福英借款之時,即曾表明其將俟取得眷舍房地所有權以後,連同先前借款,以該眷舍房地為被告高福英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或移轉該房地所有權予被告高福英以供償債,嗣國軍眷舍改建完成,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通知被告高成蓮須先繳納自備款1,012,603 元,被告高成蓮遂又向被告高福英借款並允以設定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之相同承諾;再者,被告高成蓮雖於99年12月28日取得國軍眷舍即系爭不動產,然因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遲至100 年3 月,方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被告高成蓮收執,故彼等方於

100 年3 月24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且因彼等合意以「整數5,000,000 元」辦理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方經登載為5,000,000 元,又因彼等2 人不懂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程序,祇知遵照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範本抄寫,方導致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及範圍經登記為「93年4 月1日金錢消費借貸」而與實際狀況不符云云。惟查:

①按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而此項登記之推定力,除登記名義人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且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須依法定程式塗銷始得推翻(參見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從而,土地、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登記內容等事項之記載,除經利害關係人舉出反證推翻者外,概應推定其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事項悉與真實之狀況相符,從而,除被告能證明「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內容與實際狀況不符」等非常態且有利於己之事實以外,對於包括原告在內之第三人而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其範圍,均應悉以地政機關之「登記內容」為憑。

②本件被告高福英雖執高成蓮簽發之支票6 紙(本院卷第51頁

至第52頁、第130 頁正反面)、存摺節本(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4 頁),及被告高成蓮、高福英簽立之合約書(本院卷第53頁、第137 頁)等件為證。然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悉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票據本即無從恃為「原因關係」之證明,遑論執此而謂被告2 人有何借貸關係存在,更遑論恃以證明被告2 人有何設定抵押權之約定!是被告高福英執上開支票而謂此足證其旨揭抗辯云云,本院首已無從憑信。其次,被告高福英提出之存摺節本(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4 頁),客觀上僅足說明「該存摺所示帳戶曾於99年5 月18日、99年5 月19日,經人提領現款300,000 元、720,000 元」之事實,至於上開現款究係交付何人?又其交付原因如何(即其究否為被告抗辯之借貸抑為其他)?俱非單憑該提款事實所能探究,遑論據以推論被告2 人當時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設定抵押權之約定!是上開存摺節本無從證明被告高福英之旨揭抗辯,客觀上亦屬可見。再者,被告高福英雖又提出100 年3 月22日簽立之合約書(本院卷第53頁、第137 頁),欲證其抗辯之情節為真,然細繹該合約書敘載:「本人高福英於100 年3 月22日借款伍佰萬元整於高成蓮先生,約定年息百分之四。礙於軍宅故五年後才可辦理過戶轉讓。利息於五年後105 年3 月31日一併計算,房子歸本人所有,不得異議」等語,亦與被告高福英辯稱「被告高成蓮自60年間起,陸續向被告高福英借貸款項,計至被告高成蓮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前,借款金額(本金)累計已達5,100,000元」云云之情節不合,尤以該紙合約書俱「無」抵押權設定之片言隻語,縱被告高福英宣稱「其表達能力不佳,上開合約書所載內容,實係意指『被告高成蓮在100 年3 月22日以前』,即已向被告高福英借得5,000,000 元」云云(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非虛,該紙合約書亦無從證明被告2 人於借貸當時已有設定抵押權之約定!從而,被告提出之支票、存摺節本及合約書,顯然無從推翻「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更無從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成立之時,被告已有設定抵押權之約定。

③被告高福英固又聲請本院通知證人王佩芸、李則恭、蘇金明

到庭。惟證人王佩芸、李則恭雖曾聽聞被告2 人提及借款之事,然彼等除就借款詳情(如借款時間、金額及其約定等事項)一無所悉,亦不知被告借款當時有無設定抵押權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2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而證人蘇金明固到庭結稱:「…我與被告二人從小一起長大,我們都住同一眷村。……(問:你們家是否也是海光眷村的分配戶?)是,我現在還住在那裏。(問:該眷村在何時即已知道,以後就會分得眷村改建之權利?)民國88、89年時即已通知我們,以後有權狀。(問:你們在何時即已得知何人有權分配該項權利?)如果父母還在,由父親取得,如果父親過世,由母親取得,一定要父母都過世,才會由子女取得。(問:在國防部通知你們得以分配之前,是否即已知悉以後會有改建?)在國防部通知我們以前,街坊之間確實有傳稱以後會改建分配,後來果然有接獲國防部的正式通知,說眷村打算要改建並分配權利給我們。(問:是否知道高成蓮向高福英借款之事?)知道,因為我民國80幾年在仲介公司上班,當時被告高成蓮常向其姐即被告高福英借錢,因為被告高成蓮不會開車,所以都是由我載被告高成蓮去找被告高福英拿錢。我至少載了被告高成蓮三、四次以上。(問:當時被告高成蓮向被告高福英借錢,有無提供擔保?)被告高成蓮有跟被告高福英說將來房子是要給被告高福英,被告高成蓮有當場親口答應,因為是我開車載被告高成蓮去找高福英,抵達後,高福英上車把錢拿給高成蓮,高成蓮並當場表示房子雖是父母留下給他的,但他以後會把房子給高福英,就是要把房子過戶給高福英。(問:除了說到以後要將房子過戶給高福英之外,還有無提到說要把該房子設定抵押權給高福英?)這我就不清楚了。被告高成蓮幾次向高福英借錢,借款數字比較大的,高成蓮有開票給高福英,後來高成蓮說以後房子要給高福英,就是要用房子跟高福英借錢,但他們當時有無考慮到抵押權這件事,我不清楚」(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1 頁),惟其上揭證述同亦無法釐清「被告高成蓮向被告高福英借款之時間?金額?及其各次借貸之時,有無設定抵押權之約定」!是「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內容究否與實際狀況不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成立之時,被告究竟有無設定抵押權之約定?凡此,均已「逾證人王佩芸、李則恭、蘇金明之見聞」而遠非證人王佩芸、李則恭、蘇金明所能證明,是證人王佩芸、李則恭、蘇金明之證述無助於待證事實之釐清,客觀上亦不待言。

⑶綜上,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既可推認

「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即93年4 月1 日金錢消費借貸5,000,000 元)發生之時,被告2 人應無設定抵押權之約定」(參見前揭⑴所述),被告高福英復未能舉證以明「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內容與實際狀況不符」等非常態且有利於己之事實(參見前揭⑵所述),兼之被告亦不能舉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另有「對價關係」存在,則依最高法院上揭判例、判決意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屬「無償」而非有償。

⒉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行為,併請求被告高福英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查被告高成蓮於95年9 月25日以前,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在尚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被告高成蓮斯時累計積欠之本金已達298,867 元,此觀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13629 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即明;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本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乃被告高成蓮於100 年3 月24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高福英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 元之系爭抵押權以後,被告高成蓮之責任財產已不足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此徵諸原告提出之本院104 年5 月27日基院曜103 司執讓字第12417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反面;本件列入分配表而「受償不足之金額」,累計高達2,696,613 元),及本院職權查詢之被告高成蓮財產歸戶資料(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即足析其梗概,是被告高成蓮設定系爭抵押權以後,其責任財產已不足為全體債權之總擔保,且此應為債務人即被告高成蓮本人之所明知,是其所為無償行為當係有害於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尤以被告高成蓮現今亦無可資清償債務之相當財產,此同有被告高成蓮之財產歸戶資料(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在卷可參,是原告依據旨揭法條,請求本院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同時請求本院命被告高福英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3 月24日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高福英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平均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明芝【附表】┌───────────────────────────────────────────────┐│104年度訴字第249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①│基隆市○ ○○區 ○ ○○段 │ × │ 0000-0000 │建│ 4853.82 │ 100000分之1108 │├─┼───┼────┼────┼────┼──────┼─┼─────┼───────────┤│②│基隆市○ ○○區 ○ ○○段 │ × │ 0000-0000 │建│ 71.00 │ 100000分之1108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範圍 │├─┼─────┼───────┼───┼────────────┼─────────┼────┤│①│ 00000-000│基隆市暖暖區源│鋼筋混│9 層:101.78 │陽台:10.17 │ 全部 ││ │ │遠段1245地號 │凝土造│合計:101.78 │ │ ││ │ │ │11層樓│ │ │ ││ │ │------------- │ │ │ │ ││ │ │基隆市暖暖區暖│ │ │ │ ││ │ │碇路38巷101 號│ │ │ │ ││ │ │9 樓 │ │ │ │ │└─┴─────┴───────┴───┴────────────┴─────────┴────┘

裁判日期:2015-12-30